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在线阅览 >> 2021年第3期 >> 正文

英国革命、司法审判与宪制转型:查理一世审判的宪制意义*

王凯

【内容提要】 对于查理一世的审判是英国革命的重要事件之一,然而长期以来学界只将其作为历史叙事的一部分,而忽略了审判本身的宪政意义。英国内战解决了主权归属的问题之后,革命者通过常规司法审判的方式清算了查理一世的内战罪行,创制终结君主豁免的先例,明确了国王在宪政体系中的地位。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常规司法审判清算旧政权下的专制王权,其官僚制色彩能够避免革命的暴力与意识形态之争摧毁常规国家建构的进程,从而有助于绝对主义国家向宪政国家的转型。

  英国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宪政国家,其革命历程历来被世人反复解读,津津乐道。但在传统的叙事之中,人们更愿意将荣耀加诸“光荣革命”的不流血,而不愿意回忆审判查理一世的悲惨往事,似乎断头台上的国王是克伦威尔军事独裁的殉葬品。然而这场审判依旧有着诸多疑问等待解答。既有英国化的问题:为何将国王送上审判席?谁能审判国王?又为何能定为叛国罪?也有更为宏观的问题:司法审判为何有助于宪政转型?为何能实现对于旧政权的复仇又消解这种复仇,并隔绝革命意识形态的洪流?

  本文从梳理内战后的政治博弈入手,揭示出宗教因素是革命者将国王送上审判席的初始动因。随后通过分析高等法院的设立过程,认为审判的基础在于国家主权的转变。审判过程的叙事,则回答了审判本身公正与否的疑问。此后,本文对审判进行了法理分析,通过主审法官的判决训诫以及检察官对于叛国法案的运用,展现了审判本身的革命色彩,并解释了审判国王为何能在不破坏法治的情况下树立新的政治原则。紧接着回应开头的主题,阐述司法审判为何能在社会秩序重建的过程中,消解复仇并垄断复仇。最后得出结论,唯有通过官僚制色彩浓厚的常规司法才能抵御革命意识形态浪潮,从而实现革命之国向宪政之国的转型。

一、审判何以发生——内战后的政治博弈

       在传统的历史学视角中,英国内战更多地被称为资产阶级革命或是清教革命。似乎可以通过这样的概念,将它与充斥于历史之中的暴动与叛乱区分开来。毕竟历史上对于王权的反抗,更多的在于贵族集团的政变行为,而非真正意义上的革命。①每一场革命的爆发,都有其内在机理,英国革命也毫不例外。回顾整场革命的前因后果,有助于我们理解对于查理一世的审判何以发生,又为何无法避免,以及依靠审判的形式解决内战遗留问题为何是一个更为可取的方式。这里不展开英国内战的具体进程。简而言之,第二次内战胜利议会军大获全胜之后,如何处置国王就成了一个绕不开的问题。问题的核心在于,英国革命者为何最终选择通过审判查理一世以清算专制王权。处置国王的方式不止一种。废黜、流放甚至于暗杀都是可行的方式。革命者为何偏偏选择了常规司法审判的形式。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英国革命的内在逻辑着手。

  英国革命有两个中心议题。首先是自由的议题,即限制专制王权。其次是正义的议题,具体而言就是追究内战责任。两者进入主流政治语境的时间不同。自由的议题从始至终贯穿英国革命的进程,而正义的议题是在第一次内战之后才逐渐进入主流政治语境。然而,在二次内战之后,正义的诉求最终压倒了自由的诉求,成为英国革命者必须首先正视的问题。英国革命本质上是一场自由的革命。英国革命因国王专权而起,而专制王权必然是对自由的侵犯。英格兰民族性最为显著的特点在于,一切的自由都是建构在法律之上,自由是法律上的自由,因而对于合法性的诉求,贯穿英国革命始终。“英国革命的最大特点实际上是革命者通过法律——《大宪章》、《权利请愿书》和普通法,甚至通过恢复1066年‘诺曼枷锁’前的撒克逊统治时期的法律来证明革命的正当性。”②

  在政治架构方面,英国革命则是一场宪政革命。“现在这一问题(主权归谁)出现了,而不通过流血它是无法解决的。”③英国革命的爆发,就在于国王和议会对于主权归属的不同认知。国王认为,君权神授,主权属于国王。议会则认为,“王在议会”,国王加议会共同拥有主权。“王在议会”的宪政体制有其历史渊源,在都铎王朝时期就已形成。因而,英国革命的初衷,并非反抗王权本身,而是反抗斯图亚特式的专制王权。内战爆发前,国王与议会的冲突具体表现为“五骑士案”“船舶税案”,斯特拉福德伯爵弹劾案与劳德大主教改革礼拜仪式和取缔清教组织等事件。从形式上说,内战前国王与议会的角力终究局限在议会斗争层面,是在遵循合法性的前提下展开的。议会反抗的是国王剥夺了其财税权和宗教权,这两项在都铎王朝时期就已被视为议会的权力。在议会向国王提交了被视为最后通牒的《十九条建议》而遭到拒绝之后,内战不可避免地爆发了。议会是秉承君主立宪论而非共和论来发动战争的。④

  然而,内战的军事胜利并不代表着革命的胜利。革命所要解决的自由议题,并非消灭王室武装就能实现,它依旧需要通过国王才能解决。因而在整个内战期间,议会一直寄希望于通过与国王达成协议来明确双方之间对于主权问题的分歧。内战期间的正式谈判,主要包括1643年的牛津谈判,1645年的阿克斯布里奇谈判,1646年的纽卡斯尔谈判,1647年军队《建议要点》的出台,以及1648年的纽波特谈判。⑤这些谈判最终都以失败而告终。国王和议会就如下六个问题陷入僵局:第一是宗教问题和教会组织形式,第二是军队问题,第三是议会的权力范围,第四是国王政府的问题,第五是内战责任问题,第六是国王的荣誉和良心问题。⑥这六个问题并未随着谈判的进行而逐渐得出解决方案,反而分歧愈来愈大,英国朝野也越发焦躁。如果说查理一世只是单纯地因坚信绝对君权观而拒绝议会开出的条件,他至多只是以冥顽不化的专制君王形象示人,而不会被送上审判席。和谈的僵局及其破产,究其根本在于查理一世“假和谈真内战”的把戏。“国王密柜”的曝光,使得查理的形象彻底破产。在写给王后的信中,他说道:“不要担心我会信任叛乱者。我会佯装智慧而不是屈服于背信弃义的叛乱者。”⑦此外这些信件还证实了国王亲天主教的宗教倾向,并且寄希望于爱尔兰方面镇压叛乱。1644年12月15日在给欧蒙德伯爵的信中,他写道:“为了证明这不是空谈,我向他们(爱尔兰天主教徒——笔者注)保证,停止实施针对罗马天主教徒的刑事法令。当爱尔兰向我提供曾经允诺的帮助,镇压这次叛乱时,我会用重新获得的权力,从法律上废除它们(针对天主教的刑事法令——笔者注)。”⑧

  第二次内战的爆发证实了查理一世在和谈中的虚与委蛇。1647年12月26日,他与苏格兰高级专员达成建立“长老会制政府”的“卖国协议”:“根据他们约定的条款,苏格兰人同意‘冒着失去生命及财产的危险’入侵英格兰,帮助查理夺回‘主权、正义的王权以及他所有的税款’,而国王则承诺同意《神圣盟约》,并镇压所有与基督教的已知原则相违背的亵渎性行为,以及由诽谤性教义所引起的异教、裂教等行为。”⑨第一次内战期间及其结束之后,对于自由问题朝野上下是寄期望于和谈解决。然而,随着和谈陷入僵局以及第二次内战的爆发,保王党与圆颅党对于谁是“杀人犯”的争论逐渐将查理一世推向审判席。在英国内战期间,两大阵营以“杀人犯”为工具,互相攻击,谴责对方应为血罪负责。最后,关于“杀人犯”的争论演变为射向阿喀琉斯之踵的那支箭,查理一世被冠以“杀人犯”的称号,其神圣光环随之消失殆尽。在此情境下,审判国王便成为名正言顺之举。⑩

