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技术的分配影响与制度变革*
——以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为研究框架
刘佳
一、导言
信息技术进步极大地提升了人们自主处理信息的能力,广泛而深刻地改变了生活和生产方式。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的运用,更是可能造成工作极化、劳动收入和财富差距增大等问题。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欧洲、美国、日本等国家,工资和就业率呈现出两端增长、中间较低的情况。①麻省理工学院的大卫·奥托(David Autor)、弗兰克·利维(Frank Levy)、理查德·默南(Richard J. Murnane)提出了“奥托-利维-默南假说”(简称“ALM假说”),指出庞大的中产阶级群体正在消失,劳动力市场呈现“空心化”趋势。②如果信息技术,特别是自动化技术可以轻易替代中产阶级群体的工作任务,这将引起高技能和低技能劳动者之间的分化。美国在同一时期也出现了资本收入份额增加、劳动收入份额减少的趋势,1%的顶层人士占有全美国超过22%的收入。在探讨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时,埃里克·布莱恩约弗森(Erik Brynjolfsson)和安德鲁·麦卡菲(Andrew McAfee)进一步区分了数字资本和实物资本,指出前者的回报率高于后者,加之数字资本往往由少数人掌握,更容易导致财富和收入的高度集中。③由此可知,信息技术进步不仅可能引发高技能和低技能劳动者之间的分化,还可能引发资本和劳动力回报之间的分化,加剧劳动者和其他群体之间的收入差距。信息技术变革对不同社会群体的影响不尽相同,极可能引发分配不公的问题。
关于信息技术进步与收益分配的理论构建,大多围绕“数字鸿沟”展开。数字鸿沟理论最初关注的是具备信息技术和不具备信息技术的个体之间所表现出的差别,但新近研究进一步将数字鸿沟视为一个多维度的概念,不仅关注信息技术是否可及,也关注信息技术是否能用以及用到何种程度。④
何塞·凡·迪克(José van Dijck)将数字接入划分为四种类型,包括动机性接入、物质性接入、技能性接入和应用性接入,⑤它们有梯度地推动个体技能的实现,既保证个体有足够能力使用信息技术,也确保个体有能力从技术的运用中获益。数字鸿沟理论以提升信息技术的可及性、可用性以及应用效果为目标,但这一理论研究框架尚未清晰解释减少数字鸿沟的正当性。个体在运用信息技术和共享信息技术红利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但在规范性层面,消除个体之间在运用信息技术、共享信息技术红利等方面的差异未必是好的,也不一定具有正当性。从传统的分配正义原则的角度来看,一味强调减小个体之间存在的多维度的数字鸿沟,可能已经超出成为“一个完全的社会合作成员”⑥所必须具备的能力的范围,也就是超过了分配正义所要求的限度。这就引发两个问题:第一,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传统的分配正义原则是否需要随之发展?第二,分配正义理论如何为数字鸿沟理论所主张的实践变革提供规范层面的理论支撑?如何从规范性层面理解信息技术进步下的信息公平分配,并进一步阐明信息技术进步下的分配正义原则,正是本文所要回答的问题。
晚近以来,已有学者注意到信息技术高速发展可能带来的道德、伦理和政治挑战,主张通过公正的制度方案引导信息技术向着有利于更广泛社会群体的方向发展。荷兰伦理学家尤瑞恩·范登·霍文(Jeroen van den Hoven)和艾玛·茹思柏(Emma Rooksby)意识到信息的公平分配对于追求个人和集体目标至关重要,以广义上的罗尔斯理论构建了信息分配的正义理论,这一理论把信息纳入“社会基本善”(social primary goods)的清单里,并对罗尔斯(John Rawls)的两个正义原则做出修正。⑦本文也将指出,霍文和茹思柏的理论构建存在一定不足,并提出改进方案。
无庸讳言,信息技术的发展可能带来经济与社会不平等,财富集中既会影响到公民的平等政治参与权,也深刻地影响着公民自尊的社会基础,这正是正义理论所关注的。如果信息技术进步从根本上改变了生产技术和生产关系,我们需要探讨如何在信息技术时代重新理解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并思考如何通过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塑造公平的生产和分配关系。罗尔斯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的应用前提是什么?这一前提是否包含对技术进步与不平等之间联系的假定?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又能为思考信息技术下的分配正义理论提供什么启发?
文章包括以下四个部分:首先,对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与技术的关联以及罗尔斯的理论所蕴含的经济平等理念进行梳理;其次,对信息技术进步影响收益分配的主要机制做出分析;再次,对信息技术进步可能引发的经济与社会不平等做出分析,应对这一问题是发展信息技术进步下分配正义理论的主要目的;最后,以罗尔斯正义理论为基本框架,提出信息技术进步下的分配正义原则,并探讨分配正义原则对变革数据权益分配方式、知识产权制度等方面的启示。
二、技术与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框架
在深入探讨信息技术进步下的分配正义理论构设之前,有必要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几个核心概念及相互之间的联系做出分析。首先,我们需要阐明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作为一般性原则,并未区分导致分化的具体因素类型,但技术是导致分化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实现正义原则所必须考虑的一个关键因素。为此,我们必须解释技术在罗尔斯的社会基本结构之中的位置,用以说明不应将技术排除在社会基本结构规范构建的范畴以外。其次,我们需要阐明罗尔斯正义理论中所蕴含的经济平等的制度理念,从而为发展信息技术进步下的分配正义理论提供必要的理论框架。
(一)技术与社会基本结构
阐明技术与罗尔斯的社会基本结构的关系至关重要。解释二者之间关系的重要意义在于,在罗尔斯的理论里,社会基本结构是正义的首要主题,他始终把正义原则的运用限制在社会基本结构层面,把分配正义视为在社会基本结构层面上对社会基本善进行的分配,把直接运用两个正义原则分析个人情况的做法视为“非法”。⑧因此,只有技术成为社会基本结构的一部分时,才能在社会基本结构层面对与技术相关的社会基本善进行分配。
