藩属体系对国际法体系*
——以清季中日琉球交涉为中心
万立
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 A. P. Martin)组织汉译《万国公法》后,清季中国实现了国际法的“文本受容”(即文本接受)①,但并未快速步入“程式受容”和“价值受容”阶段,即彼时对国际法的认知未及机理,未能确切理解国际交往的程序和国际规范的价值,更常常与藩属体系发生理解上的错位。②这在1878年至1881年中日琉球交涉中有显著体现。在此过程中,原先作为中国“藩属”的琉球成为藩属体系与国际法体系之间的跨时空“接触地带”(contact zone)。③
既有研究对中日交涉的全过程,日方以欧洲国际法否定琉球的藩属地位,攫取对琉球的主权,以及中方、琉方的应对措施等问题有详尽的阐述和分析,但未挖掘日本运用的国际法原理和中方以藩属体系理解国际法体系并以之抵挡日方对琉球的侵略,披露藩属体系与国际法体系的对立等事实和问题。④本文表明,中日交涉前,琉球在名义、事实上两属于中日两国,但日方最终凭借国际法话语攫取了对琉球的主权。中方不熟悉藩属体系与国际法体系的差异,落入日方的国际法话语圈套,使得琉球被强行割离于藩属体系。
欧洲国际法与中华藩属体系是在不同空间并行的,调整区域国际关系的两套独立体系,有着各自的历史和实践传统。因此,国际法与藩属法不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但日方强行将国际法视作新法,来评断两大体系共同作用下产生的琉球问题,违反了“时际法”(intertemporal law)第一原则。职是之故,研究中华藩属体系与国际法体系的差异,有助于重新审视藩属体系的历史意义,并为当代领土争端问题提供历史资源。
一、“琉球两属”:藩属体系和国际法体系的并立
1609年,日本萨摩藩入侵琉球,岛津家割占琉球五地,但琉球依然维持比较独立的王权体制。⑤1871年“八瑶湾事件”以后,日本实施“废琉设藩”,并主张对琉球的实际镇抚优于中国对琉球名义上的宗主权,从而正式将琉球作为日本的“藩”,并逐渐形成实力统治。中方对此并未察觉,使得日方以既成事实,结合国际法理论,将琉球纳入日本的主权范围。此后,琉球明确进入“两属时期”——既作为中华藩属体系下的“藩属”,又被迫作为日本的“藩”。
1871年《中日修好条规》订立后,日本明治政府加紧对琉球的改制,以强化实际镇抚。1872年7月5日,日本大藏大辅井上馨向正院(即内阁)提出,琉球历来服属日本,维新以后郡制、租税、调贡同内地一轨,版籍(指主权范围)当归日本所辖。⑥正院认为,琉球向为萨摩藩所属,奉中国正朔、领封册,又服属日本,因循数百年,因而必须匡正此暧昧之事。⑦外务卿副岛种臣提出在琉球施行日本体制,明治政府大致基于该提议,后将琉球王尚泰从独立的王降格为受日本政府管制的一等官。⑧
随后,日方旨在彻底摧毁“琉球两属”局面,从而将琉球割离藩属体系。1874年《中日北京专条》订立后,日本内务卿大久保利通提出吞并琉球方略:“琉球藩历来本朝、清国两属,人民由本邦保护,奉本邦为正朔……与清国共管之暧昧模糊,致使申议不定、体裁不明,延宕数百年”,但“日本征藩保民义举,琉球实为日本保护,当归日本版图,各国对此毫无异议”。⑨1875年5月,明治政府任命内务大丞松田道之为琉球处分官,参照大久保利通的方略启动“废藩置县”。中琉朝贡旧制全行废止,琉球改藩为县,改藩王为一等官,行内地职制,用明治年号,施日本法令,中琉事务由日本外务省及驻厦门领事负责。⑩
由于明治维新后的日本迅速采取欧洲国际法并构建主权国家,11琉球在“废藩置县”后便落入日本国际法意义上的版籍。松田道之指出,琉球此后纳入日本国内体制,对清国转为外部关系;对内以国内法统治,对外关系则用国际法,以彻底消除百年来的两属关系。12总之,“琉球藩已为我(即日本——引者注)内属,乃我威势所及”。13
对此,琉球王尚泰表示极力反对:琉球藩往昔“隶属皇国、支那,蒙两国指挥……两国实为父母之国”,阻贡不啻断绝父子之道,而仍须修贡清国,不入日本县制。14尚泰反对将琉球纳入日本的版籍,且坚持两属关系,因而同日本的关系乃是邦交关系。15琉球摄政伊江王子等也积极申辩,提出“法、英、美等船舶由琉至华,须请清国示谕。明清会典亦载入境之人须遵中国政令。日本废藩置县秘而不宣,并未获得清国认可”。16
松田道之则强调日本对琉球的实际镇抚:“依照世界公论,行管辖权之地才可被纳入版图”;1874年台湾生番事件中,“日本保护琉民,而清国无所作为,即属其证”。因此,“清国对琉球的管辖对琉球尚为虚名,对日本不能言之,对世界不能言之”。17事实上,松田道之直接以国际法主张日本对琉球的主权:“如今举世交际以‘万国公法’为准……琉球对清国之臣事隶属为‘旧制’”,即中琉关系应适用国际法处理。18由于日本对鹿儿岛等直接管辖后,对琉球已逐步确立实效统领,但清国无任何举措且无力保护琉民,这就消除了藩属关系的对世效力,因而琉球不应继续服属中国。
琉球方面以藩属体系和国际社会遵循的惯例对抗日方颠覆“两属”琉球,极为合理。中琉关系本身须以百年来适用的藩属体系解释,而非以其从未采用过的国际法体系。即便松田道之以缺乏“实效管辖”(effective jurisdiction)19来否定中国对琉球国际法上的主权,中国也有作为宗主国的正当依据。
明治政府以对琉球的“实效管辖”,将琉球由先前日本的“藩”变为日本领土的一部分;但琉球继续向中国称臣纳贡,仍是藩属体系下的“藩属”,是中华世界秩序的一部分。这意味着琉球依然“两属”——既作为藩属体系下的“藩属”,又落入国际法下日本的主权范围,并导致不同时空的二元规范体系发生接触。此后交涉中,中方旨在表明琉球的藩属地位,维护藩属体系的完整性,日方则强行将琉球排他性地纳入其主权范围。
二、“藩属”对“属国”
1874年以后,明治政府继续加大实施对琉球的“实效管辖”,从而为阻断中琉之间的藩属关系奠定基础。台湾生番事件后,中方注意到日本废藩置县的举措,遂以琉球的藩属地位提出反对,日方则以国际法下的“属国”概念否定琉球在藩属体系下的藩属地位。中方不熟悉二者差异,渐次落入日方的国际法话语陷阱。此外,在藩属体系中,“藩属”也被称作“属国”,这也有利于日方混淆在不同规范体系下的“藩属”和“属国”之间的差异。
中日交涉前,琉球王派紫巾官向德宏至福建控诉日本废藩置县、阻贡中国。闽浙总督何璟奏称“琉球世列外藩夷,修职贡较诸国最为恭顺”,而须“宣朝廷绥远之恩,慰藩服”,否则“泰西各国谓我不能庇护属邦”。何璟向朝廷建议,可邀集泰西诸使“按照‘万国公法’与评曲直”。为此,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简称“总理衙门”)令新任驻日公使何如璋、副使张斯桂相机妥筹办理。20
