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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和家人的范围、层级和功能分析*

王跃生

【内容提要】 本文基于历史和当代制度及民众实践,提出中国的家实际包括同宗之家、服亲之家、同祖之家、同父之家和夫妇之家五个层级,进而形成家层级结构概念。根据本项研究,近代之前,同宗之家、服亲之家和同祖之家特别是服亲之家、同祖之家成员在官方制度中被赋予较多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功能,这些功能以允许、限制和鼓励所为的形式表现出来。民国时期,同宗之家、服亲之家和同祖之家成员间功能关系减弱,当代功能性关系降至同父之家成员范围内,且具有了男女双系特征。在民间社会,婚丧嫁娶等仪式性活动中同祖之家仍是重要关系单位。乡村服亲之家成员在礼仪性活动中多有互动,在村庄公职竞选中仍为人们所重视。

  在中国社会中,家既是一个生活单位,又是血缘、姻缘成员所形成的亲缘关系单位。就当代而言,人们较多地从居住和生活单位着眼,认识和分析同居共爨形态的家。而在社会实际中,分爨生活的亲子、祖孙、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存在密切的互动关系,离开父母在外工作或学习的子女仍被视为同一家的成员,在民间则有更广义的家、家人认知及边界划分。用何种概念表达这种既独立生活,又有关系的亲缘成员间的联系与区别?为此,笔者曾撰文提出家庭、家户和家三个分类概念,分析家庭、家户和家之别。家庭和家户是边界相对清晰的民众居住生活单位,而家则有较大伸缩性。但可以肯定的是,家的范围整体上比家庭和家户大。①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家和家人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拟从历史和现实相结合的视角,对家和家人的层级、范围和功能等进行分析。

一、家和家人含义的基本说明

  本文论述的核心问题是家的层级类型、家人范围及不同成员间的功能关系,故需对其概念和定义作一辨析。

  费孝通指出:家是一个未分家的、扩大的父系亲属群体,它不包括母亲方面的亲戚和已出嫁的女儿,父系方面较大的亲属团体是这样一个群体,即其成员在分家后,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着家原来的社会关系。②在笔者看来,这一对家的定义有模糊之处。扩大的父系亲属群体究竟有多大?是来自同一始迁祖的后代,还是其他?这些并没有指明。对此,还需借助制度等规定确定其范围。

  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在《中国家族法原理》一书中也曾对家的含义作过探讨,指出家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在广义上,总称家系相同的人们为家。他以关东厅的法庭鉴定人之言为例,由同一个祖先分家而来的总称为一族的叫一家,因而亦称为同宗,又叫做一家子;在狭义上,将共同维持家计的生活共同体称之为家。③由此可见,滋贺秀三的广义之家实际是同宗之人,狭义之家实际是家庭。

  笔者认为,费孝通对家的定义(扩大的父系亲属群体)和滋贺秀三的广义之家(家系相同的人们)有相同之处。这一认识在中国传统和当代民间社会是有一定共识的,而滋贺秀三的狭义之家限定在共同组成生活单位的家庭之上,这实际上只能被视为一个家庭户或简称为家户,而非家庭。同时需要指出,费孝通的家和滋贺秀三的广义之家只将“家”最大类型进行了定义,这一认识显得宽泛,并且忽略了家的层级和其成员的范围之别。

  总体上,尽管家庭问题受到不同时期研究者的重视,但对家、家的构成及其功能进行专门探究的论述并不多见,而这又是一个绕不开的学术和实践问题。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以不同时期的历史文献,特别是制度文献为基础,对中国的家和家人范围进行分层次考察,认识不同层次家及其成员的关系类型及功能表现,揭示其在传统和现代社会的特征、变动及原因,把握其在民间社会对家庭关系、社会关系维系之作用。

  在对家和家人进行分层研究时应有这样的意识和分析方法,即从关系单位和生活单位两个视角去探讨。在以往的家庭研究中,人们多以生活单位为基础,着重分析亲缘关系成员所组成的个体家庭的结构类型、生活方式和居住偏好,而忽视个体家庭与其他亲缘家庭所存在的多种关系,这不足以全面反映家庭的组成特征、不同家庭之间的联系和依存状态。本项研究试图跳出生活单位窠臼,从关系单位视角或二者结合的视角认识家及其成员关系,重在考察不同层级、类型的亲缘关系单位及其成员范围大小、功能强弱。

二、家的层级、类型和家人范围

  中国的家究竟有哪些层级?如何对其进行分类?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家的层级和类型划分应着眼于其所涵盖的亲属范围,进而揭示出其边界所在、不同层级家成员之间所存在的功能关系。

  在此按照不同层级的家所覆盖的范围由大向小去认识。一般来讲,随着亲属范围不断缩小,成员之间功能性关系的程度逐渐增强。这些不同层级的“家”,在形式上既可是一个亲缘关系团体,又可是一个生活单位。当然,范围越大,其组成共同生活单位的可能性越小。

  (一)同宗之家

  关于同宗之家成员的范围,按照现代人的理解,同宗之家是由来自较近祖先的后人所组成,与同一宗族之人含义相当。

  而在先秦时代,“宗”和“族”的内涵是不同的。由此,同“宗”人与同“族”人也有一定分别。根据《左传·襄公十二年》,“凡诸侯之丧,异姓临于外,同姓于宗庙,同宗于祖庙,同族于祢庙”。④其意为,与死者的关系不同,丧哭、致哀的场所也不同。它似乎表现出同宗者与同族者有关系远近之不同,两者的成员范围有别。有的文献显示,“宗”和“族”所表达的重点有不同。如班固言:宗者何谓也?“宗者尊也,为先祖主也,宗人之所尊也。”并且,宗内有大小之别,“大宗能率小宗,小宗能率群弟”。族者何也?“族者凑也,聚也,谓恩爱相流凑也。生相亲爱,死相哀痛,有会聚之道,故谓之族。”⑤从这一点看,“宗”强调同宗内部有严格的等级秩序,管理上有主导者与从属者之分;“族”则更看重族人的聚集、互助功能。从成员范围上看,族较宗为小,范围小的亲缘关系成员更有可能形成聚落。或者可以说,一宗之中包括若干个分支——族。后世中,特别是唐以后,宗、族区别的含义减少,共性增多。法律等涉及同一宗族及其成员关系的制度中,“同宗”的用语更多,或许“同宗”更能表达家族是在宗法原则基础上形成这一含义。

  笔者在本文中将“同宗之家”视为来自同一始迁祖后人所形成的亲属组织,与“同族之家”没有本质区别。这里的“同宗之家”或“同族之家”与费孝通的“扩大的父系亲属群体”和滋贺秀三的广义之家(家系相同的人们)的定义有相同之处。

  将同宗者视为一家,不仅因为其成员来自同一近亲祖先,而且彼此还有共同的聚合载体和象征之物,如祠堂、祠产、祖坟、家谱等,有祭祖等仪式要求这一关系范围的人参与,有共同的利益需要宗人维护。即使在当代,一些地方的多姓村中,同宗者会被其他人视为一家。

  清朝之前,官方对同宗者的关系有制度性规定,这体现在致仕官员的居乡礼仪上。明朝规定:“内外官致仕居乡,惟于宗族及外祖妻家序尊卑,如家人礼。”⑥清朝亦如此。

  而明清的家规中也有视同宗为一家人的认识。山西平定刘氏《敦睦五禁》规定:“五服之外,虽云服尽,自祖宗视之,皆子孙也。既皆为祖宗之子孙,即宜相敬相爱,方为不背其祖。”⑦

  实际生活中,众多同宗成员组成一个共爨单位的情形是很少见的。但在近代之前,这种家庭形式并非不曾存在。

  宋代,信州李琳十五世同居;“江州陈昉家十三世同居,长幼七百口,不畜仆妾,上下姻睦,人无间言。”⑧元代,郑文嗣家十世同居,“凡二百四十余年,一钱尺帛无敢私”。⑨可见,这是同宗关系之人聚合在一起组成的生活共同体。

  清代之前,特别是以家户为征收赋税或摊派徭役单位的时期,为防止民众将疏远关系亲属或无关系者冒充为本户成员(时称“冒户”)而逃避赋役,政府规定了可以组成共同生活单位亲族成员的范围。按照清朝制度,同宗成员组合成的家户不属于相冒合户、规避徭役行为。⑩这意味着同宗成员合住不被视为相冒合户,当然有“不曾分居”这一前提。

  总之,同宗之家更多的是指特定区域同祖(始迁祖)后人所形成的同姓血缘亲属团体。不少宗族拥有属于同宗共有、用于祭祀先人的祭田,有供奉先人牌位的祠堂。此外同宗之家还有家族公共墓地,撰修记载家族成员世系的家谱。这些都对同宗之家成员自我认同、增进情感具有作用。不过也应该承认,同宗之家的成员范围弹性较大,既有延续数百年乃至千余年,聚居几百、数千家的大族,成员边界不宜把握,也有迁移至新地不足百年,只有十几户的小家。在杂姓混居村落中,同宗、同族成员认同度较高。相对来说,族众越小,同宗之家的范围越容易认定,关系越紧密。

