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规范价值*
黄瑶 林兆然
一、 问题的提出:国际秩序大变局、国际法与中国方案
进入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全球形势变得愈发复杂,人类面临的挑战更加多样化,全球局势日益进入一个格局将变未变的不安期和躁动期。正如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的,“世界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①,“又一次站在历史的十字路口”,“恃强凌弱、巧取豪夺、零和博弈等霸权霸道霸凌行径”②依然大量存在,与之紧密相关的国际法也同样遭受系统性的挑战,面临潜在的重大变革。
值此大转型时期,各国都试图提出自己关于宏观规范和秩序格局的蓝图,这些蓝图必然与国际法直接相关。对于中国而言,当前最大的理论抓手便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习近平外交思想的重要内容,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之一。党的二十大报告多次提到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指出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之一。这一理念在国家的中央层面正式提出已有整整十年之久,③已经发展成中国在外交和法治方面最核心的指导思想,也成功进入国际学界的视域。不过,由于多种复杂原因,外界不乏对这一理念及其相关概念的疑虑甚至将其污名化,这一现象在国际法学界比较明显。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项重要工程是“人心相通”。从法律层面理解和回应质疑,在破而后立中塑造共识,以促进理论沟通,是推动这一构建进程的题中之义。
二、 理解争议:“天下”,还是中国式多边主义?
国际法学界比较流行的一个观点是:中国从根本上说是国际法的“他者”,是本来不属于这一规范秩序而后被吸纳到其中的异类。与许多其他被动进入现代国际法的政治主体不同的是,中国不仅原先不属于这一秩序,而且以自己为核心缔造并长期维持着另一种国际或区域秩序,即所谓的“天下”秩序④。同时,中国似乎至今一直没有放弃运用这种传统的思想和话语资源,甚至在用其改造如今的国际体系。⑤这种“天下”秩序被视为一种与当前“威斯特伐利亚”(Westphalia)、民族国家体系相对的,以中华为中心的帝国格局。这些认识加上中国近些年明显增强的国际实力和日益积极的全球事务立场,成为对中国的“异类感”演变成“恐中症”的重要原因。纵观国家立场和学者研究可以发现,以“西方-非西方(中国)”的二元论观点为基础来分析中国国际法问题,在批评声音中占了大多数。在“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中国官方话语被推上外交和国际法事务的最前线后,不少人就从起初的不以为意转变为持明显的批判和怀疑态度。这些声音同样以这一中国概念为主轴,质疑与中国相关的概念诠释和规则倡议。下面即对最具代表性和争议性的三个概念——“命运共同体”“多边主义”和“基于国际法的国际秩序”进行分析。
(一)“命运共同体”
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核心部分是对“命运共同体”的理解。中国虽然多次阐述了命运共同体的原则要求和核心宗旨,但对“命运共同体”本身一直没有进行严格的定义。国际法和国际政治学者因此对这一概念有很大的理解空间。
“国际社会”(international community)在国际法和国际政治领域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虽然在具体个案的理解上可能存在分歧,但其基本含义得到广泛认可,即以所谓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为基础的,以平等的主权国家为核心的当代世界政治法律组织形态,包括一系列相关的制度(如以国家为基础的国际组织等)。从国际法来看,“国际社会”可以充当一个补充(或剩余)的“立法者”和最终合法性来源。当“国际社会”的意志通过某种方式正当地进行表达时,这种表达经常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或特定的法律地位。⑥例如,强行法、基本法律原则等具有法律效力的体系,不一定通过条约或习惯法的严格形式产生,而可能是基于非传统的共识形成机制,禁止侵略,反对殖民主义,民族自决等规范,都是基于这类共识在短时间内从“应然法”上升到根本性的“实然法”⑦;又如,“国际社会”作为整体的公共利益遭到侵害时,侵害者可能会因未履行“对世义务”(obligation erga omnes,又译“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而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⑧总而言之,“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概念被赋予了鲜明的规范主体性或代表性,它的终极理想可以说是成为一个独立能动的主体。⑨