1878年9月3日,何如璋与日本外务卿寺岛宗则的第一轮三回合交涉,充分体现出藩属体系与国际法体系的争锋和中方是如何陷入日方国际法话语陷阱的。针对何如璋对日本阻贡的质疑,寺岛宗则先绕开藩属体系,径以实效管辖理论否定中国对琉球的“上邦之权”(又称宗主权)。
回合一——
寺岛宗则:“三百年前,琉球由萨摩藩统领……萨摩藩数百年来都是我邦的诸侯……如今则由日本内务省派官驻岛直接管辖。”
何如璋:“(琉球)三千年来我国所属,如何为贵国藩属,还请释明。”
寺岛宗则:“收土地利税才能作为管辖者,这一点公法书籍载有明证……从前琉球确为中国属国,但政教未及之地在国际法上不被承认为领有……实际施政者才可为管辖者。”
何如璋:“总要其国民信服管辖之主。”
寺岛宗则:“波斯尼亚人不服奥地利军事占领,但柏林会议决定仍归奥地利国管辖……无论该地国民意向如何,实际管辖决定土地归属……贵国云南、喀什噶尔,如土人不服,是否放弃对二者的主权……管辖不在人心服否,而在着手(指实际控制——引者注)。”
何如璋:“对琉球等国,我国相较先前已更有着手。”21
寺岛宗则不急于否定琉球作为藩属体系下的“属国”,而是提出中国对琉球没有“着手”——“实效管辖”。但何如璋未识破这一点,反陷着手论,被迫证明中国对琉球存在国际法上的“着手”。
寺岛宗则:“贵国何来着手之说,着手即实地施政者,非纳贡朝聘可比。我国三百年来设官管辖,贵云贵国三千年至今领有该地,其实如何,不得而知。”
何如璋:“(不谈)其古之事,而论三五年前。”
寺岛宗则:“不但三五年前,我国三百年来持续管辖,尤七百年前,我国至该岛,为其主矣。”
何如璋:“古事有言,三国时期,我国封贵国(主)为王。相互提及旧事,颇为麻烦,如何琉球竟为贵国所属。”
寺岛宗则:“贵国之喀什噶尔服与不服无关紧要,以何者管辖为要。米利坚南北战争亦同于此。”
何如璋:“琉球之事乃两国关系,何故每每提及他国之例。”
寺岛宗则:“属国的判断标准在于实地着手……旧时琉球由萨摩藩管控,如今由日本直辖……若依然保持两属的状态,而缺乏主要的保护者,则将招致他国竞相争夺,因此必须除去这一暧昧状态。”22
何如璋意识到他此时无法证明中国对琉球有“着手”,只能转回藩属体系的论据,但仍未跳出着手论。
回合二——
何如璋:“我国封琉球国主为中山王。”
寺岛宗则:“其王爵与先前欧洲各国请求罗马法皇(即教皇——引者注)所赐帝号类似,非实力控制。”
何如璋:“我国赐予中山王之印章,即为实力也。”
寺岛宗则:“依我国勋章之制,封俄帝我国一等勋位,俄帝得之,大为喜悦,琉球国主得贵国中山王封号,亦同此例……贵国封中山王以称属国与我国三百年来收取租税以作藩属是为两论。”
何如璋:“琉球数百年来向我国纳贡,天朝威权遍于琉球,而对琉球保有帝国之国权也。”
寺岛宗则:“贡者出于礼仪,与收税不同,税者非管辖者不可收取。近来各国以公法交际,不可违之。”
何如璋:“纳贡之义贵说已知,但封王之义如何?”
寺岛宗则:“欧洲各国要求罗马赐予帝号,此即属国之解。”23
何如璋在第一回合的着手论中败下阵来,转而以中国封琉球王为论据,确属有力,但依然深陷着手论,未能以藩属话语驳斥国际法话语。因此,何如璋再次转回朝贡论据,以证明琉球的藩属地位。
回合三——
何如璋:“我国封王朝贡有确证。”
寺岛宗则:“暹罗曾朝贡贵国,如今贵国不问朝贡,无论税收……朝贡国其义何谓。”
何如璋:“仰慕德化以献贡。我国以蒙古为内藩,朝鲜、琉球为外藩,缅甸、暹罗为朝贡国。”
寺岛宗则:“朝贡国与内国(藩)是否相同。”
何如璋:“朝鲜、琉球(与朝贡国)不同……即便是外藩,仍是国政施及之处。”
寺岛宗则:“不能保护、管辖该蕞尔小岛,必为他国掠夺,作为外藩实乃贵国失策,(且)何年何月何官出张在勤或出兵等事皆无记载……(而)三百年来,我国对琉球施以保护。贵国管辖实不成立,(不可)空言贵国封王朝贡关系,不论收税之实力。”24
何如璋本可详细阐明朝贡国与外藩的差异,以否定着手论,即中国对琉球的宗主权无须“着手”,琉球当然可以是中国的“藩属”,但被寺岛宗则以看似精密的国际法话语所迷惑。
第一轮交涉中,何如璋旨在以藩属体系解释琉球的藩属地位,却不自觉地“以彼之矛攻己之盾”——以琉球作为藩属体系下的“藩属”来解释其符合国际法体系下的“属国”。寺岛宗则恰好以“实效管辖”拆解。何如璋所提封王、进贡等本来极为有力,但未充分理解“着手”“实效管辖”等国际法概念,懵然混用不可通约的两个体系,而被寺岛宗则利用。因为,封王、进贡不可能符合租税、保护的要求,中方无法依据藩属体系证成琉球在国际法上也是中国的“属国”。
但寺岛宗则的着手论存在巨大的逻辑漏洞。“实效管辖”是无主地理论(terra nullius)的构成部分,即获取无主地的所有权或主权,须以实效占有并形成一定统治机制为前提。25但琉球不是无主地,“实效管辖”的适用缺乏这一至关重要的前提,即忽视了琉球的自主性和既存的藩属关系。由于日本的废藩置县措施确实符合实效管辖论的“着手”要件,寺岛宗则紧扣这一点,以概念错位的方式强行证明琉球不是中国的“藩属”。
这一点上,中方并非毫无胜算,藩属体系足以证明中国对琉球的宗主权,而国际法上的“实效管辖”无权干涉另一个独立并行的藩属体系。藩属关系不以“实效管辖”为要件,后者仅是国际法上行使主权的要件,寺岛宗则是以国际法否定藩属规范。但藩属体系下的“藩属”和国际法体系下的“属国”互不通约,以国际法上的“实效管辖”否定琉球的藩属地位,本身属于强盗逻辑。
事实上,丁韪良翻译的《万国公法》为日方偷换概念提供了十分重要的帮助。26丁韪良将国际法体系下的殖民地(colony)、附庸国(vassal/dependent state)、半主权国(semi-sovereign state)全部译成藩属体系下的“藩属”“属国”,使得原属不同秩序且无法通约的概念对等起来。27日文“属国”(ぞっこく)与中文“属国”(“藩属”与“属国”往往互用)在形态上一致,但二者是“伪友”关系——含义截然不同。同时,日文“属国”与英文“colony”等构成对等关系,使得与日文形态一致的中文“属国”和英文“colony”构成了对等关系。这显然是一种“伪翻译”。
简言之,国际法上的“属国”几乎丧失内政外交的权力,而藩属体系下的“藩属”有高度的独立性,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独立国家,且与藩属地位并行不悖。28琉球不是国际法体系下的“属国”,而是藩属体系下的“藩属”,因此不能套用国际法来解释琉球的地位。此外,国际法也不禁止一国同时建立两种体系下的关系。即便日方证成对琉球有主权,中方仍可以藩属体系抗辩。这固然是后见之明,但何如璋急欲辨驳国际法话语,未审视其与藩属体系的本质差异,再提出更妥当的论辩策略,确为外交失误。