罗尔斯所说的社会基本结构,指的是“主要的社会制度以此种方式在一个系统中相互匹配,并分配着各种根本权利和义务,也塑造着通过社会合作而产生的各种利益划分”,包括宪法、法律承认的财产形式、经济的组织、家庭的个性等社会制度。⑨把社会基本结构视为正义的主要问题,原因在于它自始至终广泛而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前景和善观念。社会基本结构“包含着不同的社会地位,生于不同地位的人们有着不同的生活前景,这些前景部分是由政治体制和经济、社会条件决定的”。⑩对两个正义原则的运用,正是对宪法以及主要经济和社会体制选择的调节,以此建立这样一个社会体系:“当每一个人都遵守公共承认的合作规则的时候,所产生的具体分配就可被接受为正义,而不论这些分配的结果是什么”。 11
罗尔斯并未正面阐述技术在社会基本结构之中的位置,但罗尔斯的社会基本结构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社会技术系统的复合体,即由人类和技术元素的互动而构成的系统。12这也意味着社会基本结构包含技术要素。社会与技术之间是一种互相嵌入的关系。一方面,人类社会受到技术的深刻影响。在现代社会中,技术进步提升了经济的专业化程度、决策的权威性以及专业知识的影响力,并塑造着公民的目标、愿望,甚至是公民的自我认同。另一方面,公民不仅受到技术影响,也通过技术设计、实验、迭代和应用来影响技术的发展方向。因此,技术变革及一系列技术选择,通过与技术发明者、市场规则、法律规则、社会规范等相互作用来决定技术的发展方向。
当技术要素进一步与社会制度和特定的组织方式结合时,也会深刻地影响平等公民身份及其生活前景。显然,塑造和影响技术变革及一系列技术选择的权力并没有被平均分配,公民获取和利用技术的能力也有所不同,技术变革对公民生活前景的影响因此存在着巨大差异。
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理论构建受到詹姆斯·米德(James Meade)关于效率的经济学研究的启发。此处我们借用米德关于技术进步对效率影响的阐述,可以更加清晰地了解为何罗尔斯的社会基本结构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社会技术的复合体。米德指出,技术进步可能以两种形式展开,包括提高新设备的生产能力和改进旧设备。随着技术进步,加之相关公共政策增加教育和培训投入,可以提高劳动者的实际人均产出。13如果平均劳动产品多,而边际劳动产品少,那么基于效率支付的工资只能占到实际总收入的小部分,剩下的部分则以利润和租金的形式被财产所有者占有。
这种情况恰恰发生在工业化发展到自动化阶段之时。米德指出,自动化技术由于具备拓展人类控制能力的特征,可以大幅简化人类劳动,极大程度地提高每小时实际产出,使人均产出增长高于边际劳动产品增长。因此,自动化技术的引入既可能改变生产过程,导致技术与技能不匹配,产生冗余劳动力,也可能减少劳动者收入,增加财产所有者的收入。14这些因素深刻地影响劳动者和财产所有者的生活前景,使得收入和财富分配的不平等的问题更加突出。正是由于技术进步广泛而深刻地影响人们的收入与财富分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民的生活前景和善观念的形成,所以技术应被理解为罗尔斯的社会基本结构的一项关键因素。如果说在以机器和厂房为主要资源的工业社会,技术进步对人们生活前景的影响可以通过对社会基本善,特别是对教育资源、收入和财富的公平分配来弥补,那么到了信息技术时代,由于信息技术具有有别于传统工业时代机器的重要特征,使得信息技术进步对人们的生活前景产生了不同于工业时代技术进步的深刻而广泛的影响。信息技术的发展如何影响公民身份以及收入和财富分配?本文第三节将集中探讨这一问题。
(二)经济平等的制度理念
本部分旨在阐明罗尔斯正义理论中所蕴含的经济平等的制度理念。这里的经济平等制,指的是一种能够使资本(包括人力资本和物力资本)在不同群体之间广泛分布的经济制度。15经济平等制度理念强调的不是通过二次分配减少不平等,而是通过资源的预先分配(predistribution),确保每个人都能拥有一份资源,激发其创造力和自主性,从而主动运用资源参与社会合作,成为具有合作意愿的公民。
罗尔斯把社会基本结构分为两个独立部分,分别对应两个正义原则。两个正义原则以及与之对应的制度构设都包含着经济平等的制度理念。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表述如下:
(1)每一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scheme)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
(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16
正义的第一原则对于第二原则具有词典式的优先性。第一原则强调“平等的政治自由权”,包括投票权,担任公职的权利,集会自由,组织和加入政党的权利。第二原则包含两项要求,分别是公平的机会平等(fair equality of opportunity)和差别原则(difference principle)。17
经济平等的制度理念首先体现在罗尔斯对正义第一原则的阐述上。罗尔斯指出:“从历史上来看,立宪政府的主要缺点之一是一直不能保证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必要的正确措施一直没有被采取……资产和财富分布上的不均等——这大大超过了与政治平等相容的范围——一般都被法律制度所宽容。”18根据罗尔斯的标准,私有财产权包含在基本自由之中,他认为私有财产权对于个体形成并依据他们的善观念行动至关重要。罗尔斯虽然将私有财产权视为基本权利,但它并不包括无限积累的权利,也不包括不受约束的使用权和转让权,这意味着政府可以通过设立遗产法等方式调整确保公民基本自由和经济平等所需要的背景制度。19
罗尔斯的经济平等理念主要体现在对正义第二原则的构设上。当正义第一原则得到运用时,民主政治的宪政框架得以建立,劳动力的供给更加趋于平等。对于那些由天赋差异造成的经济与社会不平等,罗尔斯主张在累进税、最低收入保障等二次分配手段发挥纠正作用之前,通过生产资料和自然资源的预先分配,确保每个人都能拥有一份资源,以此提升公民的合作意愿。为此,罗尔斯引入了财产所有的民主和自由社会主义。罗尔斯指出:“财产所有的民主制度和自由社会主义的政体两者都建立了民主政治的宪政框架,保证了基本自由以及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和公平的机会平等,而且使用相互性原则,如果不是差别原则的话,来调节经济不平等和社会不平等”,当实际情况要求在两个政体之间进行选择的时候,“我们应该考虑社会的历史条件、它的政治思想和政治实践的传统以及其他许多东西”。20