当“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一个宏观概念进入国际法领域时,它马上就会被用来与“国际社会”进行比较。有论者认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大部分只是重复了国际法已有的原则和规则,并没有真正的创新。进一步说,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一种话语策略,通过强调宏大观念来回避具体规则的适用和义务责任的承担,用来与主流欧美话语形成一种想象中的对抗。最典型的一类观点认为,中国是当前主流国际法体系的系统性对手,并且在采用新的概念和规则体系试图修正乃至推翻原有的秩序。⑩“人类命运共同体”则是这些具体尝试的纲领性、上位性概念。有论者认为中国运用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核心的规范话语,试图在维持国内秩序的同时争夺国际霸权。11依循这一逻辑,“国际社会”的主体性和公益性将会被个别国家的主体性和自利性取代,从而失去形成法律共识,表达法律意愿的能力。即使取代了美国战后的“新帝国主义”,这种“新新帝国主义”理论上也是更坏的,因为它甚至否认国家在形式上的平等。这些观点与长久存在的“中国例外论”“中国威胁论”合流,形成针对“命运共同体”概念的强硬反对派的理论基础。
(二)“多边主义”
“多边主义”是中国目前在推广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法律术语。这点与中国在诸多国际法律事务中的积极参与,以及近年来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的系列保守主义行为是相呼应的。美国在特朗普政府期间的“退群”“退约”受到国际法界的普遍批评,其不断强化的单边经济制裁和军事行动也常被视为武断的“单边主义”,这与其间中国在经贸、投资、环保、发展援助等方面的活跃形成较为鲜明的对比。在这种对照下,中国的多边主义角色得到了更大的认可。国内外学者对中国在国际经济法、气候变化法方面所秉持的立场高度认同。
然而,当中国试图将多边主义与人类命运共同体联系起来,将其作为后者的抽象原则之一时,同样遭到相当程度的抨击。这些批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认为中国的多边主义是具有高度选择性的,只在认为对自己有利、敏感程度较低的领域赞同多边化,而在涉及“主权”方面,中国是多边化的坚决抵抗者。12
其二,认为中国的多边主义一般只限于少数阶段,而在规则的执行和监督、争端的解决方面,中国的常态是拒绝国际化和多边化。其中,中国对多边条约所规定的司法和仲裁解决方式多持消极回避态度,是对法律多边主义的一种修正。13
其三,认为中国采取的往往是多重的双边主义,而非真正的多边方法。在构建命运共同体的核心工程(“一带一路”)的建设中,大量的问题实际上是通过双边不公开协商的形式处理的。14
以上的具体批评部分指出了中国可以调整和改进的地方,其中也不乏中国正在进行的立场和策略调整。然而,把这些笼统上升到中国对多边主义的定义是虚伪或修正的,缺乏说服力。多边主义并未要求国家在所有领域达到同等程度的多边化,也未设定多边化的标准和程序15——事实上也没有一个国家会赞同这样的“多边主义”。在特定方面合法取代司法、仲裁方式以处理争端,也并非否定法律多边主义,至多是不接受国际法的司法中心主义;多边主义也并非排斥双边主义,16而是多种形式共存,以反对单边主义和小集团化的政治格局。对双边安排可能造成“以大欺小”情形,不应因噎废食地否定双边安排本身的合理性,而是以多边和双边共存、不互相排除的方法进行约束。
当然,重要的不是逐一回应这些质疑(多数的具体回应也无法让质疑者从根本上改变认识),而是试图理解其更深层的问题。这些指责放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背景下,就与天下主义的认识形成一种互文。基于对中国天下观的理解,很容易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多边主义”只是中国“天下主义”的掩饰,一方面是在对抗美欧时需要寻求小国的支持,因而强调“多边”;另一方面是在处理与小国关系时则以实质上的双边主义替代之,试图隔绝西方的影响。17多边主义成为一种羁縻技术的现代版本,服务于天下等级秩序的构建。此为负面天下观对相关概念影响的其中一例。
(三)“基于国际法的国际秩序”
“基于国际法的国际秩序”(an international order based on international law)的提出也有着明显的针对对象。自中国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事务,在国际法舞台发挥重要作用开始,对中国不遵守国际法,不依照国际法解决争端的指控也一直如影随形。在此背景下,以美国为首的国家提出了“基于规则的国际秩序”(the rule‑based international order)概念,将对中国的“不守法”批评系统化、本质化,意指中国以及一些其他国家不仅单纯个别地违反国际法规则,而且试图动摇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全局性地对整个国际法秩序提出挑战。18中国等国则指出,美国对于国际法规则采用“合则用,不合则弃”的双重标准,主张要遵守普遍、公平、合理的国际法规则,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19。
2016年和2022年的两份关于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中俄双边声明文件,20都比较系统地阐述了对于国际法和“基于国际法的国际秩序”的理解,因此备受国际法学者的关注。相关的批评一般也围绕着这些论述展开,主要有如下几点:
其一,批评这一秩序中的“国际法”范围过窄,实际上局限于《联合国宪章》所反映的国际法原则,这淡化了许多具体的条约和习惯法要求,弱化了国家义务。21
其二,这一“基于国际法的国际秩序”的运作核心是联合国,更确切地说是联合国安理会,因此这种“遵守”只是在强调中国的支配性地位,而非真正支持国际关系的民主化。22
其三,中国给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等旧原则赋予过多分量,不符合当今国际法的发展潮流,而且扩张解释主权和安全权利,使自己在区域争端中的单边行动正当化。23