对此,时任英国驻日使馆书记官,后任驻华公使的萨道义(Ernest Mason Satow)指出:“中国对该(琉球)问题的态度遭到误解。据称与日本争夺琉球所有权时,中国主张对琉球拥有主权,这一观点必然对日本尤为有利。因为中国从未统治过琉球,其主张很容易被驳倒。”29英国驻日代理公使肯尼迪(J. G. Kennedy)称,日本为获得琉球排他性主权采取了大胆而有效的行动,不仅有对琉球形成主权的事实行为,还用国际法加以正当化,证成了中国从未对琉球实行统治,因而没有宗主权的论点。30
1878年10月7日,似乎有所察觉的何如璋以藩属体系上的两点理由对抗着手论。第一,琉球世为“藩属”,铁证如山。“查琉球国,为中国洋面一小岛……自明朝洪武五年,臣服中国,封王进贡,列为‘藩属’”,“所有一切典礼,载在《大清会典》《礼部则例》及历届册封琉球使所著中山传信录等书”。第二,琉球在外交实践中自认为中国的“藩属”。琉球“于我咸丰年间,曾与合众国、法兰西国、荷兰国立约,约中皆用我年号、历朔、文字,是琉球为服属我朝之国,欧米各国,无不知之”。31因此,“无端而废弃条约,压制小邦,则揆之情事,稽之公法,恐万国闻之,亦不愿贵国有此举动”。32
何如璋坚持琉球的藩属地位,兼以条约、外交等由,不论“着手”与否,情理兼备,有力回击了寺岛宗则的着手论。无怪乎寺岛宗则借口“暴言事件”(又称“照会事件”)抵挡,拖延了一个多月才照复。33由于不能正面回应有力的藩属论据,寺岛宗则只能重申“实效管辖”。寺岛宗则为转移话题,斥责何如璋照会所言“贵国禁止琉球进贡我国”,“欺凌琉球,擅改旧章”,“废弃条约,压制小邦”等语为“暴言”。34面对几无破绽,不再纠缠着手论的藩属论据,寺岛宗则色厉内荏,虚张声势,以遮掩其理论弱点。何如璋毫不畏惧,直言备文申论“正本大臣厚待邻交之意”。35
寺岛宗则不甘示弱,试图寻找藩属论据的破绽,比如以清政府对台湾政化未及强调“实际着手,方可视为属地”。何如璋驳以“海岛有时领主不明,美国政府对其红面国……亦治化未及”。寺岛宗则答:“台湾贵政府政令不及之处,故我国出兵征讨。虽红面国于美国境内,美国政府以之为化外之国,不为属地”,“佛国攫取安南西贡,贵国何以不咎之?”何如璋答:“安南与佛国乃通商相交关系也。”寺岛宗则驳称:“佛国以兵队建立领地”,且“已取安南国之西贡”,“不拘地之大小,道理同一”。36何如璋所举美国土著之例颇有道理,但仍在着手论框架下,未能明确指出着手论不适用于琉球。
综上,1877年至1879年年初的第一轮交涉中,中方首先提出琉球的藩属地位,日方以实效管辖论否定,即中方坚持琉球是“藩属”,日方认为琉球为“属国”。中方未认识到藩属体系之“藩属”和国际法体系之“属国”在属性上的截然不同,而试图以琉球符合“藩属”的标准,证明其符合“属国”的标准,反而陷入日方的国际法话语圈套之中。日方抓住这一点,首先将琉球割离藩属体系。
三、以“实效管辖”“时效取得”拆解“自主之国”
1879年4月4日,明治政府正式改琉球为冲绳县后,清总理衙门与日本驻华公使宍户玑展开了第二轮交涉。期间,日方以“时效取得”(usucapio/prescription)为由主张琉球属于日本主权范围,再次强行以国际法拆解藩属体系;但中方仍旧陷于国际法话语中,未能予以有效还击。
同年5月10日,恭亲王奕䜣等大臣以两点主张照会日方停止琉球处分。第一,琉球系“自主之国”。照会强调:“中国除受其职贡外,其国之政教、禁令,悉听自为。中国盖认其自为一国也……各国亦认其自为一国也。琉球既服中国,而又服于贵国,中国知之而未尝罪之,此即中国认其自为一国之明证也。”第二,废藩置县“与《修好条规》第一款所云‘两国所属邦土以礼相待’等语不符”,因为“琉球既为中国并各国认其自为一国,乃贵国无端灭人之国,绝人之祀,是贵国蔑视中国并各国也”,亦不合各国公论。37
上述两点意见饱满有力,既回应了着手论,又表明废琉完全是不义之举。中方指出琉球是“自主之国”,意味着中国对琉球的“着手”是听其自主,而非“实效管辖”,这与琉球作为藩属体系下的“藩属”不相矛盾。但中方未能点透该原理并说明日方废琉违反国际法,给日方不断诡辩留下了空间。
对此,日本内务大书记官井上毅应内务卿伊藤博文的要求,草拟《关于琉球问题致送清政府说略》(以下简称《说略》),有针对性地辩驳总理衙门的照会。38首先,《说略》直接承认日本对琉球的主权源于“征服”(conquest)。“庆长征服之后,并之萨摩封土,统其内政,兵戎其图,吏治其民,经其田,收其税,布禁行令,不一而足,内属附庸,誓文在按,犹得谓其自为一国耶?”可见,日方似乎意识到着手论仅适用于无主地,遂辩称萨摩藩征服琉球,再经由改制(废藩置县)落入日本版籍。
其次,《说略》一边以“实效管辖”否定琉球作为“自主之国”,一边以国际法驳斥琉球作为中国所属邦土。“政教禁令,得自主自为者,可以自为一国;政教禁令,不得自主自为者,不可以自为一国也。”由于日本对琉球“实效管辖”,后者则不为“自主之国”,“琉球既非自为一国,则废藩为县者,专由我政制之变革,而非灭人之国,绝人之祀者也,是系我国之内事”。
《说略》接着提出,即便中国以“琉球为其所属邦土也。抑自为一国,则非所属邦土;既为所属邦土,则非自为一国者。二者不相立,必居一于是矣。要之,我于琉球,尝征服之、治教之,与中国王大臣所谓受其职贡,听其自为者不同,则废藩一事,绝不与《修好条规》相交涉也”。39
可见,《说略》以基于征服的实效管辖论否定自主之国论,进而将藩属体系归为自相矛盾——琉球自主就不是中国的所属邦土。日方明显在偷换概念。“藩属”与“属国”不可同一而语:前者名义上服属他国,但有自主之权;后者名义、事实上皆非独立,由他国行使主权。因而,中国可在承认琉球为“自主之国”的同时,实施名义统治。日方故意以国际法否定藩属体系,昭然若揭,但中方未站稳立场,反陷于日方的伎俩。
同年8月22日,总理衙门照会宍户玑,除指明日方的史实叙述有多处错谬外,针对日本混淆属邦与“自主之国”,照会还指明琉球在藩属体系上作为“藩属”与“自主之国”并不冲突,“夫册封受职贡者,属邦之实也,政教禁令,不为遥制者,自为一国之实也,二者并行不悖……若谓天下并无两属臣民,何以前数年贵国人所著之《冲绳志》,其自序及其卷中《贡献志·小序(叙)》,亦有琉球为两属之国,颇备自主之国体例,外国待之和汉通揆之语乎?”40
8月22日和5月10日照会内容基本一致。伊藤博文总结称:“将册封、朝贡、正朔作为属国的特征,将政教禁令自主,与各国换约作为自主之国的要素”,是中方两次照会的论证核心。41可以说,总理衙门的观点简明有力,藩属体系下的琉球可兼为“藩属”与“自主之国”,可惜中方未进一步指明“藩属”与“属国”的差异,且不得以国际法评判“藩属”与“自主之国”是否兼容,使得日方屡屡混淆视听,以着手论否定琉球的藩属地位,从而证明琉球落入日本主权范围。