罗尔斯正是在此处引入了米德关于财产所有的民主的论述,而财产所有的民主也具有丰富的经济平等内涵。罗尔斯赞同米德拒绝福利国家的做法,采用了财产所有的民主。该制度与福利国家强调再分配的事后补偿机制有所不同。在福利国家中,再分配制度的目标在于确保任何人都不生活在最低生活标准之下,人们的基本需要能够得到满足,能够得到诸如失业救济、医疗照顾等保护,以免于事故和不幸之害。21财产所有的民主,并非仅仅依赖收入再分配让收入更少的人获益,而是通过广泛分布生产工具和自然资源,使所有人获得公平的发展机会。罗尔斯指出,为了避免出现少数阶级垄断生产资料的局面,财产所有的民主“在每一时期开始的时候使生产性资产和人力资本(即教育和经过培养的技巧)的所有权都分布得更为广泛,而所有这些都是在公平的机会平等背景下进行的”。22罗尔斯强调“参与控制生产工具和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在内的财产权”是“社会而非私人拥有”23,这意味着生产资料和自然资源可以广泛分布在工人、团体和公司手中;这些广泛分布的生产资料包括固定资本和人力资源,这就要求通过教育和培训提升公民对知识和技能的理解能力,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平等、愿意加入公平合作体系的公民。
此外,财产所有的民主也有助于实现一般经济过程的民主,表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与经济民主的理念具有相容性。24罗尔斯主张密尔关于工人管理企业的观念实际上与财产所有的民主具有相容性。他指出:“密尔相信,在这样的企业中人们会更愿意工作,而这将使企业能够付较低的工资同时获得较高的效率。在一定的过程中,这样的企业就会逐渐胜过资本主义企业。”25正如保罗·史密斯(Paul Smith)所言,财产所有的民主将改善劳动力市场,通过平等的讨价还价,消除接受低工资工作的经济胁迫,从而迫使雇主改善工作条件。26对此,塞缪尔·弗里曼(Samuel Freeman)指出,对收入和财富以外的社会初级产品分配的兴趣,会使得公民对经济生产过程中的权力和控制结构产生兴趣。在财产所有的民主里,一个社会能够民主地决定为其所有成员,包括处境最不利的成员,提供更多权力、职位机会及自尊的社会基础,并通过参与一般经济过程使工人对其工作条件和生产资料拥有更多控制权。27因此,罗尔斯的财产所有的民主不仅具有广泛分布生产资料和自然资源这一核心特征,也与经济民主的制度理念具有相容性。
目前我们已相对清楚地了解了技术与社会基本结构的关联,罗尔斯正义理论中所蕴含的经济平等的制度理念及其与经济民主的相容性。对罗尔斯理论进行分析,目的是为发展信息技术进步下的分配正义理论提供必要的研究框架。接下来的两节将进一步讨论两个问题:第一,信息技术要素如何广泛而深刻地影响公民的生活前景;第二,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如何引导我们构建信息技术进步下的分配正义理论。
三、信息技术影响收益分配的主要机制
在信息时代,知识和技术的迭代更加迅速。本节分析信息技术的三个核心特征,以说明当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运用与特定的社会制度、组织系统相匹配时,可能造成收入差距增大的后果,从而广泛而深刻地影响公民的生活前景,因此应被纳入罗尔斯正义理论的考量范畴。
(一)信息技术的内生效应
兰登·温纳(Langdon Winner)在探讨技术与政治进程关系时指出,技术具有内生效应,即技术的发展方向既不是绝对依赖于技术自身的变化与演进,也不是完全受制于社会因素,而是服务于特定的社会和组织形态,与特定社会系统展现出一定的匹配性。由于技术具有多样性,在物质形式层面可以呈现出弹性变化,允许技术产物与某种特定的社会形态搭配,或者说更适合在某种特定的社会形态下运行。28以互联网的发展为例,在其发展初期曾以开放性和自由获取代码为首要追求。万维网创始人蒂姆·伯纳斯-李(Tim Berners-Lee)曾指出,万维网的创新关键在于把超文本技术应用于互联网,使图片、音频、视频可以在互联网上传播;与此同时,采取单向链接,使所有人可以在不需要资源所有者做出回应的情况下链接这一资源,进而维系其开放性。29
互联网从技术构成的角度来看,本质上是一个由多层次算法协议构成的网络结构,允许网络上任意两个节点直接通信,不必采取通过第三方转接的集中式结构。尽管如此,买卖双方仍须借助第三方补足二者之间的信息缺口,这是平台企业最初得以发展的主要原因。然而,曾经被视为人类公共财富的互联网被平台企业利用,创造了新的“集中点”。个人信息的挖掘、加工处理能力是形成新的集中点的重要因素。原本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包括消费者和用户的个人信息,经过演绎、技术处理以后,成为可被交易的对象。强大的数据萃取、提炼技术,不仅能够精准提供商品和服务,更能够发挥算法的定价功能,提供超出消费者想象范围的完整交易,进而创造出巨大商业价值。30因此,即便互联网早期的底层运营技术和互联网协议具有开放性,新技术所创造的新的集中点更适合嵌入数字平台企业这种能够汇集买卖双方信息的组织结构。
与此同时,互联网和大数据等信息技术通过与“监控资本主义”的互动,形成了一种新的信息技术下的社会技术系统的复合体,使得信息技术成为罗尔斯所说的社会基本结构的一部分。信息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大数据的运用也使得持续的、实时的监控成为可能,为监控资本主义的兴起提供了必要条件。31人们在享受信息技术所带来的服务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数据。这些数据是没有结构的、异质的、粗糙的大数据,大数据经过极度复杂的算法分析、处理以后,异质数据之间具备了相关性。运用这些数据,企业不仅可以投放广告获得利润,也可以通过行为预测、行为调整等方式不断挑战公民隐私权的边界,抹杀了作为消费者的公民对主体性的反思,使其深深嵌入监控资本主义的运作机制之中。32
因此,信息技术进步对公民生活前景的广泛而深刻的影响,首先体现为新的集中点的制造。这一新的集中点的制造,既与信息技术的内生效应有关,也与作为互联网用户的公民深度嵌入监控资本主义的社会基本结构有关。
(二)信息技术的寻租效应
由于信息技术创新发展迅速,掌握先进技术的部分群体很容易利用技术创新获得收益,形成寻租效应,而未掌握新技术的群体则获益较少。这种寻租效应的形成,往往借由知识产权的保护展开。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下,信息技术创新形成了较高的壁垒,给先行者提供了获得租金的机会。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创新激励机制,通过向专利、版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所有者授予一定期限的排他性权利,以超过自由市场的价格收回研发的成本。以人工智能为例,人工智能技术进步呈现出高度的专业化趋势,人工智能领域的新技术多由私营企业掌握,受到知识产权保护,大部分不属于公共领域,这就使得掌握先进技术的先行者获得了市场权力和赚取租金的机会。33