  (二)服亲之家

  服亲即有服制关系之亲。服亲是中国传统时代以自己为本位,基于丧服重轻原则所形成的亲缘近疏关系网络,这一网络中的成员组成服亲之家。服亲关系超出丧葬礼仪活动本身,具有多种官私功能。它可谓我们祖先在亲缘人伦关系分类中的独特发明。相较于同宗之家,服亲之家有了较明确的成员范围和边界。应该指出,服亲关系既有以父族亲属为基础的宗亲,也有基于姻缘关系的外亲,外亲为母族、本宗外嫁女性夫族,还有妻亲。而在婚姻以从父、从夫为主导的时代,家的形成更多是以同地居住、生活的男系同姓亲属为基础,不在一地居住的姻亲往往不被包括在内。

  1. 服亲成员的范围

  近代之前,丧礼“五服”制成为识别血亲关系亲疏的一个标准。人们对服亲关系成员的范围认识及相关实践经历了一个过程。其在先秦时代即已形成。秦汉时期逐渐规范,魏晋时期趋于完善。

  成于西汉的《礼记·丧服小记》曰:“亲亲以三为五,以五为九,上杀、下杀、旁杀,而亲毕矣。”东汉郑玄对此注曰:“己上亲父,下亲子,三也。以父亲祖,以子亲孙,五也。以祖亲高祖,以孙亲玄孙,九也。”11隋唐时期斩衰(齐衰)、期亲、大功、小功、缌麻这种五服提法才完整起来。这种服亲亲疏程度划分与纯粹的丧服类型(斩衰、齐衰、大功、小功和缌麻)稍有不同。

  后世家谱中的谱图世次,“率以五世为度,周而复始,次第相承”。12五服图,“五世作一截,五族义也”。13对在世者来说,五世关系者是最紧密的亲缘成员。古人有对“五世之内联之以食而弗殊”14的推崇,亦即这一范围的男系成员组成共同生活单位是被鼓励的。

  从官方角度看,服亲制在清末(宣统三年,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和1925年完成的《民国民律草案》被改变,代之以亲等之制15。这一草案中亲等所包含的直系成员范围与五服制有相同之处,即“从己身上下数”。就直系宗亲来说,上下四亲等实际为上下9代(包括己身),这与五服宗亲所包含的直系代数是一致的。而其旁系亲范围则有缩小,“非直系亲而与己身或妻出于同源之祖若父者,为旁系亲”。16这意味着与己身出于同源之曾祖父、高曾父者,不在该亲属范围。不过,《大清民律草案》中又有“亲等应持之服,仍依服制图所定”之补充说明。17可见,这一变动中有继承。《民国民律草案》则无此规定。

  2. 实际生活中的服亲之家

  服亲成员总的来说所组成的也是关系之家,与同宗之家相比,其范围缩小了。因而,相较于同宗之家,近代之前以服亲之家成员为基础所形成的生活单位增多。当然在一个小的区域,如一个村落之中服亲成员组成一个共爨单位也属少数人行为。因此,能将服亲成员融入一个家庭中者不仅为乡里所称道,也会成为官方注意乃至皇帝旌表的对象。

  北魏高官杨播,“一家之内,男女百口,缌服同爨,庭无间言”。18此处的缌服成员实际将所有服亲包括在内。唐代刘德威,“再从同居,家无异爨,合门二百余口,人无间言”。19“再从”关系者也属于服亲边缘成员,意味着该家户将服亲成员包括在内。宋元明清时期这类家庭仍然不断出现。

  总的来说,借助五服之制,服亲之家的成员范围认定变得容易,而且还可知晓成员相互间关系远近及责任义务之大小。

  (三)同祖之家

  同祖之家由同一祖父下的亲属所组成(见图1)。

  《礼记·曲礼》言:“夫礼者,所以定亲疏。”郑玄对此解释为:五服之内,“大功已上服粗者为亲,小功已下服精者为疏”。20这里实际将有大功以上服  属关系者视为近亲,而小功以下者则为疏远之亲。处于大功关系范围内的亲属有:直系尊亲(从父母到祖父母)、直系卑属(儿子至嫡孙);旁系亲属第一列中有兄弟、伯叔和侄子,第二列只有堂兄弟。

  值得注意的是,同祖之家以直系为传承链条,故一旦涉及祖父母关系,高祖和曾祖与祖父母处于相同的地位。正如唐律所言,诸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称“孙”者,曾、玄同。21这一精神也为后世所继承。

  从后世制度和实践看,同祖父成员被视为一家人有较高的认同度。唐律所定“十恶”中,四曰恶逆。《唐律疏议》曰:“家人共犯者,谓祖、父、伯、叔、子、孙、弟、侄共犯,唯同居尊长独坐,卑幼无罪。”22很明显,家人被限定在同祖之下,无论他们是否生活在一起。 《唐律疏议》对“尊长”的定义为: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23

  根据明代制度中的诸王来朝仪条,“凡伯叔兄见天子,在朝行君臣礼,便殿行家人礼”。24

  隋唐制度均强调同祖者应同居共爨。隋朝文帝时为减少相冒合户居住而逃避赋役的行为,“令州县大索貌阅,户口不实者,正长远配,而又开相纠之科。大功已下,兼令析籍,各为户头,以防容隐”。25这意味着大功之内关系者可以同居,小功关系者则超出政策允许的应同居成员范围。在赋役以家户为征派单位时,政府是不赞成五服关系中疏远亲属同居共爨的。另一方面,唐宋时代的法律又明确要求祖父母、父母在世时子孙不得别籍异财。按照唐律,“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并且曾、高祖在世时,也参照此条。26在这一问题上,明清时的政策则具有弹性。27

  汉代以后各朝政府有对五世同堂者的旌表。在笔者看来,其成员范围多以同祖者为基础。或许由于三代、四代成员同居共爨生活相对容易做到,全国总量较多,故元代之后,政府逐渐将表彰重点放在五世以上不分家者。

  不过,也应看到,到了明清时期,习惯上更多地将同父者视为一家。清朝乾隆十一年(1746年),法律起草之人在对五服范围规定时,甚至将其限定在“父子兄弟至亲”之中,并且“不得旁推”,这引起争议。御史王应彩奏称:“窃思五服专指父子兄弟,则不同居之祖孙,及期亲伯叔,反不谓为一家,情理未协,所奏毋庸议,惟将律注内父子兄弟,改为本宗五服,实为檃栝”,被采纳。28乾隆皇帝指出,“一家之内,虽属至亲,有并非同居者,名为一家, 实则各户。凡遇丧葬,各自经营。”29这里,其着眼点是同祖者应视为一家,即使在实际生活中分成若干户。

  就历史时期来看,在民间社会,同祖之家往往视为重要的利益保障群体。在尚未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时代,这一关系范围内的成员,不仅向上有共同的父母、祖母需要赡养照料,而且当伯叔及其配偶没有子嗣时,也要承担赡养之责,对下则要替代去世兄弟、哥嫂抚育未成年的侄辈。

  总之,同祖之家不仅是一种关系密切的亲属团体,也最有可能组成共同生活单位和大家庭。

  (四)同父之家

  同父之家的核心成员为父母、子女、兄弟,“人之至亲,莫过于父子兄弟”30。

  对未成年者来说,同父兄弟姐妹生活在父母所主导的家庭,可以说他们绝大多数来自一个原生家庭。而就同父之家这一类型来看,此时的兄弟及其姐妹是以成年,特别是已婚者为本位的。

  作为关系单位,无论父母是否在世,除了发生代数变化外(如因父母去世存世成员由四代减少为三代),只要有兄弟姐妹,同父之家关系依然存在(见图2、图3)。这也可谓关系单位之家和生活单位之家的一个重要差异,即关系单位之家具有客观性,不因父母去世而解体。当然,在传统社会,父母在世时,同父之家的已婚兄弟形成共爨单位的可能性高,而父母去世后则多会分家。

  从历史和现实角度看,同父之下的父子、兄弟、夫妇属于标准的一家人。这一点在春秋之前就已非常明确。根据《周易》,父父、子子、兄兄、弟弟、夫夫、妇妇而家道正,正家而天下定矣。31这应该是家人范围的经典说明。它着眼于血缘和姻缘关系,将家庭成员分成三组关系类型,即父子关系、兄弟关系和夫妇关系,这三组关系保持正常状态,那么家庭才能稳定和谐。

  后世将同父之家成员视为“至亲”。32颜之推指出:“夫有人民而后有夫妇,有夫妇而后有父子,有父子而后有兄弟。一家之亲,此三而已矣。”33

  在汉以后社会主流观念中,同父者既可以视为一家,又可称之为一门,并且他们应该生活在一起。一旦分爨别居,则被视为风尚之变。北朝北魏时,裴植虽自州送禄奉母及赡诸弟,“而各别资财,同居异爨,一门数灶,盖亦染江南之俗也”。34

  唐宋至明清法律限制祖父母、父母在世时子孙分家,同父之下的诸子更应保持同居共爨格局,或者说它是法律维系的重点。

  宗族组织也多限制父母在世的分家行为。清代浙江瑞安盘谷孙氏:“兄弟析居最为不幸之事,……今与子孙约:凡父母在堂即议分居者,以不孝论,斥出祠堂,俟犯斥者故后,再准其子入祠。”35在宗规中,“斥出祠堂”具有开除族籍的含义,是宗族内部最重的处罚之一,其威慑力可以想见。