上面一些指责实际上多数是要求中国放弃大国的权利而只保留大国的义务,似乎是认为唯有这样才能真正促使国际法和国际关系民主化。这种提法既无实践的合理性,也没有得到世界多数国家的认可。对于符合国际法和国际组织规则的,体现世界上多数国家意见的改革,中国并未进行否定。例如,2022年对在安理会行使否决权后需要向联合国大会进行解释的联大决议,中国也表示了原则性的支持。24与对中国多边主义的责难类似,这类指责集中于抨击中国所依据的“国际法”是选择性或修正性的。同样地,不难发现,这些指责将一些可能具体存在的改进问题抽象为“基于国际法的国际秩序”的是非问题,仍然多是基于对中国天下观的负面认识。
(四)简评
对于人类命运共同体及相关概念的批评和质疑是多方面、多维度的,但拨开微观层面的细枝末节观之,其根本上是对中国的国际法宏观愿景和秩序设计的不理解和不信任。这与对传统中国天下观或天下主义的反对有着密切的联系。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中国的特殊性(甚至可能只是普遍的行为)经常会被西方直接标签化为威胁性。
在国际基本认识中,传统的“天下”秩序具有明显的等级制特征,它的政治伦理基础是中原文化的至高性,并且包含了“朝贡”内容;这种秩序并非某些观点想象中的包罗万象,而是基于“夷夏之辨”的区分机制,这一秩序在许多时候不是通过和平手段塑造的。不少国内观点在宣传中国的独特政治、社会、文化思想时,有意无意地忽视了这些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其说服力。对中国天下观的负面认识因此成为质疑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的基础,这种根本性的怀疑也就影响了对其他相关概念的理解。
正如上文所说的,“天下”概念所承载的复杂内涵和历史遗产难以一言蔽之,理解和传达中国国际法立场的任务有可能迷失在关于这一概念无休止的争论中。然而,真正的问题在于,今日之中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运用“天下”话语时,是否真的在复制一种传统的天下观。因此,比起在经典古籍中探查到底何为“天下”,更为重要的是考察中国在近现代语境中的具体解读,包括对多边主义和国际法的理解和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规范价值如何成为可能,最终要回归到中国如何以这一概念连接过去、响应现在和展望未来。
三、 重读过去:人类命运共同体面对的国际法历史
目前关于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国际法关系的研究主要分析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基础,或其内容与国际法趋势相吻合之处。不过,这些研究强调了人类命运共同体与现有国际法体系和话语的连续,但未能论述人类命运共同体革新“国际法”认识的可能性,也没有体现出与不合理的法律体系作斗争的要求。一方面,这使得大部分研究看似只是指出,当前的国际体系出了问题,但这些不良现象与作为整体的国际法无关,“国际法”似乎只是无辜的受害者,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提出只是为了一味地维护现有国际法体系之需。另一方面,这在很大程度上也把国际法视为一个静态的场域,似乎认为国际法本身没有发生巨大变化,而试图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建立在一个基本不变的“国际法”概念上。这些做法在甫一开始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带入国际法话语时,可以起到相当积极的作用,但在这一话语遇上系统性挑战,进入话语转向实践的“深水区”时,就会显现诸多不足。
如果“国际法”只是一个权力政治的无辜受害者,而没有对当前世界体系起到帮助乃至构成性作用,那么人类命运共同体也就不太可能在法律层面有真正的推陈出新,而大概只是“新瓶装旧酒”;如果“国际法”是静态稳定的规范,人类命运共同体只是为了回归某个特定“黄金时期”的国际法,这一概念提法也是冗余的。更重要的是,由于只批判宏大的“霸权”和“不公正的国际秩序”,而不谈国际法本身有何问题,那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法律层面的革新之处就只能由其他人自行解释,“天下主义”“新帝国主义”“新殖民主义”的指责就有了更大的市场。
有鉴于此,首先有必要阐述清楚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史维度,客观面对这一概念背负的过去,认识其扬弃过去之处,才能真正理解一般研究针对的“现在”和“未来”。也唯有如此,才能讨论人类命运共同体到底可能对国际法有何革新和贡献。
(一)西方威斯特伐利亚体系?
上述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就可以作为一个很好的例子。许多针对人类命运共同体和中国国际法观的质疑者,都会围绕这一概念作文章。有趣的是,如前所述,一部分质疑来自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支持者,认为中国基于国家间等级制的天下主义是一种修正和威胁;另一部分则认为,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或其中的大部分规范内容在当代已然过时,中国却试图逆潮流而动,强调旧有秩序以保障自己的霸权优势地位。25这两类批评也可以合流,认为中国是对强者保主权、对弱者讲“天下”的“机会主义”26。无论批评来自哪一边,对于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理解都是类似的。这种理解认为该体系确立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标志着现代国家和国际关系的创设,包括了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主权平等、国家中心主义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然而,这种简单的理解正可以成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批判的重要目标。