寻租效应也体现在企业对大数据的利用上。世界经济论坛在2011年题为《个人数据:新资产类别的出现》的报告中指出,“个人数据正在形成新的经济资产类别,这是21世纪能够触达社会各个角落的宝贵资源”。34该报告在当时就预测,个人数据将构成一种新形式的货币,可以存储在账户中被控制、管理、交换和记账。随着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大多数应用程序已从以广告收入为主的运营模式发展到以个人数据采集为主的模式,用户信息和数据资源经过挖掘、深度加工分析等一系列活动,成为企业的重要资产。当作为资产的数据进一步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为企业提供更多融资,创造更多收益。35哥伦比亚大学法学教授卡塔琳娜·皮斯托(Katharina Pistor)指出,尽管数字技术进步不断降低交易成本,大型科技企业利用数据实施纵向控制的能力和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在这种商业模式里,企业能获得更多经济利益,也能获得更多支配权力;而用户在这一过程中虽然贡献了大量数据,但难以获得奖励。36
(三)信息技术的网络效应
企业对大数据等新技术的利用,使得信息技术领域最佳竞争者能够迅速获得大量经济利益。一般说来,在技术革新的推动下,任何领域的最佳竞争者都能占据其他竞争者的市场份额。但在信息技术领域,市场份额往往迅速集中在少数供应商手里。以美国为例,2023年以来苹果、谷歌、微软、“Meta”和亚马逊的总市值约为9.4万亿美元。37为何在信息技术领域,少数企业能够迅速实现集中化?大型科技企业往往凭借用户数量优势强化自己对大数据的控制优势,形成集体数据池(data pool),依靠大数据分析用户偏好,不断提升匹配预测的精准度,推送用户想要的服务和产品,并通过数据挖掘,创造新的盈利空间,形成网络效应,这就使得信息技术领域的最佳竞争者占据前所未有的市场优势,甚至出现垄断的趋势,不断挤压中小企业的市场空间。38
本节的分析旨在说明,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运用广泛而深刻地影响着公民的生活前景。尤其是当信息技术与特定的社会制度、组织系统相匹配时,可能形成新的市场环境,造成收入差距增大的后果。例如,在知识产权的私有制度的作用下,信息技术进步所产生的收益极可能造成社会分化。当然,由于信息技术具有的内生效应,其运用也可以被引导向着减少社会分化的方向发展。数字税、无条件基本收入等政策在世界范围的推行,正是使更多群体从技术进步中获益的重要尝试。那么,如何使信息技术进步带来的收益以一种更加体现经济平等,更能激发公民合作意愿的方式进行分配呢?
四、信息技术进步下的分配正义理论构设
罗尔斯在其正义理论里强调两个正义原则对于推动人们合理规划生活,做出合理选择的关键作用。霍文和茹思柏提出,应将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运用到信息技术领域。在这一理论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探讨分配正义理论对信息技术推动下正义理论构建的启示。
(一)信息技术进步下的分配正义原则
霍文和茹思柏以广义上的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构建了适用于信息技术的分配正义理论,拓宽了罗尔斯的社会基本善清单,指出信息应被纳入这一清单。他们认为,信息已成为人们做出、执行、修订理性生活计划所必不可少的善,人们唯有掌握信息才能完成自己的理性生活计划,因此信息符合罗尔斯对社会基本善的理解。在他们看来,信息包括两大类别,第一类是知识,特别是特定学科最新传播的知识;第二类是用以提供信息的载体,包括书籍、信息库等产品。39信息访问权应被视为一种基本权利和自由,同时要确保人们有平等的获得信息访问权的机会。40由此,他们提出了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在信息技术领域的推广:
(1)在正义论的第一条原则指导下,与理性生活计划相关的信息访问自由是一种基本自由。(2)在机会平等原则的指导下,信息访问的机会应该与接受教育的机会或医疗保健的机会一样大体平等。41
在霍文和茹思柏看来,出生在高科技信息社会的人们,为了理性参与和规划个人生活会有大量信息需求,因此信息访问自由应该被纳入社会基本善清单里,受到正义第一原则保护。此外,由于获得访问信息媒介的费用较为高昂,社会弱势群体可能缺少信息访问的机会,因此机会平等原则要求提供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确保公民拥有大致平等的信息访问机会。
霍文和茹思柏的理论指出了信息对于人们理性参与和规划个人生活的关键作用,但这一理论存在两点不足。第一,获取特定领域最新知识的机会和能力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通过信息媒介访问信息的机会和能力,第二类是利用信息技术的机会和能力。对这两类机会和能力的划分,有助于澄清他们提出的机会平等原则的具体内容。第二,霍文和茹思柏的理论忽视了信息和信息技术的应用可能产生的不平等问题。信息技术受到内生效应、寻租效应、规模效应的影响,可能形成巨大的收益分配差距。如果这些不平等趋势继续发展下去,所形成的过分集中的经济力量可能导致政治力量的集中,进而威胁平等公民权利的行使,这是一个由自由、平等的公民所形成的公平的合作体系所不能接受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由信息和信息技术的应用所形成的经济不平等也应受到差别原则的约束。
在霍文和茹思柏的理论基础上,本文进一步提出信息技术进步下的正义原则:第一,在正义论的第一个原则指导下,与理性生活计划相关的信息访问自由是一种基本自由;第二,在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指导下,信息访问和信息技术应用的机会应该与接受教育的机会或医疗保健的机会一样大体平等,而在差别原则的指导下,由信息访问和信息技术应用所产生的社会和经济不平等应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
根据上述两个正义原则,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在制度设计层面强调发展教育,向所有阶层开放所有工作机会,这些制度设计有助于提升社会流动性,有助于打破不同社会阶层之间存在的僵化的、固有的社会阻碍。差别原则在制度层面强调广泛分散财产所有权,防止少数财产所有者对社会形成控制。
关于上述两个正义原则,有以下五点需要澄清:
第一,信息技术进步下的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要求为所有人提供接入信息基础设施的机会,使最不利社会群体能负担接入信息基础设施的开支;另一方面是为所有社会群体提供信息技术教育培训,无论其受教育程度和社会地位,都具有大致同等的使用信息技术的能力。这一原则的实现,虽然并不确保所有社会群体通过信息技术获得同等收益,但能够确保所有人拥有大致同等的利用信息技术获取收益的机会。