针对总理衙门8月22日照会,井上毅起草了《关于1879年8月22日支那政府照会的答辩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此次照会不再同先前一样偷换概念,而是直接以国际法否定琉球的藩属地位,并以“时效取得”论证琉球落入日本的主权范围。《备忘录》主张,尽管中方主张先于日本统领琉球,但岛津家久征讨琉球、台湾发生生番事件及琉球设藩后,中国从未抗议,而“默许本国享有权利,自身放弃该权利”。
可见,《备忘录》试图以国际法产生主权的要件“时效取得”证明日本对琉球的主权。略谓:“持久经略领地,除以武力占取外,实在的占领足以形成主权。一世之久,公法暂且不认;数百年之久,当有该权利。纵然最初的取得方式不正义,占领数百年之久,也产生领有者的权利,并(与正义取得——引者注)毫无差异。”争抗者一时提出反对,而后累世静默,等同于默认实际占有的事实。长此以往,领有者的权利趋于无瑕,他国无权争抗。
依《备忘录》的观点,长时间的管辖使日本取得琉球的主权,册封、朝贡不过虚礼,不优先于实际领有。萨摩侯的直辖及丰臣政权、德川幕府的管理,中国从不过问;先前的台湾生番事件,中国也不反对,因此中国已放弃对琉球的权利。因而,“自岛津家久以来,我对琉球的主权完全合理。即便我当初占领该岛不义,我之权义犹确然不动”。42
《备忘录》以国际法阐释日本对琉球形成主权并非无可挑剔,除关于琉球沿革的史实舛错外,还回避了中方反复提及的琉球与美、法、荷三国订立条约即是“琉球自为一国之明证”。43事实上,三国与琉球订约表明琉球是具有高度自治权的国家,或者至少不是国际法上的“属国”。
至此,藩属体系和国际法体系的冲突已然明晰。中方主张琉球为“自主之国”,日方不可单方面剥夺琉球的藩属地位。日方以“实效管辖”和“时效取得”主张对琉球产生主权,否定“藩属”与“自主之国”兼容。然而,藩属体系下的“藩属”,虽在形式上与中国形成卑尊关系,但有实质上对内、对外自主之权——琉球可以同时作为中国的“藩属”和“自主之国”而存在。
四、“柔远字小”还是“保护责任”?
两次照会往来后,两方僵持不下,美国前总统格兰特(Ulysses S. Grant)介入调解。第三轮交涉中,中方先后试图基于国际法对琉球实施“共同保护”和“存球祀”,以对抗日本将之纳入其主权范围内的行径;日方则要求中国取得琉球南岛领土,履行国际法上的“保护责任”(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以避免琉球复立。这一过程再次显露出中方不清楚两大话语体系的差异,而日方企图以国际法上的“保护责任”解释藩属体系上的“柔远字小”44。
中方意识到日方一味强词夺理,非情理所能动,因而试图借用国际法。451879年4月,郭嵩焘结束驻英公使任期回国后,致信李鸿章称:“(琉球)于中国不足为轻重……从前亦兼纳日本,中国从不以介意,未知日本何所据以为词而废其国……‘万国公法’有保护小国之例,据此以诘日本,合众国之力维持之,琉球可以不废。”46郭嵩焘还致信两江总督兼南洋大臣沈葆桢称:“琉球且不能保其国,于贡何有”,“先令使臣论之……另简大臣会同各国公使,与商保护琉球之法”。47
郭嵩焘试图以国际法保护琉球,以维持其自主地位,但《万国公法》并未载明“共同保护”,而只有欧洲大国通过外交、武力介入他国争端以维持均势等实践。郭嵩焘可能将琉球类比为国际法上的“缓冲国”“中立国”或“独立国”48,因而主张以国际法“保小之例”,借众国之力共同保护琉球。49李鸿章不完全赞同,但为了维持琉球自主,认为此法尚属可行。他致函总理衙门称:“日本事事取法西洋,即当以西法治之……遣派使臣会同各国保护琉球事,虽未必办到,似目前舍此更无办法”,“但令球国终能自主,免贡出自朝命,似尚无伤国体”。50
兼理各国事务大臣丁日昌提出将琉球与三国所立条约,解释为紧急情况下该三国有义务帮扶琉球,即有义务共同谴责、对抗日本的侵略,以履行“保护责任”。51这一观点缺乏国际法的支撑:琉球与他国订立条约,未必成为被保护国(protectorate)。两广总督刘坤一认为,当下情状“恐非中国空言所能挽回”,宜以三国条约让欧美各国履行道义责任,与各国共同对抗日本,此乃保护琉球之上策。52
可见,中方许多大臣试图以国际法保护琉球,但在理解上不尽一致。何如璋模糊地提出用《万国公法》。郭嵩焘的“共同保护”可能源自欧洲大国对土耳其等国的保护。但清廷决策者坚持藩属体系,不支持对琉球施以国际法上的实力保护。这一决定可能是出于“照会事件”且不熟悉国际法理,而多次陷入日方圈套的缘故,因此决定以“存球祀”作为谈判底线。
清廷“存球祀”的实际原因在于琉球的战略价值无足“假兵威以示必争”,仅保“自主之国”地位即可。53重要的是,李鸿章等认为这就是对琉球的保护。1879年8月至1880年初,中方所提“存球祀”是延续藩属体系下对琉球的“柔远字小”,而非郭嵩焘等所提国际法上的实力保护,即军事、外交、经济上帮助琉球抵抗外来威胁并维持内部稳定。54但日方主张,中国要“柔远字小”就必须纳琉球入中国的版籍或作为国际法上的“属国”,而不能仅作为“自主之国”。
一般而言,“天朝”与“藩属”之间存在“事大”和“字小”关系,“‘事大’在共其时命,‘字小’在恤其所无”。对中国而言,“事大”乃享受“藩属”朝贡、臣服的权利,“字小”乃承担爱恤“藩属”的责任,即“保护责任”。55中方不在意日本阻贡,折损“事大”之利,但尤重“字小”。李鸿章就认为“琉球地处偏隅……可有可无”,“从此不贡不封,亦无关于国家之轻重。”56
中方对琉球始终秉持“柔远字小”的保护。1879年8月24日,宍户玑正式提出“分岛改约”——中方允加“一体均沾”一款,日本允归南部宫古岛、八重山岛于中国,以划两国疆域。57李鸿章认为“应由中国仍将南部交还球王驻守,借存宗祀”。58总理衙门强调“中国本无利人土地之心”,二岛归于中国,中国主持置立君长、官吏等,以复立琉球。59中方意图保护琉球,但不欲取其土地,故主张将日本让与部分交还琉球复国,以维护其“自主之国”地位。
此后与李鸿章会谈的日本驻天津领事竹添进一郎认为,若复立琉球,“我废藩旨意化作乌有”。他建议“清国以对待蒙古诸部的方式,如册立酋长,设置总督”,甚至适用内地制度。60对此,宍户玑对总理衙门大臣沈桂芬指出:“以二岛之人置二岛之君长,不过以贵国之人经理,贵国之土地我国不相干预,此则可以先行声明。今来文之意则在得我国编(版)籍之人,以为二岛之君长,我国理不得不干涉。假使贵王大臣意中之人,以为贵国册立之地,是即两国合谋,互相帮助,设立一小琉球国也。我国一而废琉球,一而立琉球,自相矛盾,成何体面。”61宍户玑反对琉球复国,暗示中国设官管理,将琉球从“藩属”转变为“属国”乃至纳入版籍。
李鸿章表示反对。一方面,南岛“土产贫瘠,无能自立”,不数年仍归日本;另一方面,由中国设官置防,又徒增后累。62简言之,分岛方案不合抚绥藩服、复立琉球的底线,而内地通商一体均沾的代价也不值当。由于清流派纷纷批驳分岛改约,总理衙门决定延宕球案。宍户玑警告称“球案破约,乃清国之责”,并在1881年1月15日通告中方将要回国。63交涉破裂后,清廷试图重启交涉,妥协照西国约章办理,甚至一体均沾也未尝不可,终以“存球祀”为重。64