  由于同父兄弟同居者多,因而如何处理兄弟子侄同居下的家庭关系成为宗规族训的重要内容。《袁氏世范》中就有兄弟子侄同居“贵怀公心”“长幼贵和”等训。36

  鉴于兄弟同居者矛盾难以避免,袁采对分居做法持理解甚至赞成态度。他指出,一些兄弟“义居”家庭,“其相疾有甚于路人。前日之美事,乃甚不美矣。故兄弟当分,宜早有所定,兄弟相爱,虽异居异财,亦不害为孝义,一有交争,则孝义何在?” 37

  (五)夫妇之家

  从层级上看,夫妇之家是“家”的最小状态或组织,可谓不能再分割了。按照家庭生命周期理论,夫妇一方丧偶,家庭就进入解体状态了。

  中国近代之前,在夫妇关系中所倡导的是妻从夫的伦理。另一方面,夫妻又是家庭关系相互对应、分立的成员,二人共同构成家庭形成的要件。正如班固所言:“妻者,齐也,与夫齐体,自天子至庶人,其义一也。”38

  需要指出,民国以后,特别是具有现代法律精神的1930年《民法》亲属编颁布,将男女结婚所形成的夫妇关系作为亲属成员中的核心。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夫妇之家是一个生活单位,同时它并非只有夫妇二人,往往包括未成年子女(见图4)。

  这是夫妇之家的基本形式,可称之为夫妇主导的核心家庭。

  夫妇之家还可能有扩展形式,即夫妇和一个已婚子女生活,形成夫妇主导的直系之家(见图5)。

  这一类型中,夫妇上有父母(公婆),下有子女。这是近代之前和现代社会常见的家户类型。从战国至近代,“五口之家”“八口之家”是人们对共同生活单位之家的形象表达。五口之家往往将兄弟排除在外,指父母、妻子和本人。这种观念从战国至明清均存在。

  可以说,以夫妇为本位的核心家庭和直系家庭是夫妇之家的基本类型。

  综合以上,同宗之家、服亲之家、同祖之家、同父之家和夫妇之家是人们认识家成员范围的五种基本类型,亦可称之为不同亲缘成员组成的,以关系类型为认定依据的家结构(相对于以生活单位为认定依据的家庭结构或家户结构。家结构与家庭结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各类型之间具有层级或范围大小差异,后者则无此层级)。在不同层级的家之间,上一层级涵盖下一层级的成员范围,或其成员范围呈递减或递缩关系。而形成关系单位和生活单位一体之家的可能性随层级降低而增大,至夫妇之家层级,两者完全重合。若我们逆推上去,则下一层级之家是上一层级之家的一个单元,如夫妇之家为同父之家的一个单元,同父之家为同祖之下的一个单元,同祖之家是服亲之家的一个单元,服亲之家是同宗之家的一个单元。

  在民间社会,家的认定既有规则性依据,又是不同群体相互观察和参照的结果。特别是乡土多姓聚落中,一姓之人往往将另一异姓同宗者视为一家人;而同宗之家又包括若干个服亲之家,在同宗之内不同服亲团体之间彼此知晓各自范围和边界;服亲之家则由若干个同祖之家所组成,各自界限更为清楚;同祖之家分为一定数量的同父之家,同父之家再析分出夫妇之家。

  图6将五个层级之家上一层级包含下一层级的特征表达出来。

  在五个层级家结构中,同宗之家范围最大,在大家族中其边界把握有一定难度,只要是某个始迁祖的后代均为同宗之人,具有“泛家人”特征。其他四类家人范围则比较清晰。

  一般说来,同宗之家、服亲之家绝大多数情况下以亲缘关系之家的形态和类型存在,唐宋至明清官方注意将祖父母、父母在世时的同祖之家、同父之家作为生活单位、亲缘关系单位一体的形态加以维护,其中父母在世时的同父之家尤为官方和民间组织所重视。

  同宗之家、服亲之家、同祖之家和同父之家在成员范围确立中具有代际差异,可以互相转化。以同父之家为例,当“己身”已婚且有子女时,这个同父之家同时也是其子女的同祖之家。在关系上,“己身”的旁系关系亲属主要为兄弟和侄子女,而其子女的旁系亲属则为叔伯、堂兄弟,不同代际旁系成员间的功能关系是不同的。同宗之家和服亲之家在不同代位之间也可以相互转化,如父亲服亲之家中同高祖缌麻族兄弟,对其儿子来说,则出五服,变为同宗之家成员。这也是关系单位之家的特征,即关系具有相对性,进而在功能上表现出差异。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这种相互转化也是彼此存在关系的表现。父亲的最远服亲对儿子来说虽出五服,却表明彼此之间间接关系尚存,仍有日常互动行为。

三、传统时代不同层级家成员功能关系

  不同层级“家”内部成员范围不同,功能往往有别。这些功能又处于制度约束之下,或允许所为,或限制所做。清代之前传统时期家层级的制度规定较多,民国之后则出现家层级和功能减少现象,故本文对其分别考察。这一部分将主要考察清代及之前不同层级家及其成员间的功能关系表现。

  (一)同宗之家及其成员的功能关系

  1. 婚配限制

  《唐律疏议》中虽没有“同宗不婚”条文,不过其中有这样的话:“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39这是禁止同宗相婚的明确表达。明朝法律所作规定值得注意:“凡娶同宗无服之亲,各杖一百。”40清朝予以继承。41它应该是禁止同宗为婚最为直接的法律条文。清末《大清民律草案》第1333条规定:“同宗者不得成婚。”42

  在民间,同宗不婚是一个重要底线,多被遵守。清末民初,直隶各县,虽向有同姓结婚者,但不敢突破同宗限制。43这种约束在各地具有普遍性。山西大同县、清源县“同姓亦得结婚,但以不同宗者为限”。44陕西长安县“同姓而非同宗仍有相为婚姻之习惯”。45

  而在宗规族训中,同姓不婚多被载入,也有宗族将限制缩小至同宗范围内。清朝光绪七年(1881年),浙江东阳上璜王氏修谱条例规定:“娶同宗不族为婚者,宗谱削除。”46笔者认为,同宗不婚之所以能得到遵守,没有流于形式,也与宗族组织对族众的制约有关。

??2. 立嗣和财产继承

  无嗣者立嗣时最低须在同宗之家的成员中选择,不能超出同宗成员范围是底线。

  按照唐朝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47明朝规定:“凡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48

  直至明清,不能逾越同宗范围择嗣是基本要求,即“立继须择同宗之人,一脉感通方能格享”49。当然,同宗之家范围内立嗣不是首选,而是底线,即当有服属成员中无合适被择立为后嗣者时,方可扩大同宗之亲,明清法律称之为“远房”。50

  同宗之家成员可以接受本宗户绝者财产。清朝规定:“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有亲女承受,无女者入官。”51

  立嗣过继在同宗内部选择昭穆相当者,将使同宗成员直接感受到彼此关系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他们可以共享子嗣,也会提高其对同宗之家的认同度。

  3. 同宗成员间的互助功能

  同宗成员应有互助意识。这一提倡的主体主要是宗族组织,并体现在宗规族训之中。

  江苏海安虎墩崔氏明万历年间所订族约有“敦族义”之条:“凡宗族父兄子侄,虽曰人各有身,原其所自,皆先祖一体分来,安得便谓亲尽服尽,遂不相联属,若途人然。……凡冠婚必庆,丧葬必助,贫病患难必相扶持周恤。”52江西上饶洪氏:“倘有孤贫不能葬者,合族量力亲疏资葬。”53

  当然,同宗成员毕竟范围较大,其实际交往、互助情形并不能令人满意。 清道光湖南湘乡匡氏续修族谱家训指出:“夫宗族者,乃祖宗之分体也。虽有亲疏远近之不同,自祖宗看来总是一脉。今人不知此种道理,往往视一本如路人,所以休戚不相关,饥寒不相恤,或以强凌弱,或以富欺贫,或因一时小忿积成衅隙。”54

  4. 同宗若自始同居不以冒户对待

  同宗者同居是否属于冒户?各朝规定不一。前面提及,隋朝在整饬户口时以大功成员为界。

  明朝的法律似乎有所放宽:“若将他人隐蔽在户不报,及相冒合户附籍,有赋役者,亦杖一百……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婿,自来不曾分居者,不在此限”。55清朝与此相同。56这里有两个关键点:“同宗伯叔、弟侄及婿”和“自来不曾分居者”。

??5. 对同宗成员的管理功能

  同宗之家成员在实际生活中多分属不同的家庭单元,但这一范围成员有共同的事务需要管理,管理之人由各房支所推选的族长负责。

  明清时期,南方民众聚族而居程度高于北方,同宗管理更受重视。明万历年江苏海安虎墩崔氏所订族约第一条即为:“立族长,推择宗中齿德并隆者一人为之,主祀事,统族人,宗中事无巨细,咸听命焉。”57北方宗族组织虽不如南方健全,但其职能是存在的,如清末民初直隶清苑县,族长为同族中年辈最长之一人,凡同族遇有继承、分居事项,须有族长议定,继承书立继单,分居则书立分单,由族长署名画押。58同宗管理组织的健全也有助于提高同宗之家成员的凝聚力。