第二,在信息技术进步下运用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对社会和经济制度做出安排时,获得信息访问和接受信息技术培训不仅与提升社会生产力相关,也与提升公民尊严相关。想象在这样一个社会,只有特定阶层才能负担得起信息访问和接受信息技术培训的开支,这些特定群体将利用信息技术提升自己的收入并积累财富,不仅会加深经济和社会不平等状况,也会伤害那些无法获得同等发展机会群体的自尊心。这正是罗尔斯的理论所试图避免的。罗尔斯反复强调:“对教育资源的分配就不仅仅或不一定主要根据它们将产生的在培养能力方面的效果来评估,而是也根据它们在丰富公民(在此包括较不利者)的个人和社会生活方面的价值来评估。”42因此,当信息和信息技术被视为罗尔斯的社会基本善的一部分时,所有社会群体都应该获得接入信息基础设施的机会,并获得信息技术培训的机会,其目的不仅是提升社会生产力,也是捍卫公民的尊严。
第三,在运用本文提出的正义的第二原则时,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当运用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时,对于不同社会阶层中自然禀赋相近的人而言,获得信息访问权以及接受信息技术培训的机会应该是大致同等的。43在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实现的基础上,差别原则的应用进一步使得自然天赋被视为一种共同资产。根据差别原则,无论自然天赋被赋予哪个个体,由自然天赋所产生的利益是可以共享的。换言之,虽然信息技术进步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创造者的天赋,这些由天赋所带来的收益仍然可以通过制度安排被用来改善更多社会群体的处境,特别是用来改善最不利群体的处境。这样一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共同作用下,无论是来自社会的偶然因素,还是来自天赋的偶然因素都会被引导用于广泛保障社会不同阶层的利益,特别是最不利群体的利益。
第四,在运用本文提出的差别原则时,要确定识别最不利群体的标准。在罗尔斯的理论里,最不利群体被定义为所有那些与不熟练工人群体“同等或收入和财富更少的人们”,或者“所有达不到中等收入和财富的一半的人”,44但采用这种界定实际上很难明确划分某一社会群体。罗尔斯在后来的修订中,把最不利群体大致界定为“家庭或阶层出身比其他人更不利,靠禀赋只能勉力营生以及命途坎坷的人”。45这一修订是一种基于社会基本善的衡量标准,不仅与罗尔斯理论的其他部分更具一致性,也更具可操作性。在运用本文提出的差别原则时,也可以采取罗尔斯修订后的确定最不利群体的方法。比如,假定以A和B两个测量单位来确定最不利群体,这两个单位分别代表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所代表的社会基本善,即机会以及收入和财富。46A用于衡量机会,B用于衡量收入和财富,再对某个社会基本结构对应下的社会地位进行编码,以此确定A和B的得分。如果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未被满足,就需要考虑A的得分,使社会和经济制度安排用于最大限度地提高最不利群体A的期望,在此基础上使社会和经济制度最大限度地提高最不利群体B的期望。
第五,本文探讨的并非是一种最为正义的制度安排,而是一种充分正义的制度安排。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区分了实现差别原则的两种制度安排,也适用于本文的讨论。第一种是差别原则的强命题,要求制度安排最大限度地改善最不利群体的期望。第二种是差别原则的弱命题,要求状况较好群体的期望改善有助于改善较不利群体的期望。47也就是说,即便对最不利群体期望的改善没有达到最大值,并非是最为正义的制度安排,也是充分正义的制度安排。因此,本文提出的信息技术进步下的制度变革,并非尝试勾勒出一种最为正义的经济和社会制度安排,而是一种充分正义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充分正义的制度安排下,信息技术进步所创造的收益,被引导向着使最不利群体变得更好的方向发展。
(二)信息技术进步下分配正义的实现路径
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大数据、知识产权以及信息技术发展的技术路线是关乎社会能否共享发展机会、共享收益的关键。本部分以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所蕴含的经济平等和经济民主理念为引导,探讨能够确保数据、知识产权广泛分散并促进多元化技术路线产生的路径。
第一条路径是从数据价值的创造和利用入手,纠正当前主流的大数据方案之中存在的不平衡的权力结构。大数据方案认为用户是大数据的来源和生产者,国家和大型科技企业通过大数据能够更好地提供服务和产品。用户数据权利保障采取“用户个人信息人格权保护+用户协议”的模式,将个人信息视作隐私权或者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在此基础上允许用户通过协议建立数据收集和利用关系。这种模式限制了在用户、企业、国家等多个主体之间广泛分配数据收益的可能性。为了平衡出于商业目的、学术用途和社会公益的数据共享与隐私保护,防止对个人和集体造成伤害,应该发展推动数据共享的不同模式,大致包括个人数据主权(personal data sovereignty)、数据公共资源(data commons)、强制数据共享(forced data sharing)等三种模式。48
个人数据主权模式的关键在于转变用户在数据应用中的角色,允许用户从数据生产者转变为数据使用者。49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所提出的“数据可携带权”(right to data portability)正是一种把数据控制权归还给用户的制度尝试。我国学者提出的数据原发者的“数据所有权”与数据处理者的“数据用益权”分离的二元结构,也属于这类模式。数据所有权和数据用益权分离,既能够保障数据所有权人的数据权利,也有助于数据收益在多主体之间的广泛分配,推动数据的利用与分享。50这些制度构想都体现了经济平等的制度理念,旨在确保数据收益的广泛分配,保证公民可以掌握大致同等数量的资本和生产资料。但是,数据可携带权与数据所有权和用益权二元结构的制度保障,更多出于对数据平台企业的数据控制和垄断做出限制,实际上难以从根本上改变通过数据盈利的动机。由于没有设置数据监管者,很难妥善利用数据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我们因此提出数据公共资源模式。
数据公共资源模式强调在用户和大型科技企业之间引入第三方机构,以数据合作组织(data cooperative)、共享数据池(data pool)、数据信托(data trust)等不同方式,妥善管理数据,展现数据价值,促进实现公共利益。数据合作组织强调代表参与者管理数据,而数据池则允许所有参与者共同进行管理。51数据合作组织的典型案例是司机座位合作组织(Driver’s Seat Cooperative),它致力于消除司机与平台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该合作组织对来自承包商,如优步(Uber)和叫车应用“Lyft”的司机数据进行检测、分析、比照,对司机开车的成本、利润进行量化分析,帮助司机利用自己的数据,以第三方组织的形式成为网约车行业的监管力量。同时,当司机座位合作组织将移动数据卖给城市机构时,可以与司机分享利润。通过这种方式,合作组织可以将权力转移给数据主体。52共享数据池的典型案例是交通应用程序“Waze”,它与市政当局共享交通信息,以获得道路建设的相关信息。53这种数据治理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确保合作机构之间的互惠关系,缺点在于只有数据持有者参与其中,而数据主体司机被排除在外。