不少国际法史学者已经对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流行观念进行了批判性研究。《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系列中的两大条约,无论从文本还是实际效果上,都与现代的领土主权原则、主权平等以及不干涉内政原则只有较弱的联系。27即使到19世纪和20世纪初期,威斯特伐利亚理论已经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国际格局的常态仍然是极少数现代意义的主权国家,大量的“半主权国家”“半文明国家”“附庸国”或“附属国”,被保护国、非自治领土、殖民地,以及甚至不被视为享有基本政治地位的统治实体。国际法在这种秩序的形成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一方面,以建构性的模糊规定了西方国家如何就这些政治体的事务展开交往,如对殖民地领土主权的取得和对殖民地财产的剥夺等;另一方面,又在形式上严格限制了这些主体上升为“主权国家”的渠道,并提出诸多需要达到要求的原则、规则和指标。在此意义上,19世纪中西之间关于这两种看似类同的秩序才展开诸多对话与碰撞。李鸿章曾给受清政府派遣出使德、俄、奥的洪钧写信称“中国的藩属与泰西不同”28,这可以视为中国的传统“天下”秩序与同样并非平等的西方殖民秩序的一种互动。因此,如果在20世纪前存在一个理想的“威斯特伐利亚”,它也至多作为一种理论资源存在,甚至只是为了基督教文化集团创设的理论,远非制度现实。被认为是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下第一次大规模多边主义构建尝试的凡尔赛体系,其选择性、歧视性和缺陷也是有目共睹的。
同时,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下的国际法与帝国在历史上长期处于和谐共存甚至是共谋的关系中。关于国际法与帝国的关系,是21世纪国际法学界研究的重要话题之一。诸多研究从不同角度揭示了现代国际法如何忽略,有意隐藏甚至参与构建了似乎与之水火不容的帝国体系。不少学者指出,帝国、公司等非“主权国家”的实体从现代国际法伊始就是国际法的创造者,也是国际法的对象。因此,“威斯特伐利亚”的概念描述,不仅忽略了这一历史现实,更是尝试将这些主体的法律主体性抹去,使之藏身于“国家”之中,免受法律规则的追问和谴责。这意味着,“威斯特伐利亚”不仅经常是一个无法反映现实世界的理想化概念,而且有时还起到刻意伪装、粉饰太平的效果。
不少对中国“天下”概念的批评,是基于对以“天下”为名的帝国的担忧,这实际上就体现了一种内在于观念和历史中的矛盾。由于“威斯特伐利亚”的模棱两可,因此无论认为中国是在破坏还是在固守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观点,都可以成为“正确”的理解。不过,问题是,如果“威斯特伐利亚”是一个如此模糊和矛盾的概念,它是怎样深入世界各国人心,成为一个不言自明的基础共识呢?除去舆论宣传、学科知识传播等因素外,后来有一批坚定的实践者是关键原因之一。
如果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威斯特伐利亚”时刻,那么它既不在《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订时,也不在《乌特勒支条约》签订时,甚至不在联合国成立时,而是在1955年万隆会议、1963年亚的斯亚贝巴的非洲首脑会议,以及广泛的民族解放、反殖民和不结盟运动中。正是在这些场合中,大多数“威斯特伐利亚”国家才具有了诞生的基础和维护主权的手段,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原则才真正具有了国际性的框架和意义,多边主义也才具有现实基础。
因此,与其将中国观念与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相对立,倒不如说,现代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成立,本身就内含着新中国实践和理念的贡献。民族国家的基本理论精神来自西方,但将民族国家平等并立的理念全面构建为现实的主力却在西方之外,这正是命运共同体的历史旨趣之一。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承继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正是有第三世界国家参与构建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最好写照。由中国与周边国家的实践催生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其说是遵循了威斯特伐利亚的主权体系,不如说是在实践和话语中再发明了“威斯特伐利亚”——彼时的主流仍然是基于各种理由的国际干涉:美国在朝鲜、越南,法国在阿尔及利亚,苏联在东欧等。这些实践明确揭示了即使在联合国创立后,干涉在几十年内仍是大国主导的国际政治和法律的常态,也是经典“威斯特伐利亚”的题中之义。世界的发展并不是共时的,不同的地方实际上经常处于不同的历史时间,国际法的适用也会遇到这一问题。人类命运共同体之所以仍然强调这些“老原则”,是采取了一种最小主义(minimalism)的方法,力图确保最低的保护标准和最大的法律共识。在这点上,中国确实是现实主义者,但同时是现实主义的国际主义者。
(二)东方天下观?