  血罪论,即“凡流人血的,他的血液必为人所流”11;“血是污秽地的。若有在地上流人血的,非流那杀人者的血,那地就不得洁净”12。内战初期,人们对流血原因的理解是多样的。内战中两大阵营基本都承认战争是上帝发怒的原因之一,而战争的制造者应该为血罪负责。13在第二次内战爆发前,即便将血罪归于国王一方,大家也普遍接受“罪在佞臣”的观点,未将战争的责任直接归于国王。14然而,查理一世与苏格兰人达成密约而引发的第二次内战, 坐实了其“杀人犯”与卖国贼的称号。这一时期,军队内部对于国王的态度也逐渐分裂,并最终导致了普特尼辩论。对于查理一世本人的敌意从辩论伊始就弥漫于整个会场。13毕晓普上尉认为这个国家正走向灭亡的原因在于“人们屈服于血罪的留存,上帝从天堂通过其追随者揭示了其反对的态度”。16托马斯·哈里森上校则表示“国王是杀人犯,因而国王与人民之间的契约必须废除,并且着手起诉他”。17《大抗议书》(Grand Remonstrance)阐明了审判国王的初衷:“国王是否犯了这些或更多罪行,我们诉诸事实和证据:如果他没有犯罪,那么可以自我辩解并公开证据,证明他的所作所为不是基于自己的意志,并非违背其子民的公共利益,或者证明国内的议会或其他任何党派发兵继续战争是为了私利,而不是为了王国的利益。”18

  最终,英国革命者选择以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而非像过去对待具有王室地位的安妮·博琳和玛丽·斯图亚特那样秘密审判然后迅速处决,依旧与“血罪论”有着密切的关系。国王发动了内战,使英格兰血流成河,若不对国王加以惩罚,则上帝将惩罚英格兰。这也被用于解释开庭地点的选择。“是出于安全考虑精心筛选一些听众在漆绘厅进行审判,还是在可同时容纳几千人的威斯敏斯特大厅举行?为了使整个审判公之于世,克伦威尔不顾可能的危险,力主在开阔的地方进行……对于这些人来说,这样的公开场合是在上帝面前见证他们的依据和事业正当性的一种形式。”19

  总而言之,通过谈判解决国王问题的局限性在于,它至多只能解决对于自由的诉求,而无法解决对于正义的诉求。在议会与国王的谈判中,国王一次又一次地拒绝了议会开出的条件。内战阴霾笼罩下的英格兰使得冗长的谈判成为不可能。查理习惯性地背信弃义,使得英国朝野对于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案失去了信心。保王党的活动使得英国随时有爆发第三次内战的可能。除了保王党,没人愿意再打一次内战。个中道理如同曼切斯特伯爵在1644年11月所说的肺腑之言:

       国王可以不在乎每隔多久打一次仗,而我们必须谨慎开战。因为我们是抱着全部身家性命去战斗,而到头来可能一无所获。如果我们进行了100场战役而赢了他99次,他还是国王,但一旦他打败我们,他就赢了,我们就要被处以绞刑,剥夺财产,子孙后代也跟着遭殃。20

  对于自由的争取无法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独立派议员与军队都拒绝与国王继续谈判。然而,控制议会的长老会派出于派系利益(执行《神圣盟约》)一再延长谈判的时限,不仅使得自由的实现遥遥无期,还在于这种方式回避了对于正义的诉求。因此,革命者不得不跳出合法性的框架。在议会军首领费尔法克斯将军的授意之下,普莱德上校将反对审判国王的长老会派议员赶出了议会。清洗之后的议会,史称“残缺议会”(the Rump Parliament)。残缺议会并非所谓军事独裁的开始,它中断的只是与国王的和谈进程,打算以审判的形式解决国王问题。这至少回应的是革命更为迫切的诉求——正义。

  革命期间对于查理一世处置意见所发生的一系列变化,简而言之,是革命的自由议题衍伸出正义议题,而正义议题最终压倒自由议题的一个过程。正义议题“鹊巢鸠占”的原因并不复杂。当自由议题的解决受制于国王时,革命者只能从正义议题入手,扫清自由议题的障碍,而正义议题一旦提出,国王就难以“全身而退”。这是因为,自由议题的背后是政治逻辑,但正义议题的背后是法律逻辑。政治逻辑是交互的,而法律逻辑却是线性的。因而,一旦将查理一世置于正义议题之中,最终的法律结果很大层面上就是注定的,而非像和谈一样可以讨价还价。这也正是政治审判21这一司法生活边缘的领域22可以切开“戈耳狄俄斯之结”(Gordian Knot)的原因。然而,若着手审判查理一世,革命者依旧面临着重重的困难。最大的争议在于其合法性。国王能不能被审判?法庭有没有资格审判?以什么法律定罪?审判本身是否会被政治权力干涉?英国革命者又是如何解决?回答这些问题,必须从高等法院的设立过程入手。

二、重构主权与高等法院的设立

  革命者在准备审判时必须要解决两个核心难题。首先,是缺乏相关规定。传统上并没有可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或道德准则能够审判国王。其次,在整个王国内,没有任何人能够审判国王。这是指没有政府官员或地方长官能够超越国王的权威。国王要求更高层级的法院:他能够被上帝单独地审判,但是上帝的判决不可能公之于世。23

  在英国,自1351年的《叛国法案》颁布以来,并不缺乏叛国罪的先例,但没有对国王处以叛国罪的先例。审判国王的难题在于:“没有一个法院可以对君主施行审判……随之产生的法律问题是如何转变‘国王即法律’(Rex is Lex)的普通法传统观念,并证明‘君主审判君主’(Rex v. Rex)的刑事程序是正当的。国王在法律之上,《大宪章》虽然赋予君主的同侪审判君主的权利,但自相矛盾的一点是,从定义上讲,一个国王是不可能有任何同侪的。”24因此,革命者缺乏一个适格的审判机构审理国王。

  除了刑事程序要件上的缺失,在刑事实体法上,对于查理一世的审判也不具备充分的合法性。施克莱认为政治审判往往在行为要件、相关法律或者法律的解释上违背合法性原则。25查理一世的审判,具备法律要件和行为要件,但拓宽了《叛国法案》的范围和解释。“除了在史无前例的情况下将君主统治转变为共和政体,弑君者群体并未在法律真空的环境下完成这一切(审判查理一世),而是借鉴了众多相似的概念(罗马法的叛国罪)”。26

  总而言之,摆在英国革命者面前的法律难题,他们得一个个去解决。这一步步的解决过程,正是重塑宪政的过程。革命者首要的,是树立权威,即宣誓自己是主权者。如果说英国革命,是一场朕即国家与主权在民的斗争,那么内战已经解决了权力归属的问题。独立派和军队的最终胜利使得自由的诉求——反抗斯图亚特式王权——能够实现。当普莱德清洗之后,革命者已经彻底掌握权力,权力的归属已一目了然。通过对残缺议会在1649年1月1日至30日通过的一系列法案的分析就不难发现,残缺议会是把自己当成一个主权者以建构一个新的国家。1月1日,残缺议会通过了《国王审判条例》并提交上议院。该条例规定对国王适用褫夺权,并且决定在一个月内审判查理一世。此外还宣布如果英格兰国王为征税而对议会和英格兰王国发动战争,即可被定为叛国罪。27第二天,条例在上议院受到阻扰。但上议院并未驳回这份条例,而是将其搁置,并休会七天。然而1月4日,残缺议会的“主权宣告”开始改变英格兰的宪政构架:

       英国议会下议院宣告,上帝之下的人民是一切正当权力的来源……英国议会的下议院……拥有这个国家的最高权力……下议院制订和公布的法案具有法律效力,其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而无需获得国王或上议院的同意或协助。28

  紧接着,在1月6日,残缺议会三读之后直接将《国王审判条例》以法案的名义通过。29《建立高等法院法案》的前言写道:

       臭名昭著的现任英国国王查理·斯图亚特,并不满足于侵犯其祖先赋予人民的权利和自由,阴谋破坏这个民族古老的基本法和自由,取而代之以独裁专制政府。他用武器弹药,在这块土地上对议会和整个王国发动了一场残酷的战争……鉴于这些严重叛国罪行,足以将查理·斯图亚特定罪以警戒后来者……原本议会殷切希望对查理个人的人身限制和囚禁将平息整个王国的愤怒,从而也免于将查理交付司法程序,但宽容只是使查理及其同党的恶行变本加厉……为了避免造成类似或更大的后患,并对那些阴谋奴役或危害英国民族并妄图逃脱审判的高级军官和行政长官示以警戒……30

  残缺议会这样的行为,无疑是违宪的。但正如梅特兰对于革命先例与法律先例的区分,革命者创立的,是一个革命先例,而非一个法律先例。原有的宪法框架之内说不通的事情,不代表在新的宪法框架之内说不通。残缺议会的法案实际上是一个新的宪法文本。残缺议会正在将内战取得的“战果”转化为法律上明文的权利。王国古老的基本法与国王相分离,国王再也不是一个主权者,而仅仅被定义为一个行政长官。作为行政权载体的国王,它的任务仅仅是维持法律与正义,而不再是法律本身。主权,则重新分配给人民和实际上代表他们的议会,也即所谓的“主权在民”。弑君者及其随后建立的共和国的本质,在于将君主制通过政治身体和自然身体——也就是其全部的权力——建立起来的法律和王国,分离开来。31

  “英国法的公理,是正义源于主权。”32当残缺议会把主权重归予人民的时候,审判就把自由的诉求和正义的诉求结合起来——人民用重获的自由(主权),来实现正义(审判)。公诉人约翰·库克的公诉词《关于严重叛国罪及其他严重罪行的公诉词》,进一步阐明了这点:

       受托行使的有限统治权力是国家法律所赋予的,此外并无其他来源。从他接受托付时起,他就应实践为人民谋利益的誓言,履行维护人民权利和自由的职责……查理·斯图亚特一手制造并推动了上述血腥残酷、天理难容的战争,在过去是这样,现在亦然。他必须对这些战争中所发生的所有叛国行为、烧杀抢掠以及其他一切对本国造成的破坏和损失承担责任……本人约翰·库克代表英国人民控告查理·斯图亚特的叛国阴谋和其他罪行构成暴君、叛国罪、杀人犯和英国人民的公敌……由此所引发的一切程序、检验、审讯、刑罚以及判决都应当是符合正义的。33

  这份公诉词表面上看是一份对于国王的控诉,但实际上为后继的政府划定了一条权力的边界。它描绘了一个符合人民利益的新政府蓝图以及划定了革命后新政权的主权归属。

  首先,“受托行使的有限统治权力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此外并无其他来源”,犹如爱德华·柯克大法官向詹姆斯一世提出的宪政原则的再现:君主的统治权是有限的,不允许君主侵犯传统自由或违背普通法。“从他接受托付时起,他就应实践为人民谋利益的誓言,履行维护人民权利和自由的职责”,则体现了君主权力是基于人民的信任和托付,且仅能为人民自由和利益的缘故而行使。这个观念是全新的,历史上的君主从来都是为了自己及其所宠爱者的利益来行使权力。34

  其次,对于传统的君主提出这样的要求,这只能是主权发生变化之后才可能出现。当主权属于国王的时候,政策是以符合国王的利益为出发点,这不难理解。唯有当主权属于人民的时候,才可能要求政策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也只有这样,公诉词中对于国王发动内战的控诉,才具有法律意义。35更为重要的是,只有在主权发生转变的情况下,才可能控诉国王的暴政,并且将内战前的议会斗争以及国王停开议会的行为联系起来。在公诉词中,到议会寻求救济是人民最宝贵的基本权利。国王停开议会,独自统治十一年,则被视为国王“蓄意卖国、对议会及其所代表的人民发动战争”的犯意。

  总而言之,革命党人对于审判国王所缺乏的权威,是通过下议院的主权宣示来实现的。在议会宣称具备了所有主权之后,由议会设立高等法院作为审判国王的特别法庭,由此在形式上初步解决审判国王所需要的权威与程序要件。

三、从未“开始”的审判

  1649年1月20日早晨,查理一世被卫兵从圣詹姆斯宫押解至威斯敏斯特宫的漆绘厅。在前一天的会议上,法官们已经预料到整场审判的基调在于如何回应国王的质疑——以什么权力审判他。他们的回应是“以英格兰人民的名义”36。下午二时许,在镇国宝剑与议会旗帜的引领下,高等法院主席约翰·布拉德肖和其他67名法官在审判席就座。在宣读了《建立高等法院法案》之后书记员开始点名,随后布拉德肖下令将犯人带上法庭开始正式的审理。在库克宣读公诉词之后,布拉德肖要求国王作出答辩。查理一世显然有备而来。在整场审判中,他始终围绕着法庭的合法性——是否有权力审判国王——这一核心问题,否认高等法院的管辖权:

       我想知道你们凭什么权力把我带到这里……我先要知道你们是依据什么合法权力把我送到这里,我才好答复……记住,我是你们的国王,是法定的国王。你们企图审判国王,这是多么大的罪恶啊……况且,我的权力是上帝所托付的,这是古老的合法的世袭权力,我绝不会违背这项托付的。我也不会对新的非法权威作出回应,这违背了上帝对我的托付。37

  由于查理一世一开始就否认了高等法院的管辖权,并且拒绝答辩,导致诉讼程序无法真正展开。从某种层面上,审判演化为一场辩论赛,辩题是“高等法院是否有权审判国王”。库克与布拉德肖是正方辩手,而查理一世是反方辩手。

  查理一上场就摆出上帝受膏者的姿态质问新政权,彻底展现了这场“辩论”后面的根本问题——斯图亚特王权与革命政权谁更具正当性。查理及其幕僚的高明之处就在于,他们明白没有一个辩题是真正平衡的,而此时他们面对的这个辩题恰恰是倾向于他们这一边的——神授君权在历史上是一种合法权力,绝对君权观推定“国王无过”(King can do no wrong)。这无疑增加了库克一方的论证难度。从英国的历史上看,英格兰“人民的名义”绝非一个对等的正当性,他们需要从其他方面寻找证明己方论题的依据。

  此时,布拉德肖回应道:“你若专心听你一进门时法庭对你说的话,你就会明白是什么权力把你送到这里——法庭现在是以英国人民的名义要你答复,因为是英国人民把你选为国王。”38布拉德肖的回应是进一步的立论。他举出了一个议会历史上的权限。值得注意的是,布拉德肖所指的“选举”与今天的含义不同,是指国王的继位需要议会的确认与批准。布拉德肖点明议会的这个权力,在于提醒查理一世,斯图亚特王朝本身是被“邀请”而来。詹姆斯一世正是在诸多王位候选人当中被议会看中,身为苏格兰国王的詹姆斯六世登基成为英格兰国王詹姆斯一世。言下之意在于,没有当年议会的推举,查理一世也无从继承其英格兰国王的王位。国王回应道:

       我来这儿并不代表我承认这个法庭的权力……我没有看到这里有上议院议员,而没有上议院是无法组成议会的。议会中也必须有国王……让我看看你们有什么合法权力,是上帝的话还是圣经,还是宪法规定的……如果你们的权力是篡夺来的,它必定不能长久……给上帝、我以及全世界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我才会回答。39

  国王的回应一针见血。既然布拉德肖提出议会的权限,他就指出设立高等法院的议会之权力瑕疵。不仅没有上议院,连下议院也是被清洗过的——没有长老会派议员。这样的反驳无疑直戳正方软肋。不过,这终究不是一场真正意义上的辩论赛,这是在法庭,而非议会,也非大学。耐心已所剩无几的布拉德肖没有针对国王的反驳作出回应,而是下令休庭,并定于下个周一继续开庭。

  第一次庭审,国王无疑占了上风。虽然在前一天的会议中,法官们已经对查理的质疑作出了应对之策,但“以英格兰人民的名义”无法彻底回应国王的攻击。不过我们必须意识到,这场审判实质上在英格兰塑造了一种观感,或者是一场上帝作为导演的法律戏剧。“虽然国王的反对意见在纸上读起来仍有些咄咄逼人,但在宏大的场面中他最有力的观点被湮没了,大多数观众听不见任何一句话,给他们留下最深刻印象的是法律的威严而不是国王的威严……司法的力量是无比强大的。”40

  在第二次开庭前,委员会的法官们在漆绘厅讨论了上次开庭的情况。委员们深信,国王会将管辖权异议的抗辩贯穿整场审判。首当其冲的问题是,是否给予国王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机会,由公诉人对此予以回应并最后由法庭作出裁决,还是从法庭是根据议会法案设立的,因而被告无权提出异议这一角度出发拒绝听取关于管辖权的辩论。委员会咨询了学贯两大法系的法律顾问之后,决定拒绝查理一世对法庭的合法性提出异议。41委员会要求布拉德肖在国王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候立刻给予回应:“集合于英国议会的下议院组建了本法庭,对其权力不允许有任何异议,并且依下议院的决定,他必须对控诉进行答辩。”42

  这个主张符合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即不得对议会法案提出异议或进行审查。虽然事实上高等法院并非由完整的议会所建立,但“残缺议会”是个事实(de facto)权威。罗伯逊认为这个决定意义重大:“它第一次置国王和上议院不顾,提出令人耳目一新的共和原则,即只有代表全英国人民的下议院是一切立法权力的来源。高等法院在1649年1月22日作出的不准国王对单由下议院成立的法庭合法性表示异议的决定就是对这一新宪法原则的首次承认。”43

  1649年1月23日,第二次庭审正式开始。库克按照普通法的一贯作法,需要提醒被告查理一世拒绝答辩会构成“如同承认”(pro confesso),即“如果他仍拒绝答复,将视为被告自动承认本人公诉词中所说事项,并等待法庭继续秉公裁断”。44如果说,这场辩论赛国王在辩题上具有优势,那么公诉方则在规则上具有优势。诉讼程序使得在审判的第一个环节,公诉人是质询方(指控),而国王是被质询方(答辩),必须正面回答对方的问题而不能回避。在第二次开庭伊始,公诉方显然意识到自己具有的这个规则优势,并予以利用。国王显然并未意识到形势的变化,他依然想继续扩大上一场“比赛”的优势并痛击对手:

       这个世界上没有任何比国王更高的管辖权来审判国王……如果没有法律依据的权力可以创造出法律,并且改变英格兰王国的基本法律,那么我就不知道英国还有哪个国民能保证自己的性命无虞……你们就合法性所作出的答复如果能被我接受,我才可能进行答辩。45

  布拉德肖显然不想把“比赛”又拉回到国王的优势之处,他利用身为法官(裁判)的权力,打断了国王的发言:“你似乎想就本法庭的权力进行辩论,但在本法庭面前你的身份是个被指控犯有严重罪行的犯人,所以你不能这么做。”46国王显然不会“中计”。他开始谈论起他不逊色于任何绅士的法律素养。47国王的老调重弹,使得布拉德肖越发失去耐心。他下令守卫将国王带出法庭。查理一世显然急了,他起身离开时向听众大声说道:“不要忘了,国王为国民自由所作的一切是无需理由的。”布拉德肖立刻反唇相讥:“先生,你没有权利说这句话。你对人民的法律和自由是何等友好,全英国和整个世界自有判断。”国王显然无法忍受这样的刺激,开始反驳,却犯下致命的错误:

       先生,托您的福。我是为了人民的解放、自由和法律才拿起……才以武器保护自己。我使用武器是为了维护法律,我是不会对人民拿起武器的。48

  国王差点说出“拿起武器”,一旦说出口,就意味着承认自己是战争的发起者。他整理了思绪之后才试图辩解前几秒钟之前所犯下的错误。然而,这一切都在大庭广众之下发生。即便是一瞬间的口误,都被事无巨细地记载下来。也许,这也是法庭辩论最为微妙的地方:一方因“辩题”而占有的优势有可能因为一句失言而满盘皆输。查理一世的幕僚们一定也是估计到了这一点因而宁愿自己不出庭,不让国王申请人身保护令(申请则意味承认法庭的管辖权),也要让国王就法庭合法性问题纠缠下去。因为他们知道,一旦让审判进入质证环节,库克收集的诸如“国王密柜”等书证以及大量的证人将使国王毫无还手余地。不过布拉德肖似乎没有意识到国王的慌不择言,他急于休庭,错过了诱使被告抗辩的机会。第二次庭审也因此草草收尾。

  第三次开庭前法官们集会决议,高等法院主席布拉德肖按照指示作出最后的努力,劝说国王承认高等法院。若国王继续质疑法庭的合法性,书记员将最后一次对他宣读公诉词,如果他承认法庭,将拿到公诉词的副本,着手正式的辩护,并于次日下午一点开庭,否则法庭将在次日对其宣判。49庭审开始之后,公诉人首先发言。库克决定不再给国王任何机会了。他要求法庭依照“如同承认”对国王加以定罪。布拉德肖则按照庭审前会议的方针,最后一次引导查理一世作出答复,但换来的却是长时间的沉默。国王深知在实质性的法庭辩论中,他毫无胜算,只能继续前两次庭审的策略——质疑高等法院的合法性。某种层面上,这场审判就此结束了,国王用完最后一次答辩机会。如果说将三次庭审比喻成一场“高等法院是否有权审判国王”的辩论赛,那无疑是场观感极差的比赛。双方辩手并非没有实力,只是在刑事诉讼程序这种极为刚性的“辩论规则”之下,双方都无法对自己的观点展开彻底的论述,最终变成某种意义上的自说自话。后文将会论述,恰恰是这种不能随心所欲展开长篇大论的司法审判,才真正有助于转型政体的常规化建构与转型正义的实现。

  此后,法庭进入了质证与量刑阶段。由于查理一世至始至终没有正式答辩,因而这并非一个法定的程序。然而为了避免“如同承认”造成的错案,审判委员会还是在程序上做了妥协。最终由库克将其所收集的证据在法官面前展示,以确认国王的叛国罪行。纵观整场审判不难发现,审判首要的目的,并非是从肉体上消灭国王,而是在彻底清算国王罪责的基础之上,建立一套能够约束国王的制度。审判委员会的法官们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在某些程序上作出了妥协。这场审判的本质,是为政体转型树立起一个新的政治原则。然而庭审的过程并未实现这个目标,这个原则的树立,是在布拉德肖的训诫中完成的。