数据信托则是在数据主体和数据收集者之间,通过设置信托引入信息受托人或者独立的中介机构,而信息受托人或者中介机构承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用户数据,纠正违规行为。54耶鲁大学法学院的杰克·巴尔金(Jack Balkin)提出了信息受托人模式,将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服务提供商视为信息受托人。信息受托人不单独设置独立的数据第三方,而是要求数据控制者对数据负有信托法上的“信义义务”,必须“像自己的财产一样”施以诚信、勤勉、高效、谨慎的管理。55这一模式也成为美国国会探讨数据信托构想的理论基础。数据信托构想主张在数据主体和数据控制者之间,引入受托人,由受托人选择由自己或者第三方独立专业机构负责分析处理,形成并交付数据产品。56数据信托为打破数据提供者与控制者之间的权力失衡提供了重要途径,能够督促受托人履行管理数据的忠实勤勉义务,但如果要进一步引导数据使用向着有利于最不利群体的方向发展,仍有必要设置特定的有利于不利群体利益的信托机构或者签订信托合同,并进一步明确数据作为信托财产的收益分配规则。
强制数据共享模式要求打破大型数字平台企业所占有的数据“竖井”,允许决策者通过制定法律要求数字平台企业开放数据。57新冠疫情给全球经济带来深刻影响,社交隔离使大型科技企业从中获益,部分科技企业的利润率持续走高。
目前国际上正在对这些巨头进行监管。2022年10月12日,欧盟出台了《数字市场法》(Digital Markets Act)。欧盟委员会计划为那些大型平台企业确立明确规则,以“看门人规则”构建公平的竞争环境,确保平台企业无法滥用其优势地位。欧盟此前已经出台了《数字服务法》(Digital Services Act),旨在推动数字服务的发展,而《数字市场法》更加关注数字领域的竞争问题。从中小企业的角度来看,“看门人规则”有助于公平竞争环境的建立。以亚马逊为例,亚马逊作为平台捕获了用户数据,但并没有把数据传输给亚马逊平台上的卖家,卖家难以了解用户需求。如果强制数据共享模式要求打破大型科技企业对数据占有的“竖井”,《数字市场法》应该迫使“看门人”开放其服务,将用户数据传输给入驻平台的企业,并允许入驻平台的企业在平台之外签订合同和追求商业关系,由此形成一个更加开放的数字生态系统。当强制数据共享模式与共享数据池模式结合使用时,则既可以确保参与数据共享机构之间形成互惠关系,也能够确保入驻平台机构获得数据。
第二条路径是调整知识产权制度,推动新技术分享,最大限度地使最不利群体获得信息和信息技术。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新兴算法等技术往往由私人企业掌握,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要求的技术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建立在功利主义的理论基础上。技术作为一种知识产品,由于其使用的边际成本为零,具有很强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容易造成市场对技术创新的供给不足,因此需要通过专利制度为创新者提供适当激励。美国最高法院曾这样论证专利所有人的公开义务,它体现了专利权保护的功利主义理论基础:
专利法通过在有限时期内提供排他性权利来促进(技术)进步,以奖励发明者在时间、研究和开发方面投入的巨大成本。由此产生的生产性成果通过把新产品和新工艺引入经济、推动就业以及改善公民生活等方式造福社会。作为对排他性权利(即“为创新提供奖励”)的回报,专利法对发明人提出了公开要求。58
根据这一观点,专利权保护服务于经济政策的目标。申请的专利越多,公开的知识就越多,就越能促进技术进步和知识增长。然而,在知识产权的私有产权制度下,法律明确规定了特定的权利所有者,有权决定其使用方式,允许权利所有者在一定程度上按照个人意愿出售或赠送知识产权。但是,作为市场的制度基础,知识产权的权利分配方式决定了资源使用模式是系统性的,存在极大的不对称性和排他性,实际上剥夺了他人获取知识和技术的可能性。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的兴起,出现了一种共创生产机制,这种制度尝试为优化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保障提供了有益借鉴。哈佛大学法学院的约凯·本克勒(Yochai Benkler)提出了“基于公共物品的大众生产”(commons-based peer production)的制度理念,强调超越私利、等级结构的一种去中心化、协作性和非专有的生产组织模式。59共创生产是在广泛分布的、松散联系的个体之间形成资源共享和产出共享机制,其核心激励因素并非仅仅是财富,而是互利互惠的社会益品,包括知识、归属感、交流需求等难以通过传统的市场机制进行评估的益品。共创体系坚持经济平等的制度理念,强调以资源的预先分配确保每个人都能拥有一份资源,以此激发公民的合作意愿、创造力和自主性,所形成的合作方式与私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所强调的排他性形成鲜明对比。
以开源软件为例,其遵循的是左版权(copyleft)机制,这套机制是通过签订开源软件协议形成的。开源软件促进会(Open Source Initiative)对于开源软件规定了十项条款,包括自由再发布、源代码公开、允许派生作品、保护作者源代码完整性等内容,以此通过法律手段确保开源软件的公开性。正是在左版权机制这类公共产权的安排下,研发者可以按照个人意愿和能力投入研发工作,并且能够不受限制地使用研发成果,以此共同推进技术进步与共享发展成果。在信息技术时代,知识的积累、增长、传播都变得十分迅速,公共产权制度设计能够赋予公民平等获取资源及直接创造价值的能力,以此提升公民的创造能力,发挥其合作精神。
第三条路径是受到经济民主制度理念启发而提出的多元化的技术路线选择。信息技术转型不仅形成了新的市场机制,也伴随着不平等和社会分化的扩大。典型例证是人工智能应用下可能引发的技术性失业。为了应对这一危机而提出的多元化技术路线,为推动分配正义的实现提供了第三条路径。60麻省理工学院的达龙·阿西莫格鲁(Daron Acemoglu)指出,近年来出现了两种类型的人工智能开发路线。一种是替代人类工作,在自动化过程中提升劳动效率的技术路线,另一种是辅助人类劳动过程,释放人类的创造力与灵活性的技术路线。61阿西莫格鲁认为,第二种类型的技术路线更有利于社会可持续发展。由于第二种技术路线具有“外部性”,所带来的创新效果能够广泛分布于多个利益相关者之间,其应用与“人-机合作”的组织模式相匹配。