  6. 同宗关系成员任官回避

  这一规则在明清时期更为规范。亲缘关系越近,回避类型越多。在同宗层次,清朝规定:“外官有关系刑名、钱谷、考核、纠参者,但属本族,皆令回避。”59道光二年(1822年)奏准:“各省现任官员及选补外任官员,凡遇现在督、抚、藩、臬及统辖全省之道员内,有系伊宗族、外姻,俱令官小者回避。”60

  明清时期对主持和参与乡会试等考试的考官也制定有严格的回避之规。清朝乾隆三十九年(1774年)规定:“阅卷大臣、监试御史及随同阅卷之员,一经入场,所有应行回避之子弟宗族姻亲,俱令本官自行开出,知会承办衙门并监试御史,于名册内扣除,一概不准与试。”61

  同宗者来自同一近世祖先,现实生活中虽多分门别居,但其成员仍有诸多“合”的因素或利益存在。他们之间有具体的功能关系,而非名义上的。同宗无子者在本宗范围内择立后嗣被认可,生活困窘之人同宗成员有救助之责,同宗者若世代共爨不属于官方所打击的冒户行为,同宗成员相互结姻则在被排斥之列,官员在科考组织、任职时回避同宗者成为基本制度。这意味着同宗之家在近代之前的中国社会是一个可被感知、具有一定利益关系的群体。

  (二)服亲之家的功能

  服亲之家成员的功能维护程度更高。

  1. 婚配限制

  既然法律和政策限制同姓、同宗成员相互婚配,而较同宗之家血缘关系更近的服亲成员无疑在限制之列。

       按照唐律,“缌麻以上”为婚者,“以奸论”。62总的来看,唐代不得为婚的近亲范围包括有服属关系的宗亲成员之间,既针对同辈之人,也包括尊卑辈之间。唐宋以后各朝,多承继有服近亲不得为婚规则。虽有变动,但很小。明朝规定:“凡外姻、有服、尊属、卑幼共为婚姻,……各以亲属相奸论。”63清朝予以继承。

  2. 立嗣和继承

  前面提到,同宗是无子者立嗣选择时不能逾越的边界。同时也应指出,服亲是立嗣的标准或优选范围。明朝规定:“凡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64“若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杖八十;其子亦归宗,改立应继之人。”65清朝对此予以继承。

  宗族组织将法律精神贯穿于具体立嗣规则中。湖北黄冈《王杨宗谱》凡例:“继立务准服制重轻,立爱、立贤于礼例相符,如五服之内无人可继,则择五服之外之人立之,而房分亲疏不拘焉。”66河南《郑氏家谱》凡例:“异姓乱宗最宜禁忌,如无子而抚亲支之子侄,或抚疏支之子侄,不得已而抚五服外之子孙,均于礼不谬。”67

  可见,无子立嗣有两大序列,第一序列为服亲层级,为优选;第二序列为同宗,为次选。

  3. 丧葬和祭祀

  (1)丧葬

  服亲本身就是传统丧葬制度下的一种建构,或者说其与丧葬制度相伴而生。服亲范围的成员参与丧葬是关系功能的重要体现,违反规定者则会受到惩罚。

  按照唐律,“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释服从吉,杖一百。大功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卑幼,各减一等”。68

  而在广大民间,形成了服亲参与丧葬活动的习惯。如清代安徽太平县:“闻讣,近亲五服毕临。”69这显然对五服之家成员具有约束力。

  (2)祭祀

  服亲之家成员祭祀祖先既是一种追远活动,也是将在世服亲成员联结在一起的仪式。宋代之后这一特色更为显著,“祭法缘服制而起,庶人得上逮高祖,于是大义定而人情伸,故朱子《家法》因之”。70

  明清时代,南方大族多建祠堂,春秋及冬至祭始祖以下,至于祖祢。广东龙门县:“自高曾以下生辰忌日,即至贫无弗祭者。”71浙江于潜县:“士大夫以高曾祖祢为四亲,生卒日辰及四时令节致祭焉。”72

  4. 任官回避

  前面同宗之家中已提及这一点。一般来说,凡同宗之家被要求回避者,服亲之家成员必然包含在内。但有些回避规定明确缩小至服亲及以下成员。

  宋代就实行了选官时服亲关系回避的制度。英宗时规定:“禁妃嫔、公主以下荐服亲之夫。”73神宗曾下诏:“在京官毋举辟执政有服亲。”74

  清朝在科举考试中特别强调主持科考的官员实行回避。乾隆元年(1736年)规定:“会试与顺天乡试内帘主考、同考官,其有服之同姓皆令回避,如应回避之人不行开出者革职;又敕内外帘官子弟应回避者,著另行考试。”75

  5. 利益获得

  清代之前,这主要针对有特权的贵族和官宦之人,其服亲因其而得以享受一些非普通民众所能获得的特殊待遇。

  (1)荫庇服亲做官或获封赏

  荫庇是清代之前帝王予有勋劳官员的亲属在入学、做官等方面的优待,能获此殊荣者多限于服亲范围内成员。

  晋朝的制度为:“各以品之高卑荫其亲属,多者及九族,少者三世。”76西魏时李穆因在战乱中救宇文泰有功,后被封赏,“兄弟子侄及缌麻已上亲并舅氏皆沾厚赐”。77隋朝炀帝时,西梁废帝萧琮之宗族,“缌麻以上,并随才擢用,于是诸萧昆弟,布列朝廷”。78

  (2)入学

  宋代实行过这样的制度:“凡在外官同居小功以上亲,及其亲姊妹女之夫,皆得为随行亲,免试入所任邻州郡学。”79实际上,清代及之前多数王朝有类似的制度。

  6. 大逆罪株连

  清朝及之前,犯罪之人的亲属要受株连式处罚,犯大逆株连范围最大,其所涉亲属的边界多数在服亲范围内。如清朝,台湾朱一贵、李勇等起义被镇压后,作为为首倡乱之人,朱一贵祖父、父、子、孙、兄弟、同居之人、期亲伯叔父兄弟之子并伊嫡族以至幼子皆斩立决。80

  7. 服亲成员之间责任、义务和权利

  (1)责任与义务

  法律和政策对这一服属范围内的亲属有责任和义务要求。

  一些朝代,为官者以己力倡行针对服亲成员救助的善举。唐代官员唐休璟初得封,“以赋绢数千散赒其族,又出财数十万大为茔墓,尽葬其五服亲,当时称重”。81

  元朝至元二十一年(1284年)规定:“同宗有服之亲寄食养济院,不行收养者,许诸人首告,重行断罪。”82

  清人汪辉祖所定家规要求:“有服之亲无子者,或立后、或祔食,使鬼不忧馁。极贫者,或给资、或分产,使人无失所。高曾以上,则置义田以恤之。”83有的宗族将救助服亲中的贫穷者作为一项责任。安徽绩溪县南关许余氏规定:“凡生平公谨,至年老又遭患难,无子侄服亲,无田产者,于祠祀产拨租以养之。”84清末江西南昌县还有这样的传统:“子女孤,服亲不收恤,则众非之。”85

  (2)权利

  在服亲之家,权利主要表现为尊长对晚辈所行使的约束。清代直至民初,河南项城及附近县份即有这样的惯习:高、曾、祖在堂,子孙所有一切行为均应得其同意,方为有效,如仅有父母同意,高、曾、祖有取消之权。86

??8. 服属关系成员发生侵害行为加重处罚力度

  帝制时代,不同服属关系成员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其基本精神是,在尊长对卑幼、卑幼对尊长伤害事件中,对尊长的量刑标准明显低于对卑幼的标准,反之亦然。

  按照唐律,“诸殴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各递加一等。尊属者,又各加一等”。87若尊长殴卑幼折伤者,“缌麻减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减一等;死者,绞”。88这些规定为后世所承继。

  综上可知,清朝及之前,服亲之家成员是一个具有亲缘关系的组织和较多利害关系的群体,相对于同宗之家,其边界范围清晰,不同辈分成员关系层级分明,在宗族内部自成一体。官方既赋予其成员共享特殊利益的权利,又在某个成员身陷重罪时实行连坐式惩罚。同时,官私制度中均倡导服亲之家成员应有互助之行。可以说,在宗法制度下,服亲之家成员较同宗之家成员的互动更为频繁和规范。

  (三)同祖之家

  同祖之家成员范围较同宗、服亲这两个层级大大缩小,组成生活和关系一体单位的可能性大。清代之前,这一范围家成员在权利、责任和义务等方面的制度性规定较多。

  1. 婚配范围限定

  在亲属圈内,同祖成员间的婚姻限制最为严格。清代甘肃一些地方,“同姓惟同祖以下不婚,过此则不论也”89。其限定范围较小,至少从亲等上看,曾祖以上旁系有服亲属也可结婚。当然,这并非普遍现象。

  唐代还有禁止子弟居祖父母、父母丧而婚娶的规定:“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即居曾、高丧,并与期同。90