无论是持肯定或否定态度,“天下观”都已经成为从宏观上认识中国国际政治和国际法进路的一个关键概念,其本身承载的历史遗产也成为争论的核心场域。然而,与“天下”概念在舆论场的炙手可热相应的,是这一概念核心含义的模糊性和话语使用的随意性。大部分对“天下”特点和内容的描述都无法得到有效而广泛的共识。对于“天下”存在的共识主要是:在积极意义上,“天下”被认为是基于传统中国儒家、道家思想和区域政治实践,是“君子和而不同”的共存理念,是异于西方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和宗教民族国家范式的另一种选择;在消极意义上,“天下”的历史实践又不断地与东亚式“封建主义”、不平等秩序、民族压迫等有挥之不去的关联,这些特质是反“威斯特伐利亚”的,这类秩序属于帝国秩序。
但是,如前所述,当“威斯特伐利亚”本身也是个历史、动态和开放多义的概念时,以非“威斯特伐利亚”的方式去理解“天下”也就立足不稳了,以此为基础的争论尽管可以百花齐放,但可能陷入南辕北辙的境地。更合适的态度似乎是放弃本质主义的二元论认识,而认识到“威斯特伐利亚”和“天下”“帝国”与“民族国家”这些概念组合在历史中生成和变化,并且互相影响、碰撞和借鉴。国际政治学者塞尔瓦托·巴博纳斯(Salvatore Babones)的观点在这一意义上有相似的旨趣:他主张,美国当前建构的秩序是一种美国或美式的“天下”,以美国及其意识形态为核心,建立起一套容纳世界,但又有层级和内外之分的国际关系格局。29虽然从根本上看,巴博纳斯仍然是采用一种本质主义的二元论,建立在“天下-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尖锐对立上,但他的研究观点无疑提醒我们,“天下”的中西(东西)之别可能没有想象中那么不言而喻,“天下”可能为美国所用,正如“威斯特伐利亚”也可以是“中国制造”。
当前,学者赵汀阳对“天下”的理解最受国内外学界关注,也经历最多的争议和调整。在他看来,现代好的“天下”理念主要体现为生命共存,超越国家的“天下为公”,尊重普遍安全和永久和平,相互利益最大化和文化上的兼容普遍主义。30这些内容所涉及的“反帝国主义”31、反民族国家中心论、反一神论式的普遍主义,显然都不会是传统天下观的关切。不难理解,“天下”同样是发展的概念,即使其根本是为了论证某种秩序的合法性,其核心关注点同样随时代在发生变化;“天下”本身不代表好坏,不同主体都可能提出自己的“天下”理念。因此,虽然“天下”话语在中国的复兴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20世纪90年代以来对传统经典文本的强调,但理解其政法内涵的关键仍然在于中国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具体实践中为何以及如何运用“天下”概念。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本身确实试图超越单纯的民族国家范式和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以强调人类而非纯粹国家的共同体。相比以防御性为主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人类命运共同体更具有强调义务承担和能动主义的进取性。这一理论与国际公共利益、人类共同关切等概念相接轨,也在外层空间领域等具体层面展开革新性的尝试。民族国家或国家从来不是马克思主义的终点,但同时“天下大同”的状态不能一蹴而就。放眼世界来看,保障第三世界和发展中国家的独立自主仍然处于艰难的进行时,真正普遍意义上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也即广大第三世界奋斗的成果之一,即使存在诸多问题,但在当前现实环境下仍然对形成公平合理的全球秩序有着积极的作用。因此,坚持防御性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进取性地探索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既是相互支撑,也是相互约束,意图形成一种微妙的平衡。
而且,对于现代中国更重要的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不仅是对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扬弃,也是对传统“天下”体系的扬弃。现代中华民族的主体构建本身就建立在这样一种批判性继承上。它强调民族构建中共同生活、文化互通的一面,也承认传统“天下”秩序下对人的征服、压迫和禁锢——这正是20世纪以来一系列革命的根本目标。中国进入现代国际体系之前首先经历了数十年的自我扬弃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如果说存在着一个帝国的传统式“天下”,这一“天下”的历史语境已经几乎完全被改变了。现代中国承认的是主权平等、民族自决、各国自理内政的“天下”。因此,这种思想的原产地虽在中国,但其当前内核有很大一部分直接来源于西方的政治法律思想,因此这种“天下”比起传统中国的周边秩序,更有可能是一种对当前国际秩序建制中立(regime-neutral)的制度设想。32
四、 革新共识: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新时期的国际法方案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国际法现状的呼应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当前,世界之变、时代之变、历史之变正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展开。一方面,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的历史潮流不可阻挡,人心所向、大势所趋决定了人类前途终归光明。另一方面,恃强凌弱、巧取豪夺、零和博弈等霸权霸道霸凌行径危害深重,和平赤字、发展赤字、安全赤字、治理赤字加重,人类社会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世界又一次站在历史的十字路口,何去何从取决于各国人民的抉择。”33党的二十大报告对于当前国际形势的判断仍以“和平与发展”为基本认识,这两大板块又可以细分出“安全”和“治理”的领域。这四个方面的赤字是国际法需要处理的结构性问题,要求结构性的应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现象上首先呼应这些国际法显著的“问题”(questions)。这一方面已经得到较为明确的阐述:程序上,强调共商共建、民主发声、平等参与;实体上,强调利益共享、责任齐担,反对实质性的压迫,追求和平、安全、繁荣、包容和环境保护。34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需要呼应的国际法,现在并不限于以上看得见的“问题”。国际法经常被认为是永远处于危机中的学科,往往通过识别、构造和解决重大危机作为循环来完成学科任务。这种范式容易让国际法的日常运作方式和深层结构变得不可见,并把国际法出现的问题视为偶然的,归咎于个别“恶棍”国家的现象。这种解决问题的思路往往就成为简单处理某个“违法者”的责任问题,而忽略了如何通过改变深层规则和治理结构来避免悲剧。例如,在新冠疫情暴发后,主流国际法话语被“谁有责”“谁负责”的思维模式所占据,国家间的法律互动极大地局限于国家责任的攻防里,改革全球卫生法律体系的探讨通常成为陪衬(其中也有大部分是关于责任承担机制的改革,意图让国际卫生法变得“更有牙齿”),更遑论更为基础的全球农副产品供应链、国际货物和资本市场运作,以及基础能力建设等问题。