在数据的运用中也存在多元化技术路线的考量。伯纳斯-李提出了社交链接数据(social linked data)开源技术方案,希望通过将用户在互联网上产生的数据同提供服务的应用程序及网页相分离,允许不同企业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调用同一套用户数据,由此打破信息技术的网络效应。如果社交链接数据开源技术方案可以与现有的数字平台技术方案形成竞争,也将改变数字平台的组织模式,进而构成与信息技术多元化技术路线相协调的多元化的社会形态。62那么,如何确保多元化的技术路线在研发过程中被保留下来?这就体现了经济民主的必要性。如前所述,在财产所有的民主制度下,不同社会群体有权参与一般经济过程的决策,使包括最不利群体在内的社会群体对其工作条件和生产资料拥有更多控制权。这样一来,通过经济民主可以把信息技术进步下的分配正义原则纳入算法、代码和其他信息技术的多元化技术路线的选择过程之中,经由一系列包含利益相关者的协商讨论,在政策制定者与伦理学家、劳动者、公众(包括处境最不利的成员)之间搭建一座沟通的桥梁,选择能够更好地回应劳动者和社会需求的技术路线。
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蕴含着经济平等的制度理念,也与经济民主的理念具有相容性,强调通过资源的预先分配,确保人人有资源,以此激发公民的合作意愿、创造力和自主性。上述三条路径正是在罗尔斯的经济平等和经济民主理念指导下,本文设想的能够促进信息技术进步下正义原则实现的制度安排。在这三条路径的协作下,信息技术被引导向着使最不利社会群体变得更好的方向发展,从而使全社会不同群体共享信息技术进步的发展机会与发展成果。
五、结论
信息技术进步在带来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信息技术进步能否使人们共享经济发展机会与发展成果的争论。本文指出,信息技术具有内生效应、寻租效应、网络效应,可能被决策者引导向着有利于创新者、企业家、高管等少数群体的方向发展,并进一步加大高技能和低技能劳动者之间、资本和劳动力回报之间的分化。与此同时,由于信息技术具有共享性,如果能够在规范性层面妥善引导信息技术的发展方向,不仅有助于人们共享信息技术发展的机会与成果,甚至可以起到减少历史上累积的不平等的作用。那么,如何引导信息技术向着公平的方向发展?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崇尚经济平等的制度理念,主张通过财产所有的民主制把经济权力分散于众多主体之中,这对发展信息技术进步下的分配正义理论有重要启示。
本文以罗尔斯的理论为分析框架,指出信息对于人们理性地制定生活计划是必须的,信息技术的运用则广泛而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前景。因此,为了确保人们在信息技术时代依然能够享有两种道德能力,即有效的正义感以及形成、修正和理性地追求善观念的能力,应该把信息和信息技术纳入罗尔斯的社会基本善的理论范畴。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信息技术进步下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原则的运用在基本社会结构的安排中,将确保人们拥有信息访问权;第二原则的运用将确保所有社会群体获得接入信息基础设施的机会,获得信息技术培训的机会,并主张通过革新知识产权制度、数字权益分配机制和选择多种技术路线,在基本社会经济结构的安排中最大限度地改善最不利群体的生活前景。
*本研究受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2021年度青年项目“疫情常态化下全球正义新理念及国际法治化实现框架研究”(项目编号:GD21YFX06)资助。
①[英]丹尼尔·苏斯金德:《没有工作的世界:如何应对科技性事业与财富不平等》,张文婷、舒蕾译,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22年版,第28—29页。
②David H. Autor, Frank Levy and Richard J. Murnane, “The Skill Content of Recent Technological Change: An Empirical Exploration,” 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Vol. 118, Iss.4 (2003), pp. 1279-1333.
③[美]埃里克·布莱恩约弗森、安德鲁·麦卡菲:《第二次机器革命》,蒋永军译,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14年版,第148页。
④Massimo Ragnedda, The Third Digital Divide: A Weberian Approach to Digital Inequalities, Abingdon, Oxon: Routledge, 2017, pp. 11-16
⑤Jan A.G.M. van DIJK, “The Evolution of the Digital Divide: The Digital Divide Turns to Inequality of Skills and Usage,” in Bus Jacque, Malcolm Crompton, Mireille Hildebrandt and George Metakides (eds.), Digital Enlightenment Yearbook 2012, Amsterdam: IOS Press, 2012, pp. 57-75.
⑥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所要实现的理想目标。[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9页。
⑦[荷]尤瑞恩·范登·霍文、[澳]艾玛·茹思柏:《分配公正与信息的价值——(广义上的)罗尔斯方法论》,载[荷]尤瑞恩·范登·霍文、[澳]约翰·维克特(编):《信息技术与道德哲学》,赵迎欢等译,北京: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
⑧[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9—85页。
⑨[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39、273页。
⑩罗尔斯:《正义论》,第7页。
11[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第87页。
12Iason Gabriel, “Toward a Theory of Justice fo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Daedalus, Vol. 151, Iss. 2 (2022), pp. 218-231.