四、布拉德肖的训诫——革命正当性的论证 

  当查理一世步入即将对其宣判的法庭时,他彻底慌了。他继续和布拉德肖讨价还价,做最后的努力。但是,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无疑是所有法官的共识。50布拉德肖判决前的训诫演讲极为重要。一方面,布拉德肖终于摆脱了庭审阶段互扯嘴皮子的窘境,开始有条理地论证国王罪在何处;另一方面,他重新诠释了英国作为人民主权国家的起源,并且将王权重新定义为一个由特定机构选举确认的行政长官。51在共和主义的语境下,“重申作为公民的英格兰人生活在一起的条件”52。

  布拉德肖的训诫一开始就聚焦于至关重要的问题之上,即谁合法地拥有这个国家的主权。在批驳国王言行不一,假意和平的行为之后,他将国王能否凌驾于法律之上背后的主权归属问题转化为谁是法律的诠释者的问题。

       谁是法律的诠释者?法庭之外,究竟是你和你的党羽,由你们来诠释法律,还是说由本法庭来诠释法律?都不是。议会作为主权者与最高法院,不仅拥有法律的最终解释权,还是唯一的立法机关……阁下,法律的确凌驾于你。如果有什么事物凌驾于法律之上,那唯有法律的父亲或书写者,而他是英格兰人民。53

  这本质上是将罗马法概念的叛国罪适用于一个人民主权国家。不仅人民是主权者,并且对于行政长官或者假冒的行政长官未经人民的同意而尝试立法和适用法律,或者逾越被授予的权限,都视为叛国。因而,叛国罪本质上是非法地攫取或挪用了通常被认为专属于主权者的权力。紧接着,布拉德肖长篇大论,重述英格兰君主制,将其视为普遍形式上的行政长官选举制。“英格兰人民一开始,如同其他国家的人民一样,决定采用君主制的政府……如果统治者能够胜任其职责,人民会将法律赋予他们的统治者。如果这些法律被证实有损于公共利益,人民拥有权力去修改这些不好的法律。”布拉德肖的引用意有所指。他实际上将国王从一个主权者降格为共和国的政府首长。“国王必须意识到,他仅仅是个受托的官员。对一个令人厌恶的君王,人们将会责难他、惩罚他,并解除对他的委任。”54

  接下来,布拉德肖开始谈及议会的作用与权限。“议会是出于以下目的而设立的,即救济那些受了委屈的人民。这是它最主要的目的。英格兰的国王们必须意识到,他们在王国的其他地方,不会比在议会享有更高的权威。”他通过阐述议会自古以来所享有的权利,来批判查理一世1629—1640年绕开议会,“以极端专制的方式”来统治他的人民。“当你阴谋策划并竭尽全力支配和破坏议会制度的时候,你将在英格兰声名狼藉……你的这些举动,也正是你被带来此地受审的原因。你旨在颠覆王国的基本法,因为英格兰议会是人民自由最坚实的屏障。如果试图颠覆或根除议会……英格兰的自由与财产将荡然无存。”55

  布拉德肖明白必须正面回应查理一世在庭审时反复提及的先例问题。审判国王究竟是依据何种先例进行。他明白高等法院作为一个临时机构并不能算一个正式的先例。“但是参考各国的先例,审判国王就一点都不新鲜。当暴君与恶政降临之时,人民就会取代他们,将权力掌握在自己手中,并通过审判国王这种英勇的方式来告诫君主。”他将英国议会与罗马共和国的保民官和斯巴达王国的监察官相提并论,并特别提及查理的祖母玛丽女王被苏格兰议会废黜的历史,“我们敢说没有一个国家在废黜和惩治昏君方面比你的祖国苏格兰经验更为丰富”。56

  对于血统论,布拉德肖通过契约论思想加以反驳。“当你坚持你的身份与地位是源于血统继承时,我无法反驳。但不要忘了……你是一名被承认了的国王……自诺曼征服以来,你是第二十四位继位的国王。你将会发现,这些国王当中,真正来自于这个国家的,才刚过半数……在英格兰,即使依靠血统继承王位,国王的头衔也需要议会的最终确认与宣告。”布拉德肖将国王在加冕礼上的誓词视为国王与人民之间订立的契约。“在国王和他的人民之间存在一个契约协定,国王的加冕誓词意味着开始履行契约……这就好像一条纽带,纽带的一头是君主对臣民应尽的保护义务,另一头是臣民对君主应尽的服从义务。先生,一旦这条纽带被切断,永别了,君主统治!”57布拉德肖接着解释以公开的形式审判查理一世的原因:

       无论你是英格兰的保护者,或是英格兰的毁灭者,都让全英格兰作决断……无论您用何种方式强调你的王位是继承而来,都无法否认您的国王身份是一个受托的官职……如果这份官职是继承而来的——如同你说你的国王头衔是依血统而得——那么请让所有人知道这个伟大的官职是可夺取且能被没收的。58

  布拉德肖以一种修辞学的技巧揭示了国家非人格化的理解,即国王低于国家。君主制是通过国王与人民之间的契约给予的认可,被授权作为最高长官去管理维系他们的(人民的)国家。这个国家不是国王的,也不是法律的集合体。然而,国王身上的最高长官的职务要求他必须维护两者。法律依旧是这个政治身体的肌理,但它不再是某个君王的法律了。训诫的后半部分,布拉德肖直接控诉查理一世的罪行。他认为查理一世的独裁政府就是实至名归的暴政,并且违背了人民的托付就是叛国。59

  对于查理一世该接受怎样的刑罚,布拉德肖的观点很明确——死刑。“自从你与人民分道扬镳之日起,你就必须为你在近两次内战中所犯下的所有血案负责。上帝本人会告诉你刑罚必然是血债血偿。”60经过长达半小时的训诫之后,书记员宣读了死刑的判决。1649年1月29日,48名法官在漆绘厅召开会议,签署了死刑令状。611月30日下午两点整,在朱克森主教的陪同下,查理一世走向断头台。62他的死亡,标志着专制王权失去了在英格兰生根发芽的土壤。

  然而,对于审判过程的叙述无法解释如下的问题:除了不断宣告议会具有主权从而设立高等法院,革命者究竟如何在法律层面上回应“王在法上”,以及如何将捍卫王权的《叛国法案》适用于国王本身。这些问题,需要剖析审判背后的法律逻辑。

五、“暗渡陈仓”——转型正义下的库克模式

  对于英国革命者而言,审判国王所需要的法规实际上已经存在,即《叛国法案》。所要做的是通过何种正当的方式,放宽该法案固有的限制条件,使之对查理一世产生拘束。这项工作是由约翰·库克完成的。

  从公诉词不难看出,查理一世真正的罪过,不在于他违背了某些具体的法规,而在于他破坏了自由。公诉词所控诉的并非君主,而是暴君。如果以汉娜·阿伦特的说法,专制君主剥夺了他们的公共自由。63但对于公共自由的救济,并不能天然地纳入司法的轨道之中。没有一个具体的条文规定了对于自由的侵犯——暴政,是一项犯罪。专制独裁在道德上不具备正当性,但在法律上它完全具备合法性。因此,当新政权重新定义公共自由,开始向旧政权追究侵犯自由的法律责任时,他们必然会面临法律溯及既往的问题。法律溯及既往固然是对程序正义的破坏,但当程序正义会极大地束缚实体正义的实现时,或者说只有当溯及既往才能实现正义的原则时,又该如何处理呢?