  2. 立嗣

  从选择顺序上看,无子者立嗣过继以同父兄弟之子为首选,同祖成员为次选。即同父范围内无合适者,则应在同祖范围内,可谓仅次于同父子侄。

  以江苏《锡山邹氏家乘》凡例为例:“凡子孙无嗣者,以亲兄弟次子承继。若亲兄弟无可继者,于堂兄弟之子继之。”91这一程序被多数宗族所遵守。

  3. 责任和义务

  相对同宗、服亲层级,同祖之家的成员相互之间有了更多责任和义务。

  (1)长辈权利

  父母、祖父母等尊长对子孙婚事具有主婚之权。根据唐律,“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此处的 “尊长”指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92这一制度亦为此后王朝所承袭。

  (2)晚辈义务

  一是子孙对在世父、祖有赡养义务,对去世父、祖则须按照礼制服丧,否则便属不孝。按照《唐律疏议》,“善事父母曰孝。既有违犯,是名 ‘不孝’”。93不孝之罪基本限定在子孙对父、祖这一层级。其行为虽有多种,最主要的方面与养亲和服丧有关。94

  二是存留养亲制度下所养之“亲”多在祖父母、父母等直系尊亲范围内。

  子孙犯死罪,若其祖父母、父母年老,刑犯为独子,或祖父母、父母身边没有其他近亲承担养老之责,官府则会开恩免其死罪,以较轻刑罚代之,以便其侍奉。这被称为存留养亲之法。不过法外开恩权柄操于皇帝之手。北魏太和十二年(488年)形成这样的律条:“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95这是中国历史上该项法律首次订立。它意味着子孙的养亲之责高于受刑之罚。以后朝代这一制度逐渐完善。

  (3)同祖亲属相互间的义务和责任

  在一些政策律令中,大功以上成员若有生存困难,这一关系范围内的亲属有照顾义务。北魏孝文帝时有这样的政策:“不满六十而有废痼之疾,无大功亲,穷困无以自疗者,皆于别坊,遣医救护,给太医师四人,豫请药物疗之。”96它意味着,对于身患废痼之疾者,直系尊亲和同辈中的兄弟、堂兄弟,晚辈中的儿孙和侄子应有义务承担照料义务,无此关系者由政府负担。东魏孝静帝时规定:“七十旁无期亲及有疾废者,各赐粟帛。”97它实际强调孙、侄辈和弟对祖父母、叔伯和兄长等年老者有赡养责任。而隋唐以来对祖父母、父母在世时子孙别籍异财的限制着眼点也是让子孙履行其赡养尊亲的义务。

  4. 为官回避之制

  在同宗、服亲回避的基础上,一些王朝对同祖亲属为官有专门回避要求。清朝康熙三年(1664年)题准:“除内院外,其余各衙门,祖孙父子伯叔兄弟不得共事,令官卑者回避。”98嘉庆十七年(1812年)奏准:“部院尚书以下、司员小京官以上,嫡亲伯叔兄弟,若在同衙门,令官小者回避……本生祖、父、胞伯叔兄弟及亲伯叔兄弟之出继者,均仍照子孙、父子、胞伯叔、胞兄弟回避。”99

  5. 贵族官宦同祖之亲可获特殊利益

  根据唐朝《赋役令》,“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若郡王期亲及同居大功亲,五品以上及国公同居期亲,并免课役”。100期亲、大功亲以同祖亲为主。

  6. 亲属犯罪株连

  清代及之前王朝所实施的犯罪连坐制度多将株连限定在同祖之亲范围内。宋朝太宗曾申戒中外臣庶:“自今子弟有素怀凶险、屡戒不悛者,尊长闻诸州县,锢送阙下,配隶远处。隐不以闻,坐及期功以上。”101明朝谋反及大逆的株连范围为:“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男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102谋叛者的株连范围为:“父母、祖、孙、兄弟,不限籍之同异,皆流二千里安置。”103清朝继承了这些律条。

??7. 有罪相为隐

  近代之前,家人犯罪(非十恶不赦重罪),近亲知晓但隐匿不报是允许的,并不在惩处之列。官方所允许的容隐范围也多限定在同祖之家的成员中。

  唐朝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104以后王朝加以继承。

??8. 社会地位排斥

  若有同祖关系成员从事当时被贬低的职业、患有特定疾病等,本人将失去做官等机会。唐朝有这样的规定:“凡官人身及同居大功已上亲,自执工商,家专其业,及风疾、使酒,皆不得入仕。”105大功以上同居之亲即为同祖关系者,按此规定精神,受牵连者仅限同居的同祖关系之人。

  由上可见,清代之前,政府针对服亲之家的利益给予和连坐处罚之制在同祖之家均有体现且更为明确。相比服亲之家,同祖之家成员更有可能组成关系和生活单位共同体,其成员之间的利害关系更突出。官私制度多倡导和鼓励同祖成员同居共爨,形成保障共同体,特别是养老功能得以发挥。相对于服亲之家,高、曾祖父多为去世之人,其影响主要存留于后代的记忆中,具体的约束力基本不存在了;同祖之家成员中的祖父母或者存世,或者去世时间不长,现实影响或遗泽后代多能感受到,进而具有将这一范围成员凝聚在一起的作用。可以说,在宗族社会中,同祖之家是最密切的关系共同体。

  (四)同父之家

  同父之家成员范围清晰而简单,即父母、兄弟(及配偶)、子侄(及配偶),是最密切的亲属团体,其功能最多,同时彼此之间的行为限制也最多。不过,前面三个层级所涉及的对功能的制度性规定,均包含同父之家成员。在此主要分析针对同父之家的专门规定。

  1. 立嗣

同父之家范围的侄辈成员是无子者择嗣的首选。这在官方法律中均有表述。民间宗族组织也多将其作为原则。

  湖南宁乡县资兴石鼓程氏规定:“无子者必立嗣,重宗祀也,继必立兄弟之子,不失所亲也。”106浙江绍兴中南王氏强调嫡侄立嗣的优先原则:绝嗣之家,除嫡侄承祧外,有将旁支为后者,应将遗产十分之一输入祠中,“如无旁支,全归祠内”。107由于同父之家成员属于天然的“家人”(生长于同一家庭之中),故民间社会的立嗣过继行为自然也首选这一范围。

  2. 同父之家成员之间的赡养照料义务

  (1)对父母赡养义务

  在同父之家,子代对亲代赡养是其最主要的义务,对平民和官员均如此。

  值得一提的是,近代之前政府在子代赡养亲代问题上还有两项特别规定。

  一是为官之子终养、迎养父母。西晋政府首次出台终养之政:其父母八十,可听终养。理由是“孝莫大于事亲矣”。108可见,当时尚非硬性约束。明代天顺二年(1458年)正月英宗下诏:“内外官父母年老在家愿分俸禄助养者,准令分俸于原籍关支。官吏监生有亲老愿侍奉者,准令回家侍养,亲终赴部听用。”109分俸是允许官员将自己的一部分收入通过在原籍支取的方式,直接交给其父母支配。至于亲老的年龄标准是什么,未予明确。清朝亲老可终养的标准为70岁。清朝顺治十三年(1656年)题准:“凡官员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伯叔、兄弟者,准其终养。”110

  二是犯罪之人存留养亲制度。前面已述及北魏以来各朝即有允许犯死罪者有条件免死罪以便赡养祖父母、父母之制,而这项政策的落实重点是儿子赡养老年父母。

  (2)其他成员之间

  一般来说,在同父之家,亲子之外,最重要的功能关系是兄弟关系、伯(叔)侄关系。

  兄弟成年结婚后,特别是父母去世之后多各自组成独立家庭,正常情况下彼此之间没有扶养义务。而在社会保障缺乏的时代,官私制度中多强调兄弟之间、伯(叔)侄之间应有相互帮助的责任。

  对残疾、经济困难且无子嗣赡养的兄弟,其他兄弟有责任照顾。明代吕坤《实政录》记载其任职地方时制定了“存恤茕独”规则:“瞽目残肢之人……六十以上无妻子兄弟,十二岁以下无父母兄弟者,径收养济院……若虽系无目而家不贫穷,又有兄弟子弟……不许一概告扰。”111可见,有兄弟的残疾之人不在官方救助范围。

  同父兄弟去世,其丧偶之妻因经济困难等可能携带子女嫁人。但在一些地方,因子女随母嫁后,“人贱视之,相詈则数以为耻,故伯叔多不令其随嫁母行”。112这是清代江西南昌一带的做法,前提是故世兄或弟有健在兄弟,且其愿意承担抚育侄子女之责。

  鉴于同父之家成员可能出现的互不相顾问题,父慈子孝、兄友弟悌的行为和意识为历代官方和民间组织所提倡,试图通过强化道德约束来矫正同父之家成员对责任、义务的忽视。

  (五)夫妇之家或夫妇主导之家

  夫妇之家或夫妇主导之家绝大多数建立在具体生活单位之上,或以生活单位为依托,其关系功能体现在夫妇、亲子之上。

  这些夫妇之家或夫妇主导的小家庭具有生活、财产的独立性。即使夫死,丧偶妇女与子女所形成的家庭仍是完整的独立财产单位。不过,当时法律强调,子女特别是儿子,是家庭财产的继承者,但若子女尚未成年,实际管理权在母亲手中。在清末地方惯习中,这一点有明确体现。直隶临榆县,孤寡无依,富有财产,自己不能守业,虽有近族,但是析居各爨,“非经孤儿寡母自请代为照管家业者,亲族不能擅自干预”。113它是夫妇之家财产独立的表现,也是夫妇之家与同父、同祖范围内其他家庭生活和财产边界清晰的表现。