13劳动者的实际工资与人均产出无关,而是在确保效率的基础上,与劳动力追加产出的边际劳动产品有关。
14[英]詹姆斯·米德:《效率、平等和财产所有权》,沈国华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5年版,第16页。
15Alan Thomas, Republic of Equals: Predistribution and Property-Owning Democracy, New York, N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
16[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第70页。
17[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第76—84页。
18同上,第216页。
19周濂:《正义第一原则与财产所有权的民主制》,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20[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第230—231页。
21同上,第232页。
22同上,第231—232页。
23同上,第185页。
24Paul Smith, “Incentives and Justice: G. A. Cohen’s Egalitarian Critique of Rawls,” Social Theory and Practice, Vol. 24, No. 2 (1998), p. 225.
25[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第291页。
26Paul Smith, “Incentives and Justice: G. A. Cohen’s Egalitarian Critique of Rawls,” Social Theory and Practice, Vol. 24, No. 2 (1998), p. 227.
27Samuel Freeman, Rawls, London; New York: Routledge, 2007, p. 113.
28Langdon Winner, “Do Artifacts Have Politics,” Daedalus, Vol. 109, No. 1 (1980), pp. 121-136.
29贾开:《数字平台经济的分配影响与治理改革》,载《电子政务》2022年第5期。
30Julie E. Cohen, “The Biopolitical Public Domain: The Legal Donstruction of the Surveillance Economy,” Philosophy & Technology, Vol. 31, Iss. 2 (2018), pp. 213-233.
31Shoshana Zuboff, “Big Other: Surveillance Capitalism and the Prospects of an Information Civilization,” Journal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Vol. 30, Iss. 1 (2015), pp. 75-89; Bernard E Harcourt, “Digital Security in the Expository Society: Spectacle, Surveillance, and Exhibition in the Neoliberal Age of Big Data,” Columbia Public Law Research Paper, No. 14-404 (2014).
32Greg Elmer and Andy Opel, “Surviving the Inevitable Future: Preemption in an Age of Faulty Intelligence,” Cultural Studies, Vol. 20, Iss. 4-5 (2006), pp. 477-492.
33Anton Korinek and Joseph E. Stiglitz,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lobalization, and Strategies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 NBER Working Paper 28453, National Bureau of Economic Research, Inc, 2021.
34“Personal Data: The Emergence of a New Asset Class,” World Economic Forum, https://www3.weforum.org/docs/WEF_ITTC_PersonalDataNewAsset_Report_2011.pdf, 2023年7月19日访问。
35Herman Mark Schwartz, “Wealth and Secular Stagnation: The Role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Russell Sage Foundation Journal of the Social Sciences, Vol. 2, No. 6 (2016), pp. 226-249.
36Katharina Pistor, The Code of Capital: How the Law Creates Wealth and Inequality,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9.
37“Trading Economics”网站,https://zh.tradingeconomics.com/fb:us:market-capitalization,2023年8月9日访问。
38阿里巴巴数据技术及产业部:《大数据之路:阿里巴巴大数据实践》,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7年版。
39[荷兰]尤瑞恩·范登·霍文、[澳大利亚]艾玛·茹思柏:《分配公正与信息的价值——(广义上的)罗尔斯方法论》,载[荷兰]尤瑞恩·范登·霍文、[澳大利亚]约翰·维克特(编):《信息技术与道德哲学》,第312—314页。
40同上,第314页。
41同上,第315页。
4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第102页。
43[美]涛慕思·博格:《实现罗尔斯》,陈雅文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5年版,第198—199页。
44[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第93页。
45John Rawls, “A Well-Ordered Society,” in Peter Laslett and James Fishkin (eds.),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Society: Fifth Series,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79, p. 11.
46[美]涛慕思·博格:《实现罗尔斯》,第239—241页。
47[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第79页。
48Marina Micheli, Marisa Ponti, Max Craglia and Anna Berti Suman, “Emerging Models of Data Governance in the Age of Datafication,” Big Data & Society, Vol. 7, Iss. 2 (2020), pp. 1-15.
49这里的“主权”指的是个人自治而非国家行为者的主权。
50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
51Mozilla Insights, Jonathan van Geuns and Ana Branusescu, “Shifting Power Through Data Governance,” Mozilla Foundation, https://assets.mofoprod.net/network/documents/ShiftingPower.pdf, 2023年7月19日访问。
52Mozilla Insights, Jonathan van Geuns and Ana Branusescu, “Shifting Power Through Data Governance,” pp. 9-10.
53Micheli M., Blakemore M., Ponti M. and Craglia M. (eds), “The Governance of Data in a Digitally Transformed European Society, Second Workshop of the DigiTranScope Project,” JCR Conference and Workshop Reports, 2018, p. 7.
54Delacroix Sylvie and Neil D. Lawrence,“Bottom-up Data Trusts: Disturbing the ‘One Size Fits All’ Approach to Data Governance,” International Data Privacy Law, Vol. 9, Iss. 4 (2019), pp. 236-252.
55Jack M. Balkin, “Information Fiduciaries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UC Davis Law Review, Vol. 49, No. 4 (2016), pp. 1183-1234.
56Delacroix Sylvie and Neil D. Lawrence,“Bottom-up Data Trusts: Disturbing the ‘One Size Fits All’ Approach to Data Governance,” International Data Privacy Law, Vol. 9, Iss. 4 (2019), pp. 236-252.
57Richard Heeks and Jaco Renken, “Data Justice for Development: What Would it Mean?” Information Development, Vol. 34, Iss. 1 (2018), pp. 90-102.
58Kewanee Oil Co. v. Bicron Corp., 416 U.S. 470 (1974),Justia U.S. Supreme Court Center,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416/470/,2023年8月30日访问。
59Yochai Bekler and Helen Nissenbaum, “Common-Based Peer Production and Virtue,”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Vol. 14, No. 4 (2006), pp. 394-419; Yochai Benkler, The Penguin and the Leviathan: How Cooperation Triumphs over Self-Interest, New York: Crown Business, 2011.
60贾开:《数字未来的多重技术路线》,载《文化纵横》2021年第6期;蒋余浩:《如何避免新技术的“孤岛式先锋主义”陷阱?》,载《清华管理评论》2022年第6期。
61Daron Acemoglu and Pascual Restrepo, “The Wrong Kind of AI?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the Future of Labor Demand,” Cambridge Journal of Regions, Economy and Society, Vol. 13, Iss. 1 (2020), pp. 25-35.
62贾开:《走向数字未来:新技术革命与全球治理选择》,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2年版,第2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