又如,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紧盯各类排量指标,务求在国家中找到“元凶首恶”,而对全球市场布局和体系不均衡、能力差异等基本问题避而不谈。这点常常被忽视,却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需要处理的国际法本质“难题”(problems)。35这种现象也是近年来国际法的政治经济学方法开始勃兴的重要智识背景之一。相比于更关注解释个别国家行为和个别规则效果的国际法古典经济学方法和行为经济学方法,政治经济学方法更关注国际法体系与基本的政治经济结构的相互关系。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的共商共建共享、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实际上不仅是对国际法程序和实体问题的直接回应,也是对国际法认识论和方法论提出的一种方案。首先,不迷信技术主义和管理主义,在支持国际组织发挥核心作用的同时,强调“商量着办事”的重要性,因而主张多边、双边等多种多样的对话协商机制都应得到最大化利用;其次,重发展而警惕“发展主义”。当代国际法以发展为核心主题之一,但有时会陷入一种“发展主义”(developmentalism)困境中,即以狭隘的标准和指标判断人民、国家和社会的变化情况,并奉看似客观中立的指标为进步和善好的圭臬。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发展和人权就取代了19世纪的文明论,成为新的歧视性和排斥性标准。正确的义利观和中国式现代化理念,试图突破“发展主义”,而追求更实际、普惠、可持续,也更具包容性的与义利统一的发展。最后,强调手段为目的所用的实践性,呼吁以对话合作合力解决结构性问题。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多边主义概念既反对单边施展权力,如单边制裁和极限施压,36也反对单边承担义务和责任。治标治本只能通过合作对话找到破局点,一味地寻找罪人,甚至是“替罪羊”,无法解决根本问题。
这三个内涵丰富的方面恰好可以用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多边主义”来进行概括。换言之,人类命运共同体也好,当代的天下观也罢,程序上的共商和实体上的共享只是其中一步。从更深层来看,它必须对一种以“现代”“文明”为借口的不公正不合理的标准化方式进行批判和反思,以互相借鉴的多边思维反对设定单一标准的霸权和帝国思维模式,并在否定之否定中理解现代化文明在全球层面的展开。这种多边主义既反对粗暴的普遍主义(universalism),也异于虽有诸多类似之处的多元主义(pluralism)。
从这方面来看,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和实践层面确实有借鉴“天下”的以调和为主、追责为次的共存思想,但并不追求一种文化或思想的至高性,也没有重新想象一个区域等级秩序。正如习近平所说的,“以文明交流超越文明隔阂、文明互鉴超越文明冲突、文明共存超越文明优越”37。从根本上说,当前人类命运共同体或新时代的天下观,本就没有设想一个整齐划一的秩序格局,而是在追求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包容多种灵活的制度安排。静态偏颇地理解中国在国际法语境下的“天下”,只能得出扭曲的认识,难以理解这个提法的规范意义。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国际法未来的愿景
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产生误读,经常体现为中国试图以新秩序取代旧秩序,以东方的“威斯特伐利亚”(或所谓的“伊斯特伐利亚”[Eastphalia]38)取代原本的“威斯特伐利亚”的看法。然而,正如前文所论述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并没有像通常认为的那样是属于“威斯特”(west,西方)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也并没有提出一个专属于东方的理论。人类命运共同体本身是构想中的一种应然状态,是将来而未来的构建过程。39相比于为人类命运共同体设置各种定义,中国更重视的是愿景构建的过程。中国多次指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关键在行动”,40在于各国如何作出贡献。作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提出者的中国并不试图垄断对这一概念的解释。事实上,在推动“一带一路”倡议的过程中,中国在提出自己的新思路和新贡献的同时,对如何进行具体的规则和制度构建保持开放的态度。中国所主张的“真正的多边主义”,同样是具有开放性的,它支持多样的多边、双边,甚至“单边”(unilateral,而非单边主义或单边化的,unilateralist / unilateralized)的行动,41只要它不追求一家独大和霸权主义,而且有助于区域和全球问题的合作。
1. 思想贡献
从思想上看,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坚持和平与发展的基础上,强调务实、灵活和包容的原则。例如,“和平搁置争端”或“和平不解决争端”的思想就可以来自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联合国宪章》和习惯国际法的体系的一次发展和总结。这一概念指的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是由双方通过合意,使有关争端在确定的期间和条件下,主动处于‘未解决’状态。‘不解决’合意达成后,双方承诺不对这种‘不解决’状态提出抗议、提起程序,也不采取使争端恶化的程序,而是在保留原来立场的基础下,进行合作发展”。42这一概念是对和平解决争端原则的重要补充,也是创造性发展“和平与发展”思想的体现。
2. 规则贡献
深海、太空、互联网和极地“四大新疆域”被视为中国在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进程中贡献具体实体规则的主要领域。“《南海行为准则》框架的通过、《防止北冰洋中部公海无管制渔业活动协定》案文草案(最终通过的条约名称为《预防中北冰洋不管制公海渔业协定》——引者注)、上海合作组织‘信息安全国际行为准则’、向联大裁军谈判大会提交的‘防止在外空放置武器、对外空物体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条约’草案的更新案文,这些都是中国秉持共同体理念、努力参与规则革新的辉煌成绩单。”43在国际人权法领域,中国坚持“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以及“人权保障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内涵”,积极强调发展型人权对于人权实现的关键性作用,并以大规模减贫扶贫的实践践行了这一承诺。“人类命运共同体”被多次写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决议中,就是很好的例证。这些例子却被某些人认为是“从国际法里面改变国际法”。这恐怕属于一种正确的废话——所有国家都试图在国际法里对其进行改变,其关键是改变的方向是否符合各国利益和世界大多数人的福祉,是否能对境况较差的国家和人民提供必要的改进和支援,而不是看是否符合被限缩解释的国际法的“基本精神”或“基本价值”。