  综合以上,清代之前传统为主导的社会中,每个层级的家及其成员都有多重功能关系,并在义务和责任履行、权利享有等方面体现出来。官方和民间组织通过具有赋予、惩罚和限制作用的制度来维护或强化这些功能。笔者认为,这一时期多个层级之家均非一种形式,而具体存在于基层社会。无论皇家,还是官宦之家,抑或平民之家,在同宗之家、服亲之家、同祖之家这些与宗族有关的亲属组织上有相同的认知。立嗣过继制度及其实施则成为同宗、服亲、同祖、同父成员弥补后嗣人力资源不足、维护传承关系的一种重要途径。当然,也应承认,即使在清代之前,同宗之家、服亲之家和同祖之家多以关系单位存在,生活单位之家则多以同父关系和夫妇关系者为基础。

四、民国以来不同层级家成员功能关系

  民国以后,随着政治体制的变革,与上述家的层级有关的制度开始发生较大变动,同宗者、服亲成员之间的功能关系在官方法律规定中减少、弱化乃至消失。当然也应看到,1911年至1949年间,民间社会多层级的家形态及其功能依然存在。更大的变化出现在1949年之后。下面我们分别考察。

  (一)民国时期

  1. 同宗之家的功能

  (1)婚配限制

  1925年完成的《民国民律草案》第1100条照搬了清末《大清民律草案》中同宗者不得成婚的律条。114可以说《民国民律草案》是我国历史上包含同宗禁婚规定的最后一部法律。

  同样,《民国民律草案》照搬了清末《大清民律草案》的亲等规定:四亲等内之宗亲;三亲等内之外亲;二亲等内之妻亲。115这应该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用亲等来规定亲缘关系成员亲疏程度,并以此确定近亲禁婚的范围。

  (2)立嗣制度的弱化、废止及在民间的延续

  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继承编(1930年颁布)取消了立嫡、立嗣和过继等规定,这对男系传承和宗亲联系纽带有极大削弱作用。按照这项法律,无子女成年人可以自主收养同姓和异姓子女。116

  不过,这之后所修家谱的凡例显示,多数地区的宗族组织仍要求无子族众立嗣,且在同宗范围内按程序选择。1932年河南内乡齐氏族谱凡例言:“立继者,立本宗之子为嗣。”1171934年湖南湘潭李氏七修族谱分修则例:“立继承祧,祗准同宗。”118

  也有少数宗族在新法颁布后调整旧有做法。山西晋阳唐氏1940年所修家谱凡例言:“今则四海一家,民族为重,故均据实直书,一律编入正谱,不予歧视。后有识者,庶几谅之。”119这种“宽容”不仅是对《民法》的响应,而且超出其范围,具有“四海一家”的认识境界,不以血缘远近为上谱依据。120

  (3)同宗管理及利益纠纷处理

  一是同宗多设族长或家长。与清代之前相同,民国时期的宗族聚居之地,同宗者往往设有管理家族事务的族长、家长等。这一时期新的管理组织有亲族会议。在清末和民初的民法中有“亲属会”条目,它可被视为是一种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家族组织。湖北京山、竹山两县,“亲族会议仅以同宗有服及无服之亲为限”,兴山、郧县、麻城三县的亲族会以本宗为限。121

  同宗重要事务由族长、家长负责处理。河南获嘉县:一族之中则推举一“齿德高迈或声望素著者为族长,管理一族之事,盖承封建之遗意”。122山东昌乐县:“族大丁多,散居各处,必于合族最尊行辈中公推一人为族长。凡族有重大事故,多决取于族长一人”。123

  二是同宗、非同宗不动产交易有别。一些地方不动产交易在同宗之间、非同宗之间有差异性惯习。上海嘉定县不动产之买卖契据有活绝之别。“活契可  以回赎,绝契则否。”然活契过三十年不赎者即以绝契论,亦不得回赎,因此时有兴讼之案。“唯宗族之间则有同宗不绝产之说。”124这或许因为不动产多为祖遗财产,这种做法有助于同宗卖产者避免陷入生存困境,可谓宗人间一种特殊的情分。

  也应看到这一点,民国时期城镇工商业较清代之前进一步发展,促使一部分农村人口离开乡土。在江南地区,宗族中的富裕者城居增多,这对源于、维系于乡土社会的同宗管理组织有一定削弱作用。

??2. 服亲之家的功能

  (1)婚配限制

  1930年《民法》亲属编第983条禁婚的近亲范围较《大清民律草案》的相关律条显得简洁: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不在此限;旁系血亲之辈分相同而在八亲等以内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125显然,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内为同高祖关系者,即将婚姻限制由清末和1925年法律中的“同宗”缩小至主要“五服”成员内。

  (2)服亲成员之间的礼仪活动

  民国时期,服亲成员之间在婚、丧等礼仪活动中仍保持着相互“捧场”或参与的做法。地方特色的惯习中也有表现。例如,山东临邑:“新娘三日回拜娘门,返驾即谒庙拜主,遂拜五服以内之长辈,继拜翁姑。”126

  (3)服亲管理

  服亲之家并未形成有别于同宗之家的组织。但是,有些地方(如湖北竹溪县)明确要求亲族会的组成人员以本宗五服内亲属为主。127

  总的来说,官方针对服亲之家成员的制度性规定仅限于婚配对象选择上。但在乡土社会,服亲之家成员在同宗内仍是相对紧密的交往、互助群体。不过,官方不再制定针对服亲成员利益共享和惩罚株连的规则,这在客观上会弱化其成员的认同意识。

  3. 同祖之家

  民国时期,官方专门针对同祖之家成员所作义务、责任和权利规定较少。法律上已无对同祖之家成员分居异爨的限制。

  但是,对直系尊亲的赡养仍是同祖之家成员的主要义务。1930年《民法》亲属编第1116条对赡养亲属的范围这样规定: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不足扶养其全体时,以下面顺序定其受扶养之人:“1. 直系血亲尊亲属,2. 直系血亲卑亲属,3. 家属,4. 兄弟姊妹,5.家长,6. 夫妻之父母,7. 子妇女婿。”128这一规定中虽未明确祖父母为应赡养对象,但“直系血亲尊亲属”中肯定包括祖父母。

  4. 同父之家

  民国时期,同父之家成员的义务、责任和权利在官方法律和民间惯习中多有体现。

  正如上述,1930年《民法》亲属编第1116条对赡养亲属的范围主要限定在同父亲属关系范围内。129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114条规定:互相具有扶养义务者,除“直系血亲相互间”外,“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130这意味着,子女不分性别,只要父母存世,亲子代际功能关系就存在;与此同时,同父之下兄弟姐妹因有相同的责任、义务目标而发生关系。

  而在民间社会,有产之家,父母在世时往往限制兄弟分家,维系共爨格局,子代赡养父母的功能在这一居制下更方便履行。当然,父母在世,特别是父故母存时,兄弟分家的现象也不少。为使分家后父母的基本生存条件不受大的影响,要预留一部分田产供其支配,不过这种情形多存在于相对富裕之家。

  5. 夫妇之家

  民国以后,夫妇之家夫妇双方地位和权利发生重要变化,主要表现在妻子家庭地位提高,获得财产继承权利。当然这一认识是基于当时法律规则的调整而言。

  (1)妻子财产继承权的获得

  民国初期,妻子被赋予有限财产继承权。1925年《民国民律草案》第1338条规定:“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在立继以前,得代应继之人,承其夫分,管理财产。”131这一规定与传统法律一致。按照第1339条规定精神,所继人无直系卑属,也未立继,妻可作第一顺位继承人。132

  1930年《民法》则赋予妻子完整的财产继承权。第1144条规定:“配偶有互相继承遗产之权。”若与第一顺序继承人(直系血亲卑亲属)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与他继承人平均”。133虽然,这一法律适用于丈夫和妻子,但对妻子来说意义更大,是已婚妇女继承权的根本性变革。

  (2)从家的建立方式看妻子的地位变化

  在男娶女嫁模式下,妻从夫居是主要的居住形式,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也以从父居为主。传统法律对此并未另作规定。民国法律则将这一点作了明确表达。

  1925年《民国民律草案》第1119条规定:“夫须使妻同居,妻负与夫同居之义务。”1341930年《民法》第1002条规定:“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135

  1930年《民法》第1060条规定:“未成年子女以其父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之子女以其母之住所为住所。”136

  由此可见,民国法律仍然维持男娶女嫁模式和从夫、从父居之制。

  综上,民国时期官方法律中涉及同宗、服亲的规定减少,特别是1930年《民法》颁布,其亲属规则更多地基于同父范围成员、夫妇关系成员进行调整,强调亲子、夫妇之间所应承担的义务、责任及所享有的权利。当然,在民间社会,惯习和宗规祖训中同宗、服亲、同祖成员共同利益仍具有维护作用。

  (二)新中国成立以来不同层级家的功能

  我们知道,宗亲之家很大程度上与宗族组织的维护有关。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土地改革中,宗族的祠产、祭田被无偿分予无地、少地农民;祠堂被没收,多成为公共设施(学校或村庄办公场所)。宗族组织丧失了发挥作用的物质基础,同时新政权不允许宗族作为管理族人的组织存在。在这一环境下,同宗之家的内部功能基本消失了,故在此不把其作为家的一个层级进行考察。