  首先,库克是通过拟制上位法建构一个具有正当性的法律框架来审判国王。他诉诸一个预先存在的“上位法”——英格兰王国的基本法,也就是古代宪法,作为高等法院审判国王的正当性来源。古代宪法究竟是什么,没人能说清楚,概念与内容也因时而异。如同波考克所说:

       当议会主张新权力的时候,这些权力就被说成是不可追忆的,被包含在根本法中……普通法是不可追忆的断言,逐渐被议会尤其是代表财产所有者的平民院是不可追忆的断言所取代。17世纪政治思想史背后的基本主题之一就是,从宣称存在着根本法(议会是其守护者)到宣称议会是主权者……议会依赖根本法来主张它日益增加的权力……下院要求成为唯一主权者的诉求通常采取这样一种权利主张形态:它是不可追忆的,因而不受任何制约。64

  波考克认为古代宪法对于限制专制王权的意义在于:

       (古代宪法)与其说为他们提供了基础的某种终极性原则,不如说在于它作为纯粹否定性论据的价值……在人们的心灵日益深切地被对某种类型的主权或专制主义的恐惧控制的时代,若人们能够论证,这块土地上的法律是如此古老从而不是任何人的意志之产物……这必定令很多人感到满意。65

       库克在公诉词中使用基本法的概念,至少在法律上回应了“王在法上”,即国王不受法律约束的论点。

  首先,拟制上位法并非一种立论——证明审判具有合法性,而是一种驳论——否认统治者高于法律或者就是法律。转型政体中对于前任国家元首的审判之所以最终都得以政治审判的方式解决,就在于严格遵循现行的实体法无法解决前任统治者宣称自己高于法律的难题,因而拟制上位法成为一切转型正义必须采用的一种方式。唯有通过拟制上位法,才能将政体转型这个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从而以司法审判的形式加以解决。

  其次,在拟制的上位法框架内,审判本身所涉及的一切政治性议题都以法律问题的形式出现,从而变成一种法律论证。法律论证本身,则是一种较为冷静的、逻辑性的推理过程。这就使得一切政治性的争议,都不可能达到“群情激愤”的状态,使得革命的胜利者以及在审判国王中对于补偿正义的诉求不至于演变为“以暴制暴”式的复仇。这对于一个新政权的建立异常重要。拟制上位法,只是将对于国王问题的清算纳入司法范畴。然而,在固有的法律体系之中,并没有能直接适用于国王的法律。库克是借助罗马法的思想渊源,通过法律解释扩大叛国罪的适用范围,创制了对国王适用叛国法案的先例。

  从法律层面上,发动战争是查理一世最主要的叛国罪行,是真正的法律议题,而暴政罪——对于自由的侵害,则是隐含于审判之中的政治议题。对于革命者而言,若要营造一场观感良好的司法审判,就不能将政治议题直接摆在台面上。他们必须从法律议题入手,“顺便”解决政治议题。问题在于,发动战争难道不是国王的权力吗?国王作为王国的象征,又如何能对自己发动战争?前一个问题的实质是,国王是否等同于主权者;后一个问题的实质是,国王究竟是自然身份,还是政府官职。

  叛国罪针对的是对主权的破坏,源自于罗马法上的叛逆罪。依照叛国罪在英格兰的最初形态,即1351年爱德华三世通过议会颁布的《叛国法案》,该罪不可能适用于国王,因为国王本身就是主权者。叛国罪保护的就是自然身体和政治身体相结合的国王,图谋或想象国王及其主要亲人死亡、通敌、发动对王国的战争等行为,都包含在该罪之中。66简而言之,叛国法案本质上保护的是作为主权者的国王,而非国王个人本身。因而在法律逻辑上,要将国王作为叛国罪的适用对象,首先要将他本人与王权割裂,也就是将国王的自然身体与政治身体相剥离。67其次要否认国王作为主权者的资格,而由其他政治机构取而代之。

  在思想层面上,审判国王时,英国革命者已经完成这两方面的转变。如同昆廷·斯金纳所说:

       在这个时期(13世纪后期至16世纪末——笔者注),从“维持他的国家”——其实这无非意味着支撑他个人的地位——的统治者的概念决定性地转变到了这样一种概念:单独存在着一种法定和法制的秩序,亦即国家的秩序,维持这种秩序乃是统治者的职责所在。这种转变的一个后果是:国家的权力,而不是统治者的权力,开始被设想为政府的基础,从而使国家在独特的现代术语中得以概念化——国家被看做是它的疆域之内的法律和合法力量的唯一源泉,而且是它的公民效忠的唯一恰当目标。68

  因而,从法律层面上看,对于查理一世适用叛国罪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转变。阿兰·奥尔认为:

       查理一世案核心的争论在于它吸收了罗马法关于叛国罪的概念。当主权从国王转移至人民的时候,弑君者将叛国罪解释为颠覆主权。传统上,国王是英格兰主权合法的拥有者,通过王室和法律上所赋予的职能进行统治。试图剥夺其拥有的主权,都被视为图谋杀害国王。弑君者通过将国王及其继承人的自然身体与国王的公共权威相分离,修改了这种法律结构。相应地,弑君者把国王的地位降低为一个人民主权国家的执政官。当执政官逾越了其政府的法定权力,破坏了人民的主权时,将被视为非法与叛国的行径。69

  因此,库克不需要一个新的罪名来处置国王,原先用于保护国王的叛国法案,他同样可以适用。所需要的,只是对国王的属性作出一个新的法律解释,而这种解释本身是革命性的,且并不是毫无渊源。将国王定义为一个罗马法意义上的执政官角色,并不会破坏叛国法案的内在逻辑,它依旧打击对于主权的侵害,保留了该项法律制度本身的框架。更重要的是,这种新的解释有助于自由的实现,而非仅仅将叛国法案视作专属于国王用于复仇的工具。

  最终,库克通过法律技术化的方式,将查理一世的行为纳入刑法(叛国罪)的构成要件。作为检察官,他没有大而化之地非难查理一世在内战中的种种行为,而是“处心积虑”甚至“偷梁换柱”地指控他的罪行。通过法律技术化的方式清算旧制度下的专制王权为何能够有助于自然国家向宪政国家的转型,对于查理一世的审判又有何宪政意义,这需要回到文章的开头,重新思考审判国王的初衷是什么。

六、垄断复仇与重建秩序

  审判国王的本质在于垄断针对旧政权的复仇。英国革命者并不满足于对专制王权统治下的冤屈进行个案化的复仇,他们追求的,是让新老秩序之间的不断斗争得以彻底解决。竖立一个障碍物,防止将来的侵犯。明确无误的分界之后,把现在和它的过去区分开来。依照继任政权的法令进行审判,就像建造一堵墙,真切而持久,竖立在新开端和旧暴政之间。对旧政权的行径作审判,是构建新秩序的行动。70

  内战状态下,一切的社会秩序濒于崩溃,国家职能部门无力在这样的环境下对社会进行有效治理。简而言之,内战使得人类社会又回到了“丛林社会”之中,这也正是霍布斯呼唤利维坦的原因。因此,革命成功之后,新政府对于社会秩序的重建,应当取缔同态复仇,重新垄断复仇的权力。对于英国革命者而言,审判国王恰好达到这一目的。旧政权下的受害者,必定对前任统治者及其盟友有着强烈的复仇欲望,因而在社会秩序重建初期,正义是一个远比平等更重要的议题。革命者会顺应这种民意,但有志于建立稳定社会秩序的革命者不会煽动这种民意,因为复仇欲望若不受控制,会导致政治局势的不可控与新政权建构的失序。

  因此,审判国王能以有条不紊的程序,在个案中惩处罪恶,把惩罚权从直接受害人手中夺走,从而取代私人的、不受控制的报复,这在所有刑事正义之中是最古老又最紧迫的目标。刑法的政治功能,不仅是要保护社会免遭另类叛逆的破坏,而且是要保护所有成员免受自己的伤害,即免被自己渴望报复的狂躁所伤。71人民对国王的争议,能够在法庭的对抗制诉讼中得以呈现。由法律的形式所塑造的剧烈对抗,使他们满足于正义的观感。72审判和处决将一场决定国家未来走向的政治分歧展现在公众面前,革命者也有意扩大这种正义观感的传播范围,允许记者将庭审实录公开报道,扩大了审判的宣传范围。73