3. 机制贡献
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对机制方面的贡献也遵循了类似的逻辑,可以被归纳为“利用好现行机制,建设好平行机制”。“一带一路”倡议的工程既是依托现有的机制进行的,又是积极推动创新新机制的。中国坚持继续以联合国为中心开展国际对话与合作,同时大力发展区域合作机制,包括金砖国家合作机制、二十国集团机制和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以下简称“亚信峰会”)机制等。同时,积极创新多领域、多形态的合作机制,如推动澜沧江-湄公河合作、新亚欧大陆桥安全走廊国际执法合作论坛、亚信峰会等机制的多样化建设,发展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丝路基金、中国-阿联酋共同投资基金等不同的投资模式,建设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国-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自由贸易区等更开放的自由贸易区,推动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RCEP)的制定,等等。44
这种有核心但又多层次、多维度的合作对话机制,实际上正符合一种现代的天下观:以和平与发展的思想和规则为基础,独立自主,平等而非平均,同志但不同质,由各不相同的人、文化和组织形态构成世界社会。它正是基于国际法,但是试图超越只见“国”的国际法,也试图超越“威斯特伐利亚”和“伊斯特伐利亚”之争的世界设想。
五、 结语:超越古今和东西之争
相比于“天下”,中国最终采取了“命运共同体”这样一个源于欧洲、传自日本的具有丰富概念史的提法,45本身就提示了它广泛的关切对象和特殊的时代背景。在这一概念的表述中,中国再次阐明自己既是当前国际体系的受益者,也是温和的改革者,同时承认了这一体系的有效性和有限性。中国试图以这种双重身份呼唤国际新形势下的对话与共识,超越“威斯特伐利亚”或“伊斯特伐利亚”。如果说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天下”与传统天下观有相同特征的话,可能莫过于这种“中道”了。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进程中,中国坚持做世界和平的建设者、全球发展的贡献者、国际秩序的维护者、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实践行动永远处于第一位。
也正因如此,在国际法理论和实践领域需要投入更多的努力。人类命运共同体仍然是发展中且内涵高度开放的概念。除了经常被提及的创设法律规则和提出议题的能力之外,营造法律共识的能力同样非常重要。“法律共识”的“法律”并不局限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主义视野中的规则条文,而更类似于卡尔·施密特(Carl Schmitt,又译施米特)的“法”或“基本规范”(nomos)46。我们在何种程度上支持和发展现存的具有不公平结构的国际法体系,又在何种程度上要对其进行革新?在这种秩序中,区域规则和全球规则的关系如何,对待不同国家、集团和利益团体又该采取何种态度?在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过程中,无论是全球伙伴关系,还是大国关系格局、周边外交和发展中国家关系,都需要更细致、多维的法律表达和实践。这些基础性的安排,不仅决定了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什么,也决定了如何构建、谁参与构建的问题。无论是“天下”,还是中国式多边主义,都应克服陈腐的争论,以更有效的规范表达和价值沟通,服务于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和清洁美丽的世界。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研究专项“全球海洋治理的国家实践及其发展态势研究”(项目编号:20VHQ005)的阶段性成果。
①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北京: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2页。
②同注①,第60页。
③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求是》2012年第22期。
④Tom Ginsuburg, Democraci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21, pp. 245-246.
⑤William A. Callahan, “Chinese Visions of World Order: Post‑hegemonic or a New Hegemony?” International Studies Review, Vol. 10, Iss. 4 (2008), pp. 749-761.
⑥Gennadiĭ M. Danilenko, Law-making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Leide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3, pp. xiii-xiv.
⑦Ibid., pp. 190-210, 223-248.
⑧Andreas Paulus,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Max Plank Encyclopedia of International Law,第5段,https://opil‑ouplaw‑com.peacepalace.idm.oclc.org/view/10.1093/law:epil/9780199231690/law‑9780199231690‑e1422?rskey=EcgkLE&result=1&prd=MPIL。
⑨同上,第15段。
⑩See, e. g, European Commission, “EU-China-A Strategic Outlook (12 March 2019),” European Commission, https://ec.europa.eu/info/sites/default/files/communication-eu-china-a-strategicoutlook.pdf, last accessed on 2 Nov, 2022, p. 1.
11Ryan Martínez Mitchell, “The Human Community of Fate: A Conceptual History of China’s Ordoglobal Idea,” Humanity: An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Human Rights, Humanitarianism, and Development, Vol. 13, No. 3 (2022).