  1. 服亲之家

  新中国成立后,宗族组织的削弱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服亲之家,官方基本上已无对其功能进行维护或限制的制度。

  唯一的例外是,1950年《婚姻法》在婚配范围的规定中残存部分服亲之家成员禁婚的规定,当然它没有使用服属关系这一概念。按照该法第五条,禁止近亲婚配的成员范围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者;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这一法律的禁婚范围实际较1930年《民法》有所缩小,特别是五代内的旁系血亲由刚性限制变为弹性,亦即有服属关系的血亲也有可能成为婚配对象。显然,它也不是对近亲结婚的排斥。

  在当代乡土社会中,服亲之家往往会被视为一家人。服亲之家的功能主要表现为在婚丧嫁娶礼仪活动中相互参与,有助兴或慰问之意。也应看到,在一些农村地区,服亲之家及其成员的行为在基层社会管理中也有负面作用。在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及公共福利分配过程中,宗族意识的最大影响范围主要体现在服亲这一层级的成员中,并可能对社会公正等积极主张有所侵蚀。

  2. 同祖之家

  (1)婚配限制

  1980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禁止结婚的近亲范围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在该法律的修改草案说明中,对直系血亲的定义既包括父系,也包括母系,即包括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姑表”“姨表”之间都禁止结婚。137也就是说,双系直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系禁止结婚。1381980年的《婚姻法》对服亲结婚的限制大大放宽了,同曾祖父的旁系成员之间可以结婚。

  (2)责任、义务和权利

  从祖孙直系关系上看,法律条款上祖孙之间没有直接的义务和权利,但在第二代去世情况下,彼此的抚养义务体现出来。按照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在继承权利上,祖父母可以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孙子女在其父母去世情况下可以对祖父母遗产中父母应继承的份额予以继承。

  需要指出,同祖之家有一重要关系是与伯叔之子女——堂兄弟妹妹之间的关系。正如上言,它仅在婚配范围规定上有体现,而在义务、责任和权利等官方规定的关系中已无此内容。

??3. 同父之家

  在当代法律中,对同父之家成员间功能关系多有规定。

  (1)父母子女间的义务和权利关系

  亲子之间具有完全对等的抚育-赡养义务关系和财产继承权利。195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第十四条规定:“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1980年《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可以说,当代有关家庭成员的法律中,亲子代际功能关系最受重视。

  (2)同父旁系亲属之间的关系

  兄弟姐妹之间的义务责任关系在2017年《民法总则》中有所体现。其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

  而兄姐年老后,弟、妹在一定条件下对其负扶养义务。2018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根据1985年《继承法》第十条,兄弟姐妹可以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需要指出的是,同父之家有一项关系为与兄弟之子女-侄子女之间的关系,从双系看,则有与姐妹之子女-外甥女的关系,官方制度中对此仅限于婚配限制,其他功能性关系则被忽略了。而在当代,这是很密切的亲缘关系圈(见图7)。

  按照现代法律,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平等,女儿无论婚否理应属于同父之家成员。当然在实际生活中,有儿有女之家,父母与已婚儿子共同生活的概率更高,尤其是乡土社会,男娶女嫁惯习依然保持着,而在城市子女与亲代的双系功能关系基本建立起来了。

  当代亲代同成年已婚子代分爨居住具有普遍性,城乡多子女之家尤其如此。以往关系单位和生活单位一体性较高的同父之家变为多个相互分立的家庭或家户。独立生活的子代过多地关注自己所建立的夫妇之家的利益,而对同父之家中老年父母的需求有所忽视。在社会转型时代,亲子在城乡之间、城城之间异地居住增多,这使同父之家成员功能关系履行之客观难度增大。

??4. 夫妇之家

  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律强调,男女结婚之后所建立的生活单位为夫妇共同主导,双方具有完全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1)居住方式

  夫妇婚后既可随夫,也可随妇。1980年《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2)夫妇之间权利和义务

  1950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条规定: “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第十二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妇财产权利有所细化,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妇之间最重要的义务是相互扶养。

  就当代法律来看,夫妇之家中,夫妇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积累的财产各自享有50%的份额。当一方去世时对其遗产配偶与子女同属第一顺位继承人。可见,夫妇双方对其财产享有最大的支配权。

  从居住形态上看,已婚夫妇与父母(公婆或岳父母)多组成独立家庭。在少子女生育的当代,夫妇“空巢”生活的年龄提前,夫妇之家维系的时间延长。这种生活单位之家在已婚者生命历程中的地位更显重要。

  总之,新中国成立后,除了1950年《婚姻法》涉及服亲关系成员,1980年《婚姻法》限制直系和旁系三代成员为婚外,多数责任、义务和权利限定在同父之家范围的成员之间,特别是亲子、夫妇功能性关系受到重视。若结合民间社会习惯,新中国成立后家的层级实际由民国之前的五级结构变为四级结构,即建立于同姓宗族基础上的同宗之家在人们的认知中已经不存在了。正因为如此,笔者曾撰文将家分为广义之家与狭义之家,其中广义之家为高祖之下具有服属关系者所形成的血缘团体139,这与本文的服亲之家定义相同。本文所提出的同宗之家扩展了广义之家的范围,这是从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结合的角度所得出的认识。而就当代乡土社会实际看,服亲之家仍可视为有一定意义的广义之家,同宗之家的成员范围显得模糊。

  综上,民国以来,特别是1930年《民法》颁布后,与同宗之家、服亲之家相关的制度性规定仅存在于婚配选择上,在民间社会的立嗣过继活动中尚有表现;新中国成立后,宗族组织受到政府排斥,与同宗之家、服亲之家成员相关的规定基本上从官方制度中消失了(仅在1950年《婚姻法》中尚有服亲关系遗存,1980年《婚姻法》将其去除)。即使在同祖之家,旁系成员之间的义务、责任和权利关系也很少硬性规定。同父之家所形成的亲子义务、责任和权利关系处于各种制度的维护之下,夫妇及其组成的夫妇之家成为最基本的生活单位,旁系伯侄(叔侄、姑侄与舅甥、姨甥)关系在法律上基本消失。而在民间则有城乡之别,乡土社会中,服亲之家成员仅在婚、丧及年节的仪式中互动;城市的亲属交往更多地限于同祖、同父关系者。比较而言,当代同父之家成员处于核心亲属圈中,而夫妇之家不仅是社会组成的家户或生活单位,也是同父之家组成的一个基本单元。

五、结语和讨论

  本文以血缘、姻缘亲属为基础,提出了从亲缘关系单位和生活单位结合的视角观察、认定中国历史时期和当代家的层级和家成员范围的方法,指出亲缘关系单位之家和生活单位之家既有分立,又有融合,并且随着家层级降低、亲缘关系成员范围缩小,分立状态降低,融合或一体性现象增多。本文进而提炼出家层级结构概念(与家庭结构概念相对应)。

  本项研究将传统社会和现代亲缘关系成员归入不同层级的家形态之中,而这些层级及其关系具有官方、民间制度和社会实践基础,为人们的日常经历和经验所感知,借助此项分析加深了人们对中国家、家庭和家户之间关系的理解,很大程度上推进了家的研究。

  本文认为,依据亲缘成员功能关系和官私制度,中国的家总体上包括同宗之家、服亲之家、同祖之家、同父之家和夫妇之家五个层级,由此形成具有中国本土特色的家层级结构类型。就整体而言,同宗之家、服亲之家基本上以关系之家的形态存在,同祖之家在近代之前既是亲缘关系之家,也有一定比例以生活单位之家的形态存在,同父之家则是近代之前重要的关系之家和生活单位之家(合二为一),夫妇之家是最基本的家组成单元,新中国成立后逐渐成为普遍的生活单位。这一研究不仅有助于认识家及其关系范围的伸缩变化,而且藉此可把握不同层级的家与官民制度的互动表现。

  根据本项研究,清代之前,同宗之家、服亲之家和同祖之家特别是服亲之家、同祖之家成员在官方制度中被赋予较多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功能,这些功能以允许、限制和鼓励所为的形式表现出来。民国以来,同宗之家、服亲之家和同祖之家成员间功能关系减弱,而当代功能性关系主要存在于同父之家成员范围内,并且具有了男女双系特征。在城市社会,婚丧嫁娶等仪式性参与活动多限于同祖之家成员之间;而在乡土社会,服亲之家成员在礼仪性活动中多有互动,在村级公职竞选中仍有重要影响作用。

  家的层级及其成员关系功能既有在不同历史阶段获得维系的一面,也有因时而变的另一面。本文分别考察中国清代之前、民国时期和当代不同层级家的形态特征、关系功能和时期变动,指出近代之前家为五层级结构,新中国成立后宗族组织被取消,宗亲活动受到抑制,亦即同宗之家已无制度性规定予以维护,可以说同宗之家基本消失,家的结构由五级变为四级。同时也应看到,当代服亲之家成员间的功能关系主要表现在婚丧礼仪活动中。相对来说,日常生活中来往最密切的是同祖之家及其成员,而最具义务、责任和权利功能关系者则为同父之家和夫妇之家。把握这些,将有助于我们认识个体家庭与亲缘环境的关系。