  审判国王不仅是对国王本人的复仇,也是对专制王权的复仇。对于专制王权的复仇,是建立宪政国家的关键一环。一方面,“刑罚通常用于表达一种公开的痛恨以及公共的谴责,但在革命司法的案件中,这种表达有其特殊的意义。它不仅关注定罪,也关注体制和意识形态是如何促使或支持这种犯罪行为。常规司法假设犯罪动机是个人动机,但国王的动机是一个政治体的动机,不仅是作为一个自然人,并且革命法庭同时谴责的是他对自身国王身份的背叛(treason of his royal self)和他对国家的背叛(treason of his royal state)。审判国王的叛国罪行也就是在审判王权。”74另一方面,议会设立高等法院审判查理一世,本身具有象征意义。这代表着审判不仅是圆颅党人的复仇,也是议会所代表的全体人民的复仇。处决在一个长期的宪政转变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首先,这种宪政转变逐渐确立了对主权权力运用的限制,部分改变了民众对于王权的看法;其次,向人民传递一种新的理念:国王的所作所为是一种犯罪,而且他能够成为一名罪犯。以叛国罪而对国王的处决表明了对其的痛恨,并且这种痛恨无法以其他方式表现出来。75这也是为什么说“国王能躲过一千次暗杀,却躲不开一次公开的处决”76。

  通过司法程序展开对查理一世本人的控诉,能够使控诉建立在事实依据上,使复仇的欲望限制在合理的范围,避免新的不公。严格的诉讼程序使得一场潜在的政治意识形态的控诉变成了一场法律逻辑上的论证,避免了议会辩论中意识形态的相互攻击。法律固有的理性因素,确保一场正义的审判,或者说正义的控诉,不会变成又一次非正义的开始。在这种框架下,民众或某些政治派别无法对国王进行漫无边际的政治谴责,使得其他的政治派别(如保王党)也必须在法律论证的框架中指责残缺议会的法律错误,而非单纯地政治责难。司法审判将民众难以抑制的复仇欲望以法律的形式逐渐消解,限制在合理的范畴之内,也正是为了后续的社会重建。从更宏大的视角来看,成功的革命,皆是一张一弛的过程。革命可以冲破一切陈旧的藩篱,却不能指望以革命的怒火建立一个新的国家。对于英国而言,审判查理一世就是一个以司法驯服革命的过程,而这种驯服,恰恰展现了司法的力量所具有的宪政意义。

七、结语:国王审判的宪政意义

  在西方历史上,查理一世的审判并非独例,对于路易十六的审判是另一次对于国王的审判。施克莱认为,对于一场政治审判有三种评价方式。一是只看过去,看既定法律和先例的效力和可适用性。这是守法主义的方法。77二是完全拒绝守法主义,而支持某个未来导向的“大”意识形态。为了证明本判决的合理性,人们可以不关注过去、现在或近期,而是把眼光投向远期的未来,诉诸历史必然性。三是依据即刻的政治未来,即看一看判决在类似于当前的情况下,会给审判的当代人造成怎样的影响。这大致是我们预期的限度。超越这个限度,那就是疯狂;而执着于过去,则可能注定我们无所作为,一无所获,还自命不凡。78

  然而,对于路易十六的审判,恰恰是一场充斥着意识形态话语的审判。79首先,为了防止诉讼程序成为路易十六的保护伞,法国革命者选择以议会作为审判主体。因为国民公会“最为完整地代表着法兰西共和国”,并且国民公会只受国家公意的约束,而非司法先例的拘束。80“路易十六应由国民公会加以审判,而无须遵从其他法庭的审理程序,因为国民公会代表人民,人民代表着一切利益,一切利益就是正义,国民法庭是不可能违反正义的,它也就无须拘泥于那些形式。这就是立法委员会为把国民公会变成法庭所依据的一套可怕的诡辩理论。”81

  法国革命者并不愿意将法庭视为实现正义的场所,而更愿意当作对专制君主宣泄愤怒的战场,因而从始至终,路易十六审判都是一场完全失败的司法审判。除了勉强“证明”他的反革命阴谋——不符合新的革命原则——之外毫无建树。它树立了这样一个先例:可以为了革命的原则——一种意识形态上的需要——在肉体上消灭敌人。施克莱并未直接阐明为何诉诸意识形态的政治审判最终会走向疯狂。这是因为,意识形态之争本质上是政治斗争,而政治斗争天然具有残酷性与排他性。唯有在遵循守法主义——即政治问题法律化——的情况下,政治审判才有可能以一种稳定、克制且正义的形象出现,从而推动新的政治原则的树立。

  在革命爆发的语境下,意识形态之争本质上是谁是主权者的问题,“不通过流血它是无法解决的”。革命成功,若以革命立国——建立革命政府,在此语境下,意识形态之争又会转化为谁是革命领导者的问题,而革命的领导者无疑是排他的卡理斯玛,在实质层面上又回到了“类主权”问题。政治审判若放弃守法主义本身所带来的合法性,转而诉诸意识形态的合法性,则必然将法庭转变为“类主权”问题的新战场,导致失序的疯狂与暴乱。

  采用议会审判路易十六最终陷于失范的必然性在于,议会天然是个政治机构,而非司法机构。政治机构的属性使其本应就是意识形态争锋的场所,司法属性的缺失又使其无法以刚性的诉讼程序限制政治论争的肆意,从一开始就注定路易十六审判无法在守法主义的框架下进行。

  唯有在革命成功之后,以宪政立国——将革命合法性问题转化为宪法问题,即政治问题法律化,才可能避免政治问题转化为“类主权”问题所造成的无谓流血与牺牲。政治问题法律化的意义在于:首先在宪政层面确立“任何人不得因思想而受罚”(Nemo cogitationis poenam patitur)82,并以法典化的形式界定危害主权的边界;其次以严谨的司法程序“识别”危害主权的行为,将残酷的政治斗争限制在可以接受的范围。

  这是一个两权相害取其轻的抉择。在革命或内战之中,意识形态之争(主权问题)是以拳头决定的,谁能取得内战的胜利,谁的意识形态就具备正当性;以革命立国,意识形态之争(类主权问题)是以谁是革命的领导者决定的;谁是革命的领导者,往往取决于谁能诠释革命本身。然而,对于革命的诠释,其过程是动态的,门槛是开放的,内容则日益激进。因而,意识形态之争不可能将对于革命(主权)的犯罪,限制在行为层面,而必然周延至思想层面。当反革命的罪行被延伸至思想层面,则法治不复存在,恐怖统治成为必然。然而,恐怖统治会彻底摧毁一切社会秩序,当社会回归“丛林法则”之时,则必然出现政治强人——回归专制——以重整秩序。这不仅是法国大革命的逻辑,亦是后世革命背后的逻辑。

  以宪政立国,主权之争则被抽象为一个法律问题。何种行为是危害主权的行为,必须取决于成文宪法这种刚性的文本;何种行为能被认定为危害主权,必须取决于诉讼程序这种刚性的制度,其过程近似于静态,避免了政治斗争的肆意。对于宪法的解释,则通过官僚制的法院限制在极少数精英法学家手中,而将大众拒之门外,其非人格化的力量83避免了革命浪潮下的无政府主义将革命心理转变为犯罪心理84。宪法修改程序之繁琐使得其自制订生效之日起就难以改变,漫长的适用周期使其与后世相比,其内容趋向于保守,使得执政者难以借助宪法打击政治异端。在这种情况下,经历革命洗礼的新生国家才有可能从革命的躁动逐步转变为常规治理下的法治国(rechtsstaat)。

  对于查理一世的审判,采取了常规的司法审判模式;而对于路易十六的审判,则采取了非常规的议会审判模式。它们代表清算国王问题(前任统治者)的两种不同方式:英国模式与法国模式。唯有将看似相同的两场国王审判背后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与逻辑彻底展现,我们才能明白采用英国模式审判国王对于宪政最为根本的意义:隔绝意识形态之殇以避免“类主权”陷阱。借助常规司法模式所固有的官僚制属性,英国模式才可能抵御革命浪潮的意识形态洪流对于审判国王以及宪制转型可能造成的混乱与动荡。在革命之国向常规之国转型的“开端”审判国王,是依据法律原则还是遵循革命原则,本身就具有是以宪政立国还是以革命立国的意义。唯有在这个“开端”采用英国模式审判国王,才有可能将革命之国拉入常规建构的轨道,在历史转折中实现向法治国的转型。

 *本文的写作得益于陈颐教授的悉心指导,并曾提交北京大学法治研究中心第七届“政治、法律与公共政策”年会(2015年)讨论,在此致谢。


【注释】

①Manuel Eisner, “Killing Kings: Patterns of Regicide in Europe, AD 600-1800,” 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Vol. 51 (2011), p. 571.