竹添进一郎要求中方对琉球实力保护,但李鸿章意在维持琉球的“自主之国”地位。竹添进一郎主张照前议分割中岛、南岛,中国将琉球国作为附庸保护。李鸿章坚持“中、南二岛仍给尚姓,或议明琉球仍系两属,嗣后中、日两国共为保护”。竹添进一郎驳以中岛之北已归日本管辖,恐办不到。65随后,日方妥协中方可在南岛册封琉球王,但这依然无法避免势单力薄的南岛日后不被日本吞并,因而琉球方面和清廷多数官员未予同意。66
李鸿章认为:“将中岛、南岛仍归尚姓,我两国议明琉球本系两属,嗣后共相保护,名正言顺,中国无所图利,更非得陇望蜀。”竹添进一郎驳称:“敝国尤嫌两属……共相保护可言之于平时,而不可行于实际。”李鸿章指出:“球本两属,有事共相保护,力量更厚。”因为,“两属”共相保护之说“略仿欧洲五国会议土耳其办法……我国家当能允行,亦出于调停息争微意也”。67竹添进一郎称:“土耳其则为独立之国,非可与琉球并论者。请中堂易地思之,敝国在今日还中、南两岛于尚姓,抑成何政体,是中国望敝国以必不可行之事也。”68
可见,李鸿章与竹添进一郎对“保护”的理解存在差异。在前者看来,保护等于复立琉球,使之自主,认为秉持抚绥藩服体统,为琉球争得足以自主之地,就尽到了“保护责任”,往后“只可听其自然矣”。69但在后者看来,保护指“实效管辖”,中国应将琉球南岛纳入管辖范围而保护,或仅在南岛册封琉球王。此后,双方交涉与上述情形大致相同,中方意图“存球祀”,以“柔远字小”,不纳琉球入版籍;日方反对琉球复立,主张中国将之纳入其主权范围,以履行国际法上的“保护责任”。中日甲午战争后,中方无力维持琉球的自主地位,琉球纳入日本的主权范围成为既成事实。
总之,中方意图实现的是藩属体系下的“柔远字小”方略,日方则以国际法下的“保护责任”阻绝琉球复立。可以发现,藩属体系和国际法体系都旨在维持特定秩序的运转,而前者对“藩属”仅施以名义上的统治,因而坚持对琉球尽到兴灭继绝的责任,后者则被用来攫取土地和殖民扩张。
五、藩属体系与国际法体系:同时的不同时性
中日琉球冲突本质上是藩属体系与国际法体系的冲突。日方以对琉球的“实效管辖”表明琉球不是藩属体系下的“藩属”,而是日本在国际法上的“属国”。中方不熟悉二者差异,落入日方的国际法话语圈套——被迫以琉球的藩属地位证明其符合属国地位。此后,中方反复重申琉球为“自主之国”,日方则以“时效取得”将琉球纳入日本主权范围。对此,中方提出“存球祀”,以履行藩属体系下“柔远字小”之职责,从而维持琉球的自主地位;日方则假意要求中方实施国际法上的“保护责任”,将琉球纳入主权范围,其实旨在阻绝琉球复立。在此过程中,日方故意以移植新立的国际法体系拆解藩属体系,强行促使新的东亚国际秩序生成。70
三轮交涉中,中方不熟悉两大话语体系的不通约性,而将二者置于同一层面。如此,中方无法坚定立场并有效反击,被迫以其未及掌握的国际法话语证明藩属体系的合理性,不但无法维护琉球作为藩属体系下的“藩属”之实际,反倒消解了琉球的自主之国地位,造成了“以彼之矛攻己之盾”的局面。邵循正明白地指出:“至于严格之法律问题,以时代精神之不同,中西观念之异趣,当然与近日欧西之国际法不能不有冲突。按列强欲取中国藩属,其第一步,常先设法否认其与中国之历史上法律关系,如出一辙,竟成定例。日本将夷琉球,先谋阻贡,继议两属,终谋合并”,“日于朝鲜,英于缅甸,法于越南,皆用此手段”。71
但日方的国际法话语自始有巨大的漏洞——国际法体系何以优先于藩属体系,即藩属体系历史上的法律关系何以不适用藩属体系而要用国际法体系。藩属体系与国际法体系互不通约,分属中华天下秩序(或称东亚秩序)和欧洲帝国秩序。日本以欧洲国际法所谓的“公理性”,将本适用于欧洲的国际法硬套于东亚,以此强行取代藩属体系。换言之,日本以当时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欧洲国际法来规训东亚藩属规范体系下的藩属关系,这完全抹杀了藩属体系的自主性。
其实,中方根本无须证明琉球的藩属地位符合国际法。这一局面的产生固然在于中方对国际法认知不足,但也在于藩属体系缺乏自我调整以适应变化的能动性。这不是说藩属体系劣于国际法体系,而是强调国际法体系强行适用于非欧洲世界的机理。一般认为,现代国际法源自16世纪至17世纪——以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Peace of Westphalia)为标志——欧洲国家为取得排他性管辖权以解决政教权力冲突的实践。重要的是,国际法源于基督教欧洲,起先并未将非欧洲国家纳入实际的辐射范围,后者只是存在于前者的想象空间之中。72因此,欧洲国际法起初类似于藩属体系,是以自我为中心的地缘政治话语。
为了殖民扩张,19世纪欧洲国际法褪去区域性、基督教底色,转以“文明等级论”强迫非欧洲国家遵守,并决定后者进入国际大家庭的资格。73此后,古代欧洲万民法理论和近代早期万国法理论中的普遍主义被再度激活,在维护欧洲国际秩序的同时,更以暴力侵入非欧洲国家。74国际法自诩为超验性存在,不断抹杀并行的多元规范体系,并变换理论基础,以维护其所谓普遍性。在西方列强的坚船利炮、文明等级论的加持下,作为欧洲地方性知识的国际法取得了所谓的普遍性,并凌驾于藩属体系等非西方规范体系之上。75
可见,中日两国面对的都是基础理论被重构过的国际法,但中国受限于藩属体系的适应能力,与日本走向不同的历史道路。日方强行以国际法体系拆解藩属体系,其对欧洲国际法的高度受容起着关键作用。1864年后十余年间,除《万国公法》外,清朝上下对国际法的认知多停留于“师夷长技以制夷”的层面,即承认国际法的技术价值。而明治维新后的日本“脱亚入欧”,则迅速掌握并运用国际法的制度价值。
此后,在东亚同一个空间内,逐渐形成了藩属体系和国际法体系并立的二元规范体系,但日本企图将之彻底转变为国际法一元规范体系,以服务于其对东亚的扩张。在被日本粗暴改造的二元规范体系中,虽然并立的二元规范空间(欧洲与东亚)被强制转为一元规范空间,但藩属体系的时间是无法被完全涤除的,即产生了在当下蕴含不同时点的历史性权利或所有权(historic rights/titles)。
日本以国际法话语否定藩属体系,将东亚空间中的二元规范体系逐渐变为一元,其本质在于否定藩属体系的时空结构。可以认为,19世纪70年代东亚的时空秩序正在发生巨变,表现形式之一就是中日两国的同时性(simultaneity)逐渐变为不同时性。76此后,中日逐渐走向同时的不同时性:两国有着相似的经验空间,但日本的未来视野加速驶向欧洲的现代性,中国则仍旧维持天下体系。因此,日本以面向现代的时间和空间,暴力中断了中国自身时空的延续。国际法体系随着西方列强的扩张与藩属体系的空间效力范围发生交叠,但正是日本首先以国际法体系介入、挤压和侵夺了属于藩属体系规治的空间。