  具有特定功能的家需要以不同时期的民间社会为承载体,社会环境变化,不同层级的家及其功能强弱会发生变化。传统时代,家的不同层级及其功能关系存在于宗法社会、乡土社会中,官方适应这些家组织的要求,制定各种规则对其功能加以维护,特别是对同宗之家、服亲之家及其成员,既允许其共享利益,也通过违法株连等措施加以打击和压制。民间惯习、宗规族训等多与官方政策相向而行。而在新中国成立后,同宗之家失去存在、维系的物质条件和社会基础,官方仅在新中国成立初的婚配制度中涉及服亲成员(20世纪80年代之后缩小至直亲和同祖旁系血亲),同父之家、夫妇之家及其成员功能关系成为法律等制度维护的重点。以往同父之家成员即使分爨生活,也多在同城、同乡居住,但随着当代社会转型,亲子所形成的同父之家成员异地居住增多,尽管法律、政策等制度维护代际之间的义务、责任、权利、情感等关系,但实际履行状况,特别是子代对老年亲代的赡养、照料义务和情感沟通关系并不能令人满意。只有跳出生活单位之家,从关系单位和生活单位结合的角度来观察,才能对家庭关系、代际关系中存在的问题有更清楚的认识。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家庭、家户和家成员范围、关系与功能比较研究”(17ARK001)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王跃生:《中国当代家庭、家户和家的“分”与“合”》,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

②费孝通:《江村农民生活及其变迁》,兰州:敦煌文艺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

③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 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42页。

④杨伯峻:《春秋左传注》第4册,北京:中华书局2016年版,第1094—1095页。

⑤[清]陈立:《白虎通疏证》卷8,《宗族》,北京:中华书局1994年版,第393—398页。

⑥《明史》卷56,《礼志》。

⑦嘉庆平定《刘氏族谱》,不分卷。

⑧《宋史》卷456,《孝义传》。

⑨《元史》卷197,《孝友传》。

⑩康熙《大清会典》卷113,《刑部五·户役》。

11[汉]郑玄(注)、[唐]孔颖达(疏):《礼记正义》卷32,《丧服小记》。

12[明]江西乐平燉煌郡《清塘洪氏支谱凡例》,载上海图书馆(编),陈建华、王鹤鸣(主编):《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凡例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24页。

13[明]浙江永康《太平吕氏宗谱谱例》,载上海图书馆(编),陈建华、王鹤鸣(主编):《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凡例卷,第37页。

14[宋]赵汝腾(撰):《巍山刘氏同居记》,载上海图书馆(编),陈建华、王鹤鸣(主编):《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家规族约卷上册,第13页。

15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页。

16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第169页。

17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第169页。

18《魏书》卷58,《杨播列传》。

19《旧唐书》卷77,《刘德威传附子审礼传》。

20[汉]郑玄(注)、[唐]孔颖达(疏):《礼记正义》卷1,《曲礼上》。

21《唐律疏议》卷6,《名例》。

22《唐律疏议》卷5,《名例》。

23《唐律疏议》卷2,《名例》。

24《明史》卷53,《礼志》。

25《隋书》卷24,《食货》。

26《唐律疏议》卷12,《户婚》。

27《大清律例》卷8,《户律》。

28《清高宗实录》卷27。

29《清高宗实录》卷638。

30[宋]袁采:《袁氏世范》卷上,《睦亲》。

31《周易》卷4,《家人》。

32[宋]袁采:《袁氏世范》卷上,《睦亲》。

33[北齐]颜之推:《颜氏家训》卷1,《兄弟第三》。

34《魏书》卷71,《裴叔业传附从子植传》。

35《瑞安盘谷孙氏规约数种》,载《近代史资料》1983年第2期。

36[宋]袁采:《袁氏世范》卷上,《睦亲》。

37[宋]袁采:《袁氏世范》卷上,《睦亲》。

38[清]陈立:《白虎通疏证》卷10,《嫁娶》,北京:中华书局1994年版,第490页。

39《唐律疏议》卷14,《户婚》。

40《大明律》卷6,《户律》。

41《大清律例》卷10,《户律》。

42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第171页。

43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59页。

44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第836、847页。

45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第1019页。

46光绪《东阳上璜王氏宗谱》卷1,《修谱条例》。

47《唐律疏议》卷12,《户婚》。

48《大明会典》卷19,《户口》。

49[清]汪辉祖:《双节堂庸训》卷3,《治家·宜量力赡族》。

50《大清律例》卷8,《户律》。

51雍正朝《大清会典》卷135,《刑部·律例六·户律》。

52李文治、江太新:《中国宗法宗族制和族田义庄》,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89页。

53[明]江西上饶《燉煌郡清塘洪氏世训》,载上海图书馆(编),陈建华、王鹤鸣(主编):《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家规族约卷上册,第22页。

54道光湖南湘乡《匡氏续修族谱》首卷,《家训》。

55《大明律》卷4,《户律》。

56《大清律例》卷8,《户律》。

57李文治、江太新:《中国宗法宗族制和族田义庄》,第288页。

58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第761页。

59雍正《大清会典》卷14,《回避》。

60光绪《清会典事例》卷84,《吏部·处分例》。

61《清高宗实录》卷972。

62《唐律疏议》卷14,《户婚》。

63《大清律例》卷10,《户律》。

64《大明会典》卷19,《户口》。

65《大明律》卷4,《户律》。

66民国湖北黄冈《王杨宗谱》,《凡例》。

67民国河南《郑氏家谱》,《凡例》。

68《唐律疏议》卷10,《职制》。

69康熙《太平县志》卷1,《民俗》。

70[明]黄佐:《泰泉乡礼》卷1,《乡礼纲领》。

71民国《龙门县志》卷5,《民俗》。

72民国《于潜县志》,《民俗》,载丁世良、赵放(主编):《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华东卷,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1995年版,第615页。

73《宋史》卷13,《本纪》。

74《宋史》卷16,《本纪》。

75《清朝通典》卷18,《选举志》。

76《晋书》卷16,《食货志》。

77《北史》卷59,《李贤传附远弟穆传》。

78《北史》卷93,《萧琮传》。

79《宋史》卷157,《选举》。

80《清圣祖实录》卷296。

81《新唐书》卷111,《唐休璟传》。

82《通制条格》卷3,《户令》。

83[清]汪辉祖:《双节堂庸训》卷3,《治家·宜量力赡族》

84光绪绩溪县许余氏《南关惇叙堂宗谱》卷8,《家政》。

85民国《南昌县志》卷56,《风土》。

86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册,第3页。

87《唐律疏议》卷22,《斗讼》。

88《唐律疏议》卷22,《斗讼》。

89[清]赵翼:《檐曝杂记》卷4。

90《唐律疏议》卷6,《名例》。

91光绪《锡山邹氏家乘》卷首,《旧谱凡例》。

92《唐律疏议》卷14,《户婚》。

93《唐律疏议》卷1,《名例》。

94《唐律疏议》卷1,《名例》。

95《魏书》111,《刑法》。

96《北史》卷3,《孝文帝纪》。

97《北史》卷5,《东魏静帝纪》。

98雍正《大清会典》卷14,《回避》。

99光绪《清会典事例》卷47,《吏部·汉员铨选》。

100《唐律疏议》卷12,《户婚》。

101《宋史》卷4,《太宗本纪》。

102《大明律》卷18,《刑律》。

103《大明律》卷18,《刑律》。

104《唐律疏议》卷6,《名例》。

105《旧唐书》卷43,《职官2》。

106民国《资兴石鼓程氏三修族谱》,《初修凡例》。

107民国浙江绍兴《中南王氏宗谱》卷首,《宗祠规例》。

108《晋书》卷50,《庾峻传》。

109《皇明诏令》卷13。

110《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78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94年版,第1043页。

111《吕坤全集》中册,北京: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965页。

112民国《南昌县志》卷56,《风土》。

113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第760页。

114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第171页。

115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第169—171页。

116中国法规刊行社编审委员会(编):《六法全书》,上海书店1991年影印版,第94页。

117民国河南内乡《内乡齐氏族谱》,载上海图书馆(编),陈建华、王鹤鸣(主编):《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凡例卷,第545页。

118民国湖南湘潭《龙船港李氏七修族谱分修则例》,载上海图书馆(编),陈建华、王鹤鸣(主编):《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凡例卷,第556页。

119唐洪如等(纂修):山西晋阳《唐氏族谱》(1940年),《凡例》。

120王跃生:《1930年宗族立嗣过继制度的变动与沿袭》,载《历史教学》2018年第16期。

121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第959、971页。

122民国《获嘉县志》卷9,《礼俗》。

123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第922页。

124民国《嘉定县续志》卷5,《民俗》。

125同注116,第88页。

126民国《临邑县志》,《民俗》,载丁世良、赵放(主编):《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华东卷),第127页。

127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第958页。

128同注116,第97页。

129同注116,第97页。

130同注116,第96页。

131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第382—383页。

132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第382—383页。

133同注116,第101页。

134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第353页。

135同注116,第89页。

136同注116,第93页。

137武新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的说明》,载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研究中心《中国人口年鉴》编辑部(编):《中国人口年鉴》(1985年),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77页。

138武新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139王跃生:《中国当代家庭、家户和家的“分”与“合”》,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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