②[英]杰弗里·罗伯逊:《弑君者:把查理一世送上断头台的人》,徐璇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09年版,第91页。

③[英]F·W·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梅特兰专题讲义》,李红海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1页。

④同注②,第91页。

⑤David L. Smith, Constitutional Royalism and the Search for Settlement, c. 1640-1649,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4, p. 7.

⑥Ibid, pp. 143-218.

⑦The Kings Cabinet Opened: or, Certain Packets of Secret Letter & Papers, written with the Kings own Hand, and taken in his Cabinet at Naseby Field, London: Robert Bostock, 1645, p. 6.

⑧Ibid, p. 19.

⑨S. R. Gardiner (ed.), The Constitutional Documents of the Puritan Revolution: 1625-1660,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06, pp. 347-353.

⑩郭丰秋:《审判查理一世与英国君权观的变革》,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3页。

11《创世纪》第9章第6节。

12《民数记》第35章第33节。

13同注⑩,第94页。

14同注⑩,第94—96页。

15John Morrill and Philip Baker, “Oliver Cromwell, the Regicide and the Sons of Zeruiah,” in Jason Peacey (ed.), The Regicides and the Execution of Charles I, New York: Palgrave, 2001, p. 19.

16Patricia Crawford, “‘Charles Stuart, That Man of Blood’,” The Journal of British Studies, Vol. 16(1977), p. 53.

17Ibid.

18A Remonstrance of His Excellency Thomas Lord Fairfax, Lord Generall of the Parliaments Forces, London, 1648, pp. 23-24.

19同注②,第149页。

20同注②,第64页。

21查理一世审判与后文提及的路易十六审判普遍被视为政治审判。政治审判是一个复杂的概念。本文是指以司法审判解决的政治分歧的一种方式,这个过程往往呈现出铲除政敌的表象。这些政治分歧并不违反现行法律, 但对政治体制产生了极大的冲击。Otto Kirchheimer, Political Justice: The Use of Legal Procedure for Political Ends, New Jerse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61; Michael R. Belknap (ed.), American Political Trials, Connecticut: Praeger Publishers, 1994。

22施克莱认为,“一般法理学”关注“通常法律程序”,使其并不涉及属于常规司法边缘的政治审判。但正因政治审判不在守法主义的范围之中,“所以它们经常把一些重要的理论问题带出水面”。[美]朱迪丝·N·施克莱:《守法主义:法、道德和政治审判》,彭亚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127页。

23Michael Walzer, Regicide and Revolution: Speeches at the Trial of Louis XVI,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2, p. 36.

24同注②,第125页。

25同注22,第133—134页。

26D. Alan Orr, “The Juristic Foundation of Regicide,” in Jason Peacy (ed.), The Regicide and the Execution of Charles I, New York: Palgrave, 2002, p. 126.

27Journal of the House of Commons, Vol. 6, London: Her Majesty’s Stationery Office, 1802, p. 107; John Rushworth, Historical Collections of Private Passages of State, Vol. 7, London: D Browne, 1721, p. 1380.

28Ibid, p. 111.

29Ibid, p. 113.

30C. H. Firth and R. S. Rait (eds.), Acts and Ordinances of the Interregnum, London: Her Majesty’s Stationery Office, 1911, pp. 1253-1254.

31同注26,第127页。

32C.V. Wedgwood, A King Condemned: The Trial and Execution of Charles I, London: I.B. Tauris and Co Ltd, 2011, p. 96.

33John Nalson, A True Copy of the Journal of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for the Tryal of K. Charles I, London, 1684, pp. 29-30.

34同注②,第150页。

35库克的公诉词详尽描述了国王发动内战的具体过程,此处不一一列举。同注31,第29—32页。

36同注33,第23页。

37同注33,第34—35页。

38同注33,第34—35页。

39同注33,第35—36页。

40同注②,第162页。

41同注33,第38页。

42同注33,第39页。

43同注②,第167页。

44同注33,第42页。

45同注33,第43页。

46同注33,第43—44页。

47同注33。

48同注33,第45—46页。

49同注33,第50—51页。

50宣判的过程,《高等法院日志》和《审判纪实》都有详细记载。同注31,第84—104页。

51同注26,第129页。

52[英]J·G·A·波考克:《马基雅维里时刻:佛罗伦萨政治思想和大西洋共和主义传统》,冯克利、傅乾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3年版,第364页。

53King Charles his Tryal at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2nd ed., London, 1650, p. 53.

54Ibid, pp. 53-55.

55Ibid, pp. 55-57.

56Ibid, pp. 58, 60.

57Ibid, pp. 61-62.

58Ibid, p. 63.

59Ibid, pp. 64-65.

60Ibid, pp. 65-66.

61同注33,第108—109页。

62同注33,第112—120页。

63[美]汉娜·阿伦特:《论革命》,陈周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页。

64[英]J·G·A·波考克:《古代宪法与封建法:英格兰17世纪历史思想研究》,瞿小波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4年版,第46页。

65同上,第48页。

66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 Vol. 1, London, Record Commission, 1810, pp. 319-320.

67康托洛维茨对于国王自然身体与政治身体的双重性进行了详细阐述,见[德]恩内斯特·康托洛维茨:《国王的两个身体:中世纪政治神学研究》,徐震宇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另一中译本,见[德]恩斯特·H·坎托洛维奇:《国王的两个身体:中世纪政治神学研究》,尹景旺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20年版。阿兰·奥尔认为,国王的双重身体概念之所以重要,在于它提供了一个词汇去讨论国王由于享有主权而拥有的官方权力与他本人的之间关系。同注24,第118页。

68[英]昆廷·斯金纳:《现代政治思想的基础》上卷,奚瑞森、亚方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前言第2页。

69同注26,第117页。

70[美]保罗·康纳顿:《社会如何记忆》,纳日碧力戈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71同注22,第139页。

72同注23,第60—61页。

73同注⑩,第155—177页。

74同注23,第85页。

75同注23,第84—85页。

76同注23,第5页。

77关于守法主义的详细论述,见朱迪丝·N·施克莱:《守法主义:法、道德和政治审判》,第1—9页。

78同上,第143—144页。

79关于路易十六审判的论述,见David P. Jordan, The King’s Trial: Louis XVI vs. The French Revolution,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2004。

80同上,第65页。

81[法]米涅:《法国革命史》,北京编译社译,郑福熙校,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65页。

82Eric A. Posner, “Political Trials in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Law,” Duke Law Journal, Vol. 55 (2005).

83Ibid, p. 24.

84[法]古斯塔夫·勒庞:《革命心理学》,佟德志、刘训练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2—75页。


责任编辑: 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