在琉球交涉中,日本将藩属法和国际法的“同时的不同时性”化约为旧法与新法的关系,并以“新法优于旧法”之原理解决琉球问题。然而,国际法后于藩属法出现在东亚不意味着必须优先适用,因为琉球问题是二者共同作用的产物,藩属法应当得到同等程度的考量。令人唏嘘的是,中方坚持“藩属”“自主之国”“柔远字小”等藩属体系的核心要义,但在日方提出“实效管辖”“时效取得”“保护责任”等国际法原理时,未察觉并运用二者的不同时性,因而无法有效对抗日本强迫中国接受现代国际法的“历史加速”。可是,日方也未在其自身的历史加速中,审视充斥着帝国主义的国际法,而是在颠覆藩属体系之后,彻底陷入了帝国主义的泥潭。
日本颠覆中华藩属体系而加入欧洲国际法体系(制度意义上的脱亚入欧),以国际法体系倾轧藩属体系的生存空间,藩属体系下的藩属关系赖以生存的规范基础随之遭到瓦解,使得藩属关系下的历史性权利几乎成为无本之木。但藩属体系何以没有现时的历史价值,而维系历史性权利的存活?
当代许多领土争端中,国际司法机构对历史性权利的确认,要求初始所有者是国家或政权,对特定空间行使排他性、稳定的主权,主要表现为有效占有、实效管辖等。77因此,当代国际法仍是决定性因素——产生于非国际法体系的主权要符合国际法上的“实效管辖”才能被承认,而藩属体系下的修贡臣服、历史关联等非领土因素缺少应用余地。78然而,先于国际法体系创造出历史性权利的中华藩属体系等何以没有独立的规范价值,以主导历史性权利的确认?国际法在清算先于国际法产生的历史性权利时——此乃帝国暴力运用国际法所背负的债务——为何仍以自身规训持续存在的多元规范体系?
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产生古老所有权的规范与确定当前继续享有该所有权的规范之间的不同时性。“时际法”原则似乎提供了解决方法。其第一原则规定,以发现或占有等形式确立主权必须依据其同时代的法律解释,而非适用争端产生或处理时生效的法律解释。第二原则规定,不与国际法随后变化保持一致的,可能丧失依照创设时法律取得的权利,如“后来法”(later law)要求有效占有。79
时际法第一原则强调适用同时代法律来处理历史性权利的归属问题,但第二原则仍以现代国际法来解释历史性权利中的“历史”,即以后出现的国际法来评判历史问题。这显然抹杀了非西方规范体系的延续性、独立性——若非西方规范体系不与国际法的变化保持一致,就可能丧失历史性权利。这是要求先前规范符合现时国际法。一般认为,据时际法第二原则,历史性所有权的存续条件是在领土争端确立的关键日期(critical date)之前持续、和平地行使主权,这意味着对领土的事实管辖权成为取得历史性所有权的关键要件。80
问题在于,许多历史性权利先于国际法体系产生,在处理领土、边界争议时,就不能忽视争议包含的时空历史性(spatiotemporal historicity)。历史性权利源自过去,但绝不完全属于过去,它不断现身于不同的时空中,现在的国际法无法完全予以涵摄。国际法体系湮灭了藩属体系的生存空间,但藩属体系的时间仍在流淌,依然有“以时间换空间”的可能性。历史性权利存续与否,要顾及其先时所在的规范,但又因其延续至今而要考察现时规范。因此,国际法要彻底审视、纠正其价值偏颇,不能关闭对多元规范体系的开放性。81
法国哲学家福柯(Michel Foucault)曾言:“我们时代的焦虑本质上都与空间有关……时间可能只是使要素在空间扩展的各类配置操作之一”,82但延绵不绝的先前规范体系仍存在于中国等曾经饱受侵略之苦的国家,被国际法体系清除的藩属体系近乎丧失被适用的空间,其时间价值应得到正视、阐明及援用。先前规范体系在当下的再现,聚合着不同时空,这要求跨时空的国际法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重视藩属体系的历史价值,厘清其与当今国际法体系的关系,从而更公允地解决这些问题。
*本文是上海市教育发展基金会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晨光计划”项目“国际法翻译与东亚国际秩序转型”(项目编号:23CGA67)的阶段性成果。感谢匿名评审专家的宝贵建议。
①日语“受容”是指“接受”(うけ),沈国威译为“容受”。沈国威:《近代中日词汇交流研究——汉字新词的创制、容受与共享》,北京:中华书局2010年版,第231页。本文所谓受容,是指对国际法的翻译、解读及运用。
②川島真「中国における万国公法の受容と適用・再考」、『東アジア近代史』第3号(2000年3月)、49-50頁。
③藩属体系又称宗藩体系、朝贡体系、册封-朝贡体系等。“宗主”概念译自英文“suzerainty”,主要指欧洲国家对附庸国、保护国不同程度的统治或殖民,不能涵盖清朝中国与藩属国之间的关系。朝贡体系多指向朝觐、纳贡等具体内容,也不能表示以中国为中心的地区规范秩序。在列强的话语实践中,宗藩关系沾染了殖民主义的意味,即用来描述宗主国对属国的殖民,因而用来描述中国传统天下秩序也不恰切。为此,本文选用“藩属体系”一词。刘志扬、李大龙:《“藩属”与“宗藩”辨析——中国古代疆域形成理论研究之四》,载《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6年第3期,第36页。Yuanchong Wang, Remaking the Chinese Empire: Manchu-Korean Relations, 1616-1911, Ithaca, NY: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2018, pp. 3-6。本文所称“(欧洲)国际法”较少涉及私法性质的跨国规范,而主要指“欧洲公法”。一战以后,随着美国逐渐掌握国际话语权,欧洲国际法开始变为西方国际法。[德]卡尔·施米特:《大地的法》,刘毅、张陈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17、290页。