12European Commission, “EU‑China - A Strategic Outlook (12 March 2019)”. See also Ann Kent, “China’s International Socialization: The Role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Global Governance, Vol. 8 (2002).
13European Commission, “EU‑China - A Strategic Outlook (12 March 2019)”. See also Malcolm Jorgensen, “Equilibrium & Fragmentat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The Rising Chinese Geolegal Order,” KFG Working Paper Series, No. 21; Berlin Potsdam Research Group, “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 Rise or Decline? ” Berlin, November 2018, pp. 29-31.
14See, e. g., Michael Ewing‑Chow and Junianto James Losari, “The RCEP Investment Chapter: A State‑to‑State WTO Style System For Now,” Kluwer Arbitration Blog, http://arbitrationblog.kluwerarbitration.com/2020/12/08/the‑rcep‑investmentchapter‑a‑state‑to‑state‑wto‑style‑system‑for‑now/, last accessed on 2 Nov, 2022.
15André Nollkaemper, “Unilateralism / Multilateralism,” Max Plank Encyclopedia of International Law,第20—34段,https://opil-ouplaw-com.peacepalace.idm.oclc.org/view/10.1093/law:epil/9780199231690/law-9780199231690-e1682?rskey=jzswRj&result=1&prd=MPIL。
16同上,第10段。
17Tokujin Matsudaira, “Tianxia, or Another Grossraum? U.S.-China Competition and Paradigm Change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3 (2022), p. 151.
18David L. Sloss, “Introduction: Preserving a Rules‑based International Order,” in David L. Sloss (ed.), Is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Unraveli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2, pp. 1-34; Malcolm Jorgensen,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Rules‑Based Order: The Power of Rules Consistent with but Not Binding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Melbour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2, No. 2 (2021), p. 237.
19同注①,第62页。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促进国际法的声明》,载《人民日报》2016年6月26日,第2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新时代国际关系和全球可持续发展的联合声明》,载《人民日报》2022年2月5日,第2版。
21Michael Boyle, “The Coming Illiberal Order,” Survival: Global Politics and Strategy, Vol. 58, Iss. 2 (2016), p. 49.
22Anne Peters, “Democracy Globalized: The Promise to Be Fulfilled,” Max Planck Law, https://law.mpg.de/perspectives/democracy‑globalized‑the‑promise‑to‑be‑fulfilled/, last accessed on 28 Feb 2022.
23William W. Burke‑White, “Power Shifts in International Law: Structural Realignment and Substantive Pluralism,”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56, No. 1 (2015), p. 5.
24《蒋华参赞在联大通过否决权问题决议后的解释性发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网站,http://un.china-mission.gov.cn/hyyfy/202204/t20220427_10674359.htm,2022年4月26日访问。
25Tom Ginsburg, “Authoritarian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14, Iss. 2 (2020), p. 228.
26Ibid.
27例如,Edward Keene, Beyond the Anarchical Society: Grotius, Colonialism and Order in World Politic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基恩(Edward Keene)从政治和法律思想史的角度揭示,即使到了19世纪的欧洲,一块“领土”上存在多种主权也是一种流行的思想与实践,而且尤其适用于帝国殖民管理的策略。对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实际效果的探讨,可参阅Randall Lesaffer (ed.), Peace Treati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European History - From the Late Middle Ages to World War One, 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p. 9-10。
28《复出使俄德和奥大臣洪》(光绪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载《李鸿章全集》第34册,合肥:安徽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340页。
29Salvatore Babones, “Sovereignty in the Millenial World-System,” in Albert J. Bergesen and Suter Christian (eds.), The Return of Geopolitics, Zürich: Lit Verlag, 2018.
30赵汀阳:《天下观与新天下体系》,载《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第71—74页。
31同上,第71页。
32同注18,第252页。
33同注①,第60页。
34参见注①,第62—63页。
35关于“问题”与“难题”的区分,参见吴子枫:《症状阅读、难题性与思想史研究——阿尔都塞的唯物主义阅读观及其启示》,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21年第4期。
36同注①,第61—62页。
37同注①,第63页。
38See, e. g., Tom Ginsburg, “Eastphalia as the Perfection of Westphalia,”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 Vol. 17 (2010).
39魏磊杰:《新时代中国国际法观的理论构成与多元实践》,载《学术月刊》2022年第6期,第113页。
40习近平:《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载《求是》2021年第1期。
41多边主义和单边主义长期处于共存状态,而且这两类范畴的界限在复杂的现实中往往是模糊的。对“多边主义-单边主义”的概念争论无法脱离对现实具体个案的认知。参见André Nollkaemper, “Unilateralism / Multilateralism,” 第38—43段。
42黄瑶:《论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中的和平搁置争端》, 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118页。
43黄瑶、林兆然:《国际法视角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 载《法治论坛》2018年第2期,第175页。
44同上。
45同注11。
46[德]卡尔·施米特:《大地的法》,刘毅、张陈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33—46页。
林兆然:中山大学法学院、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室(珠海)(Lin Zhaoran, School of Law, Sun Yat‑sen University; Southern Marine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Guangdong Laboratory [Zhuha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