④陈秀武:《日本的“万国公法”受容与“霸权体系”构想》,长春: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9—102页;韩东育:《日本拆解“宗藩体系”的整体设计与虚实进路——对〈中日修好条规〉的再认识》,载《近代史研究》2016年第6期;張啟雄「〈以不治治之論〉対〈實效管轄領有論〉——1874年北京交渉会議から見た日中間国際秩序原理の衝突」、『社会システム研究』第32卷(2016年3月);岡本隆司『中国の誕生――東アジアの近代外交と国家形成』名古屋大学出版会、2017年、88-94、106-114頁;刘丹:《琉球地位——历史与国际法》,北京:海洋出版社2019年版,第68—84页;張天恩「琉球問題をめぐる日清交渉と国際法——清国の国際法受容の様相」、『ソシオサイエンス』第26卷(2020年3月);Patrick Sze-lok Leung & Anthony Carty, “The Crisis of the Ryukyus (1877-82): Confucian World Order Challenged and Defeated by Western/Japanese Imperial International Law,” in Anthony Carty & Janne Nijman (eds.), Morality and Responsibility of Ruler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 pp. 414-449;[日]西里喜行:《清末中琉日关系史研究》,胡连成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297—381页;汪晖:《东西之间的“西藏问题”(外二篇)》,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207—260页;戴东阳:《何如璋与早期中日琉球交涉》,载《清史研究》2009年第3期;李理:《日本“吞并琉球”计划出台始末》,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等等。
⑤关于“废琉设藩”前琉球是否形成“两属”,学界有不同看法。简言之,萨摩藩对琉球存在领土、经济上的控制,但琉球在内政、外交体制上比较自主独立。米庆余:《琉球历史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1—89页;徐勇、汤重南(主编):《琉球史论》,北京:中华书局2016年版,第106—109页;赖正维:《东海海域移民与汉文化的传播——以琉球闽人三十六姓为中心》,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217—221页。
⑥JACAR(アジア歴史資料センター)「井上大蔵大輔琉球国版籍収入建議並左院 問答議」、『処蕃始末·第一冊』、国立公文書館藏、A03030095100。除另有说明外,本文所引用的日文档案均来自日本国立公文书馆,以下不再一一注明。部分日文档案原件无页码。
⑦「壬申八月」、『処蕃始末·第一冊』、A03030095200。
⑧「琉球国使参朝上表貢献ニ付島主ヲ藩主ニ付シ華族ニ列スルノ勅旨並貨物下賜ノ儀」、『処蕃始末·第一冊』、A03030095600。
⑨「琉球藩処分ノ儀伺」、『公文録·明治七年·内務省 六』、A01100061700。
⑩「琉球藩隔年朝貢ト唱ヘ使節ヲ清国ニ派遣シ或ハ清帝即位ノ慶賀使ヲ差遣シ且清国ノ冊封ヲ受クルヲ止ム」、「明治ノ年号遵奉及藩制改革等ヲ令ス附松田内務大丞ノ説明書」、『琉球廃藩置県処分 第一巻』、A03022995400、A03022995500。
11冯玮:《“洋学”家的“尊王”论在日本近代政治体制形成中的作用》,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第78页。明治维新后,日本即采纳欧洲的国际法体系,即“我国交际当以宇内公法待之”。外務省編『日本外交文書デジタルアーカイブ 第1巻第1冊』日本國際協會、1936年、227-228頁。
12「明治ノ年号遵奉及藩制改革等ヲ令ス附松田内務大丞ノ説明書」、『琉球廃藩置県処分 第一巻』、A03022995500。
13『公文録·明治八年·内務省 五』、A01100109300。
14 「藩王尚泰及伊江王子外三名歎願書」、『琉球廃藩置県処分 第一巻』、A03022995600。
15「清国関係其他処分条件附説諭顛末」、『太政類典·特別ノ地方琉球藩二』、A01000038700。
16「伊江王子外八名具状書」、『琉球廃藩置県処分 第一巻』、A03022995800。
17「松田内務大丞対弁書ヲ以テ更ニ令達ノ旨趣ヲ説明ス」、『琉球廃藩置県処分 第一巻』、A03022995700。
18「松田内務大丞対弁書ヲ伊江王子等ニ贈リ歎願聴許シ難キ旨ヲ告ク」、『琉球廃藩置県処分 第一巻』、A03022995800。
19中日琉球交涉中,“实效管辖”也指实际管辖、实际控制、实地“着手”等等。
20北平故宫博物院(编):《清光绪朝中日交涉史料》卷一,北平:故宫博物院1932年版,第21b、24b页。
21「寺島外務卿清國何公使ト對話記事」、『琉球ノ所属問題ニ関シ日清両国争議関係 第一巻』、外務省外交史料館藏、B03041146300、142-147頁。
22「寺島外務卿清國何公使ト對話記事」、147-149頁。
23「寺島外務卿清國何公使ト對話記事」、150-152頁。
24「寺島外務卿清國何公使ト對話記事」、154-157頁。
25万立:《近代早期的国际法理论与欧洲殖民帝国对殖民地的“财产化”》,载《世界历史》2023年第1期,第29页。
26丁韪良译《万国公法》出版后次年,即传入日本,并得到广泛关注。韓相煕「近代東アジアにおける国際法受容の諸段階:1864~1910年間に日中韓越で出版された著作を中心に」、『法政研究』第83巻第3号(2016年12月)、725頁。
27[美]惠顿:《万国公法》,丁韪良译,京都崇实馆存板(清同治三年),第1卷第19b、28a页,第3卷第1b页。
28So Yeon Kim, “Making International Law Truly ‘International’? Reflecting on Colonial Approaches to the China-Vietnam Dispute in the South China Sea and the Tribute System,” 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3, No. 1 (2021), p. 10.
29“Memorandum,” in David Gillard (ed.), British Documents on Foreign Affairs-Reports and Papers from the Foreign Office Confidential Print, Part I, Vol. 2, Frederick, Md.: University Publications of America, 1984, p. 73.
30“Mr. Kennedy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 February 13, 1880,” in British Documents on Foreign Affairs-Reports and Papers from the Foreign Office Confidential Print, Part I, Vol. 2, p. 70.
31琉球与美、法、荷等国所订条约并未明确琉球的地位,但是在缔约过程中,美、法两国均明确承认琉球事实上的独立自主地位。Masaharu Yanagihara, “‘Shioki (Control), ‘Fuyo (Dependency),’ and Sovereignty: The Status of the Ryukyu Kingdom in Early-Modern and Modern Times,” in Anthea Roberts et al. (eds.), Comparative International Law,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 pp. 151-152。
32「清國公使ヨリ寺島外務卿宛」、『所属問題 第一巻』、B03041146300、160-163頁。
33戴东阳:《何如璋与早期中日琉球交涉》,载《清史研究》2009年第3期,第66页。
34「寺島外務卿ヨリ清國公使宛」、『所属問題 第一巻』、B03041146400、169-170頁。
35「清國公使ヨリ寺島外務卿宛」、『所属問題 第一巻』、B03041146400、171-172、177-178頁。
36「寺島外務卿清國何公使ト對話記事」、『所属問題 第一巻』、B03041146400、207-222頁。
37「總理衙門大臣ヨリ宍戶公使宛」、『所属問題 第一巻』、B03041146500、246-249頁。
38井上毅伝記編纂委員会編『井上毅伝 史料篇 第5巻』国学院大学図書館、1975年、14-15頁。
39「說畧」、『所属問題 第一巻』、B03041146600、331-338頁。
40「總理衙門ヨリ宍戶公使宛」、『所属問題 第一巻』、B03041146600、352-357頁。
41伊藤博文関係文書研究会編『伊藤博文関係文書 第1巻』塙書房、1973年、316頁。
42「千八百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支那政府ノ照會ニ對スル答辨ノ覺書」、『所属問題 第一巻』、B03041146600、364-390頁。
43「總理衙門ヨリ宍戶公使宛」、『所属問題 第一巻』、B03041146600、355頁。
44“柔远字小”是中国古代“德治”在对外关系领域的集中体现,主要指优礼、爱护属国,并在属国发生危难时予以援助。
45同注20,第33a-33b页。
46顾廷龙、戴逸(编):《李鸿章全集》第32册,合肥:安徽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409—410页。
47梁小进(编):《郭嵩焘全集》第13册,长沙:岳麓书社2018年版,第363页。
48[美]惠顿:《万国公法》第2卷,第7—13页。
49西里喜行认为,郭嵩焘意图以《万国公法》要求各国承认琉球独立。[日]西里喜行:《清末中琉日关系史研究》下册,第471页。
50同注46,第416页。
51赵春晨(编):《丁日昌集》下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4—1005页。
52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工具书组(点校):《刘坤一遗集》第5册,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2461—2462、2472页。
53王彦威、王亮(辑编),李育民等(点校整理):《清季外交史料》第2册,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1页。
54Lauren Benton & Adam Clulow, “Legal Encounters and the Origins of Global Law,” in J. Bentley et al. (eds.), The Cambridge World History, Vol. VI,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5, p. 97.
55李育民:《晚清中外条约关系与朝贡关系的主要区别》,载《历史研究》2018年第5期,第61—64页。
56同注46,第320页。
57「明治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示總理衙門諸大臣節略」、『琉球ノ所属問題ニ関シ日清両国争議関係 第二巻』、B03041147400、50頁。
58同注46,第586页。
59「别紙」、『所属問題 第二巻』、B03041147400、68-79頁。
60「宍戶公使ヨリ井上外務卿宛」、『所属問題 第二巻』、B03041147400、77-78頁。
61「十月七日總理衙門大臣來館對話筆記」、『所属問題 第二巻』、B03041147500、147-149、157-160頁。
62同注46,第621页。
63「宍戶公使ヨリ井上外務卿宛」、『所属問題 第二巻』、B03041147700、306-307頁。
64北平故宫博物院(编):《清光绪朝中日交涉史料》卷二,第38b页。
65「井上外務卿ヨリ竹添天津領事宛」、『所属問題 第二巻』、B03041147800、408頁;顾廷龙、戴逸(编):《李鸿章全集》第33册,第105—106页。
66[日]西里喜行:《清末中琉日关系史研究》,第351、367页。
67“土耳其办法”,似指1876年—1877年举行的“君士坦丁堡国际会议”(Constantinople conference)。在这次会议上,奥匈帝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列强处理了奥斯曼帝国的政治改革事项。
68「竹添領事ヨリ井上外務卿宛」、『所属問題 第二巻』、B03041147800、442-450頁。
69顾廷龙、戴逸(编):《李鸿章全集》第33册,第107页。
70Wang Hui, “Okinawa and Two Dramatic Changes to the Regional Order,” translated by Zhang Yongle, in Wang Hui, The Politics of Imagining Asia, Theodore Huters (ed.),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 229-230.
71邵循正:《中法越南关系始末》,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9页。
72Horia Ciurtin, “When Westphalia Goes to (Greater) China: Territory, Sovereignty and Legal Narratives Across the Strait,” Journal of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Studies, Vol. 5, No. 1 (2018), pp. 28-29.
73屈文生:《从治外法权到域外规治——以管辖理论为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第51页。
74Georg Cavallar, “Vitoria, Grotius, Pufendorf, Wolff and Vattel-Accomplices of European Colonialism and Exploitation or True Cosmopolitans,” 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0, No. 2 (2008), pp. 186-193.
75万立:《全球地方化与地方全球化——19世纪至20世纪中期“美洲国际法”的斗争》,载《法学家》2023年第4期,第85—86页。
76德国概念史学家科塞雷克(Reinhart Koselleck)对历史时间理论有深邃的阐发。方维规:《概念史与历史时间理论——以科塞雷克为中心的考察》,载《近代史研究》2021年第6期,第129页。
77贾兵兵:《国际法中的历史性权利:现状与问题》,载中国国际法学会:《中国国际法年刊 2019》,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6页。
78James D. Fry & Melissa H. Loja, “Roots of Historic Title: Non-western Precolonial Normative Systems and Legal Resolution of Territorial Disputes,”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7, No. 3 (2014), p. 728.
79Giovanni Distefano, “The Conceptualization (Construction) of Territorial Title in the Ligh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Case Law,”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9, No. 4 (2006), pp. 1041, 1043.
80在“南海仲裁案”中 ,仲裁庭认为先前规范须符合海洋法公约才能被承认。这意味着中国接受海洋法公约,就要让渡与之不兼容的先前规范。这缺乏合理性。事实上,我国对南海的主权有坚实的国际法上的理由。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The Republic of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CA Case No. 2013-19, Award (12 July 2016), para. 238。
81Natasha Wheatley, “Legal Pluralism as Temporal Pluralism: Historical Rights, Legal Vitalism, and Non-Synchronous Sovereignty,” in Dan Edelstein et al. (eds.), Power and Time: Temporalities in Conflict and the Making of History, Chicago University Press, 2020, pp. 53-54, 73.
82Michel Foucault, “Of Other Spaces,” Diacritics, Vol. 16, No. 1 (1986), p. 23.